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803號
PCDV,95,訴,1803,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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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803號
被   告 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與原告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 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 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二、被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 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被告於95年7 月20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陳稱:被告與華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協議書等語,但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 為證,被告應補提上開證據過院,否則,被告此項抗辯經原 告否認,本院將因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不予採信被告此項抗 辯。
㈡被告於95年7 月20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陳稱:原告於94年 12 月 間向被告借款568 萬元,有支票2 張與電子轉帳付款 清單可參等語,但並未於異議狀後檢附支票2 張與電子轉帳 付款清單,被告應補提上開證據過院,否則,被告此項抗辯 經原告否認,本院將因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不予採信被告此 項抗辯。
㈢被告抗辯與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尚未進行結算,然未進 行結算並不得作為拒絕給付貨款之事由,被告既抗辯彩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LCD MOnitor 有瑕疵,則應就該瑕疵 之存在及價值詳予說明並舉證,否則,本院將因被告未盡舉 證責任,逕依交付貨品結算貨款。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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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