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曾企鋐
訴訟代理人 鍾登科律師
被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事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九號B1所召開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就附表事項所為之決議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之董事有甲○○、楊義林、曾慶豐、蔡德成、匯普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正斌)、吳圓娥及原告等7 人,惟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2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並未依法通 知原告與會,而由不具董事資格之人參與董事會議決之情況 下違法召集股東會,並於股東會中修改章程並改選董事致原 告喪失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則原告對本件股東會決議無效之 法律關係顯有確認利益。次依本次董事會議事錄所示,匯普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周正斌並未親自出席,卻由 不具董事身分之林素華代理出席行使董事職權,顯亦有違首 揭公司法之規定。準此,被告公司於95 年6月2 日之董事會 除未經合法召集外,其決議事項亦由不具董事身分之人出席 與會,依法應不生合法議決之效力。另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 定之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惟董事會本身未經合法議決者 ,無異於未經董事會召集;則被告於95年6 月2 日所召集之 董事會議決事項既不生法律效力,其於95年6 月29日所召開 之股東會即屬未經合法召集。
㈡據此,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29日之股東會既未經合法召集, 其所為決議自亦不生法律上效力;並依法請求:㈠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9 號B1所召開之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 於民國95年6 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9 號B1所召 開之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自95年1 月15日起擔任1 被告公司董事,然原告表示因 事務繁忙不克參與被告公司董事會,從而,原告乃指示被告 公司無須通知原告出席董事會,乃由原告委託被告公司董事 即原告之兄曾慶豐代理原告出席,並將委託書用印存放於被 告公司,因此,歷來董事會之開會通知,被告公司均僅通知 訴外人曾慶豐,且均由訴外人曾慶豐代理原告出席,就此, 從未見原告所有異議或爭執。被告公司95年6 月2 日之董事 會,被告公司秘書室亦依循往例未通知原告出席,而係於95 年5 月16日、6 月1 日通知訴外人曾慶豐出席,則被告公司 95年6月2日董事會之召集,並無違法之處。 ㈡匯普公司委託訴外人林素華出席被告公司95年6 月2 日董事 會,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改派法人代表,訴外人 林素華既係匯普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自得出席被告公司95 年6 月2 日董事會,原告指稱林素華出席被告公司95年6 月 2 日董事會已然違法,容有誤會。
㈢縱認被告公司95年6 月2 日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本 於該董事會決議而之召集之股東會,股東亦僅得依公司法第 189 條之規定,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 其決議而已,並非當然無疾,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95 年6月29日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於法實有未合。 ㈣末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 之1 定有明文。被告公司95年6 月2 日董事會縱然召集程序 違法,然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又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為1050萬股,被告公司95年6 月29日95年度股東常會出席 股份總數為1008萬6712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96.06%。該次 股東常會「報告事項」「承認事項」業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 議通過,至於「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亦經700 萬4215 股即出席股東表決權2/3 以上同意,從而,原告雖對該議案 表示反對,該議案仍然得以通過,對於決議毫無影響,是原 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公司95年6 月29日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 ,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29日95年度股東常會改選前,董事計有 原告、曾慶豐、甲○○、楊義林、蔡德成、吳圓娥、匯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正斌),任期自94年起至97年 6 月止。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5年6 月2 日召集之董事會,並未通 知原告出席,當日出席董事計有甲○○(兼代理董事吳圓娥 )、楊義林、曾慶豐、匯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指派林
素華代理)。
㈢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29日召集之股東會決議:選出第七屆董 事席次共3 席,監察人共1 席,董事當選名單為:甲○○、 網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素華、網竣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劉憶萍,監察人當選名單為:網竣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繆雷,原告當場提出異議,略稱:董事會召開股權 數並未過半,違反公司法規定,故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6 月2 日所召集 董事會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部分:
①按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召集,應 通知各董事,雖漏未通知部分董事,致未參加董事會之決議 ,然其漏未通知並無影響決議結果之虞,該董事會之決議是 否有效,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 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 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自應 認該董事會之決議為有效。
②經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6 月2 日召集董事會 時,雖漏未通知被告,然該日出席之董事有楊義林、蔡德成 與甲○○,又董事吳圓娥雖未出席,惟委託出萬出代理,則 合法出席董事會之人數即有4 人,該次董事會決議又係經出 席董事會董事全體之同意,雖漏未通知原告,然縱原告動員 其他未合法出席之董事到場,並就該次董事會決議為不同意 之意思表示,仍對於該次董事會決議之通過,不生響影,則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出萬出於95年6 月2 日召集董事會之決 議,自屬合法有效。
③復查匯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正斌,雖於95年6 月 2 日委託指派林素華代理出席上開董事會,惟委託指派代理 出席非屬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所規定改派法人代表,而係屬 同法第20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代理出席,林素華既未具被告 公司董事之資格,核與公司法第205 條規定得由其他董事代 理出席之規定不符,則林素華出席上開董事會自不生匯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正斌合法出席董事會之效力,併 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95年6 月29日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 按被告公司未經由董事會決議之方式授權董事長召開系爭股 東會,系爭股東會即屬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開,依據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9零號判決、78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其 召集程序係屬於法有違,股東僅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 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於未經撤銷前該股東會之決議並非
當然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5年6 月29日召集之股東 會因未經董事會合法召集,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云云,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5年6月29日召集之股東會決議部分: ①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又股東會於董事任期 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監事者,如未經決議董事於任期 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 、第199條之分明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公司95年6 月29日召集之股東會,關於選舉事項之 提案為「提前於本次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董事三 人,監察一人,以符合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董事會提) 」,決議結果為「選出第七屆董事席次共3 席,監察人共1 席,董事當選名單為:甲○○、網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林素華、網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憶萍,監察人當 選名單為:網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繆雷」(即附表所 示之決議事項)。復查原告董事之任期至97年6 月止,雖被 告公司認原告董事之職務自改選後即為解任,然董事提起解 任之方式參酌公司法規定僅有⑴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 第199 條第1 項前段)、⑵經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監事( 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惟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29日之股東 會上並未解決將原告解任,亦未就改選全體董監事決議,即 進行全體董監事之改選,則該次全體董監事改選依法不生使 現任董事提前解任之效力,且將使董事會鬧雙胞,嚴重響影 公司事務之正常運行,是該次董監事之改選程序上自有重大 瑕疵,原告既於當場表示異議,則其請求撤銷股東會此部分 之決議,自屬有理由。
③復查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29日召集之股東會決議,除上開董 監事之改舉決議外,原告並未提異議,亦未陳明程序上有何 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則原告請求撤銷董監事改選以外之股 東會決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認被告董事會於95年6 月29日 召開之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董事會於95年6 月29日 召開之95年度股東常會就附表所示事項所為之決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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