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九次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韋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間承攬原告乙批MP3 (512M) 半成品500PCS之焊接加工,加工型號C33OSF,單價乙台新臺 幣(下同)2200元加工項目(FLASH.S.M.T), 迨加工完畢 原告即裝配完成交予客戶銷售。且兩造約定加工完成後即時 支付加工款項,金額8,500 元,發票日期為94年6 月29日交 被告兌現。嗣市場銷售於94年8 月間陸續反應產品嚴重故障 送回原告公司維修,經反覆鑑定且委請加工專業人員會同檢 測後,確定為被告加工程序不良所致,造成產品嚴重氧化, 導致產品完全不能使用。又因委託被告加工之產品MP3 (51 2M)故障率太高(超過交易數量10%), 銷售通路廠商已主 張賠償,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損失,且對原告公司商譽傷害甚 鉅,而被告針對該項加工(FLASH.S.M.T)技 術不專業所致 損害,經與被告多次協商均無結果。
(二)計請求計算方式:⑴廠商要求賠償單價乙台3,500 元(500P CS)合計1,750,000 元。⑵物流損失單價乙台150 元(500P CS)合計75,000元。⑶廠商信譽損害賠償100,000 元。總計 1,925,000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三)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925,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法舉證承攬工作發生瑕疵:
1、印刷電路版上電路繁密元件複雜,被告所加工之元件僅佔構 成物之極小部分,且該電路版之半成品係來自中國大陸,品 質良莠不齊,因此該機型MP3 之故障可能原因甚多。原告僅
因MP3 故障即認定被告承攬工作有瑕疵,在因果關係上似嫌 薄弱。
2、次查,原告迄未將其聲稱之不良品提出,而不良品佔全部產 品之比例亦未見詳細統計數字,僅憑原告口述,實難證明其 所指述者為真實。另系爭元件上並無法標示被告公司商標或 印記,原告公司應提出該元件確實為被告加工之實證,而非 僅提示同型之樣品。
3、又系爭電路版為高精密且複雜之工業製品,欲證明該電路版 上何部分造成故障必須送交有專業能力且公正客觀之第三機 關鑑定。今原告公司為一般小型加工企業,而其於起訴理由 中所謂專業人員亦僅為內部加工人員。原告僅憑公司內部員 工之粗率報告即確認被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非但不客觀亦 難令人信服。
(二)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1、查電路版加工之型態係屬業界所謂SMT ,亦稱為表面接著技 術。其焊接後有三種處理方式,分別為有機溶劑清洗、水洗 或不清洗。被告公司所為之水洗製程係屬業界正規之處理方 式且被告公司所採用之材料經送交專業客觀之公正機關(SG S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無問題。況被告公司 往來之客戶皆屬業界一定規模之上市上櫃公司,被告公司以 相同之材料及製程所加工之電路版亦受上述公司肯定。2、次查,被告公司為之水洗製程係依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謝元 富親口指示並同意,而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工作物之瑕 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 ,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故退萬言,即使真如原 告所指該瑕疵係因水洗製程所致,定作人原告公司亦無請求 基礎。
(三)原告所請求之損害並無依據:
1、原告於其起訴理由稱之損害有:⑴廠商要求賠償單價乙台 3,500 元(500PCS)合計1,750,000 元。⑵物流損失單價乙 台150 元(500PCS)合計75,000元。⑶商業信譽損害賠償10 0,000 元。上開三項係所謂典型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由於不 具備典型之社會公開性,亦無由從公示制度上使其範圍具有 可預見性、明確性,因此除非當事人間就此部分有特約規範 ,否則基於社會生活損害合理分配原則,並不得歸由被告承 擔。而由上述原因事實關係可知,原告與被告僅口頭約定該 承攬案件並未約定就該三項純粹經濟上損害負賠償之責,原 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依據。
2、另原告自稱之三項損失中,前兩項為其對訴外人定騰國際公 司所負之賠償責任。而該賠償責任必須原告已向定騰國際公
司給付賠償金後,方能確定為原告之損害。若賠償金尚未給 付,則損害並未發生,原告無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四)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 月間承攬原告乙批MP3 (512M)半成 品500PCS之焊接加工,因被告加工程序不良,造成產品嚴重 氧化,導致產品完全不能使用,又因委託被告加工之產品MP 3 (512M)故障率太高(超過交易數量10%), 銷售通路廠 商已主張賠償,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損失,對原告公司商譽傷 害甚鉅之事實,雖據提出Nine Dimensional(社)分析報告 乙份、原告與訴外人定騰國際有限公司簽訂之供應商品維護 協議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其所為之水洗製程(SMT)係 屬業界正規之處理方式, 且印刷電路版上電路繁密元件複雜,被告所加工之元件僅佔 構成物之極小部分,且該電路版之半成品係來自中國大陸, 品質良莠不齊,因此該機型MP3 之故障可能原因甚多,再原 告迄未將其聲稱之不良品提出,而不良品佔全部產品之比例 亦未見詳細統計數字,又原告提出之分析報告並不客觀亦難 令人信服云云。經查: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生產系爭MP3 零件加工,承攬金額為 8,500 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認,惟爭執系爭MP3 (512M )500PCS加工有瑕疵云云,雖原告提出Nine Dimensional( 社)分析報告乙份,而依該報告指出「故障資訊:客戶報告 在N/F 鉛表面發現腐蝕現象。分析結果摘要:依據SEC 的分 析結果,這些腐蝕來自於SMT 程序,而非電鍍材料。腐蝕物 質經過FT-I R分析,確認為油,而非發生腐蝕」,惟上開分 析報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瑕疵,係出自於被告加工所致 ,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分析報告即認被告加工有瑕疵之主張 為真正。
2、次按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 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 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 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 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承攬加工之系爭 MP3 (512M)物品中之500PCS,然原告迄未未舉證證明系爭 MP3 (512M)500PCS中究有多少數量有原告所指上開瑕疵之 存在。再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加工系爭物品有瑕疵因廠商 要求賠償單價乙台3,500 元合計1,750,000 元、物流損失單 價乙台150 元,合計75,000元及商譽損失100,000 元,總計 1,925,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因被告所交付之定作物有瑕疵存在而受有損害,其主 張亦難信為真正。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承攬工作造成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成立要件;倘承攬人否認其承攬工作有 瑕疵,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原告主張委託被告加工MP 3 (512M)零件,因被告加工程序不良,致故障率過高,但 為被告所否認,故本院諭知原告須提出委託被告加工MP3 ( 512M)有瑕疵之物品,並經被告確認為其所加工,以便送請 有關機關鑑定是否有瑕疵、瑕疵之原因為何及瑕疵之數量等 ?惟原告迄未提出上開系爭之物品,準此,原告之主張,尚 難信為真正。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承攬加工之物品 有瑕疵,故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工作有瑕疵 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9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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