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20號
PCDV,95,訴,120,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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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燦烽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戊○○
被   告 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郭士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委託訴外人代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周公 司)承製各種塑膠製品成型用自動鋼模(即模具,為製造手 機外殼之鋼模,下稱系爭模具),總報酬計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惟被告僅支付定金81萬元,餘款189萬元則迄未清 償。嗣因訴外人代周公司積欠原告貨款,而於民國94年6月1 日書立債權讓與契約,由訴外人代周公司同意將其對被告可 請領之189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情形,併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報酬189 萬元,但迄未獲償。
㈡代周公司已完成模具開發之承攬工作,該模具並經被告驗收 合格。⒈代周公司於93年9月3日與被告締結「模具訂購生產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代周公司承製被告所委託製 造之系爭模具,約定報酬計270 萬元,惟被告僅支付定金81 萬元,餘款189 萬元未為支付。⒉代周公司與被告簽立模具 合約後,代周公司即將開發系爭模具之工作轉包給原告承製 ,此事亦為被告明知且同意者。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規定 之交貨期限:「試模:乙方(即代周公司)應於93年9 月25



日以前提供第一次試模完整樣品,交由甲方(即被告)鑑定 ,試模後有不良之處,乙方應負責立修整至甲方認可為止, 但不得超過下列交貨期限。」。原告(即本案下包廠商)分 別於93年9 月18日、9 月20日及9 月22日將完成之9 組模具 送至代周公司以利代周公司與被告進行試模。⒊試模過程係 由代周公司之試模人員何銘祥、江政次與被告研發部門機構 工程師乙○○先生及丙○○經理一同試模並檢討模具。嗣被 告就系爭模具要求變更設計,故原告亦配合修改模具,是本 案交貨期限已因被告要求而展延,系爭模具已依被告要求製 成完成並經被告試模合格。⒋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款規定 「付款方式:正式生產承認樣款:乙方應於全部鋼模完成後 ,且可正式量產時,經甲方驗收認合格後(承認書承認過) 付乙方總價款百分之40為訂金。次月結90天票期。」,且依 證人丙○○、乙○○之證言,足見系爭模具已完成並經被告 驗收合格,而且經過多次試產亦無問題。⒌證人丙○○及乙 ○○皆證言系爭模具業已簽認承認書,且被告對系爭模具表 示無意見,益證本案已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被告於庭上則否 認有上開「承認書」文件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34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拒不提出「承認 書」,鈞院自得依法審酌、認定事實。
㈢代周公司已在94年6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是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89 萬元。⒈代周公司與原告訂有承攬合 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惟代周公司尚餘189 萬元之報酬 未為給付。如前所述,代周公司已完成其與被告間之模具開 發工作,是代周公司對被告尚有189 萬元之報酬請求權,代 周公司乃在94年6月1日與原告合意,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予原告,原告已在94年9 月16日通知被告受讓債權之情事, 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89 萬元。⒉被告委託代周公司開發模 具已有多年,一直以來,代周公司在完成模具後,都是與被 告另行合意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貨品(因為貨品需待至日後 由被告下單量產,再由代周公司以模具生產產品)。系爭模 具完成後,代周公司即與被告採購部門聯絡後續交付事宜, 且已依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但不知何故被告一直遲延付 款。嗣代周公司於94年6月1日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報酬債權讓 與原告後,原告為確保債權,乃暫將系爭模具留置在原告處 ,經原告通知被告已受讓代周公司債權一事並催告被告給付 報酬後,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吳麗能即與原告聯絡,要求比照 代周公司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模具,伊並以電子郵件方 式寄發,被告模具保管書格式給原告,要求原告製作該模具 保管書,益證被告明知系爭模具已完成且已同意收受,所以



才會寄發被告之「模具保管單」表格給原告。惟被告嗣後反 悔拒不給付款項。本案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提出給付系爭 模具之表示,惟被告則遲不配合受領給付,原告已通知被告 準備給付之情事以代提出,自得向被告請求剩餘之承攬工作 報酬189 萬元。
㈣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⒈代周公司已完成系爭模具,該模具 並經被告確認無誤。是承攬人代周公司業已完成承攬工作, 被告所謂代周公司未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云云,全然不實。 ⒉系爭模具既經被告簽立「承認書」驗收合格,是被告自應 依約給付剩餘報酬,今被告主張代周公司未完成工作,故其 已於95年2 月23日解除契約云云,顯然無據,其解除契約自 不合法。⒊退萬步言,縱認代周公司未完成全部給付義務(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而有遲延給付情事,依法亦應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本案被告未經任何催告程序即欲逕而 主張解除契約,其主張顯不合法。爰依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下列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⒈被告分別於93年9月3日與代周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 代周公司承製被告之塑膠製品成型用自動鋼模,並由代周 公司就上開合約約定之模具進行製作及成品之生產。該模 具費用於雙方簽訂上開合約時,第6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 「...甲方應於簽約時,預付乙方總價款百分之30為訂 金。」已由被告先行給付予代周公司總價款30%之訂金, 計81萬元。
⒉依系爭合約第3 條交貨期限規定,乙方(即代周公司)應 於93年9 月25日以前提供第一次試模完整樣品,交由甲方 ,甲方應於試模完成且經甲方同意時(即被告)鑑定,試 模後如有不良之處,乙方應負責立即修整至甲方認可為止 ,第4條模具製作第6項規定,模具交付時乙方需提供正確 模具相關圖面3 份(或磁片)」、及第8條附則第4項「每 一次試模,乙方至少須提供甲方3 組以上成品,試模完成 時由乙方拍照模具(主正面)相片4 張提供給甲方。」等 約定。然代周公司皆未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及履行上開契 約中之試模或驗收模具之義務。
⒊代周公司就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不僅未遵期既未 提供合約約定之試模完整樣品,亦未交付正確模具相關圖



面或磁片供被告公司確認。再者,代周公司亦未提供被告 試模所需之30組以上成品。顯見代周公司並未履行本系爭 合約所約定之義務,且代周公司亦已倒閉無法繼續履行義 務,則被告於代周公司為給付前,當無就系爭合約續為對 待給付之義務,代周公司多次未為改善,反就系爭模具剩 餘請款權讓與予原告,被告爰依民法第264條及265條,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權,拒絕原告請求自屬有理。 ⒋代周公司就系爭合約已明顯無法提供對待給付,則代周公 司既無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被告亦得對代周公司主張可 歸責事由之債務無法履行而解除契約,除得請求返還被告 就系爭合約所先行支付之30%訂金計81萬元外,亦否認代 周公司尚有對被告之其他債權得為移轉。
㈡被告就系爭模具以外,尚有交付與代周公司保管之其他模具 (內容詳如附表1,金額計1,084 萬元),代周公司亦違反保 管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爰主張抵銷: ⒈代周公司前曾與被告訂有多筆模具保管合約,並占有保管 原告擁有所有權之模具,依各該模具保管合約第1 條,甲 方(即被告)為模具所有權人,乙方(即原告)為模具保 管使用人,第2 條「乙方於保管期間如有損壞模或有遺失 ,應依照模具取得價金全數負責賠償。於保管期間願負一 切保管與保養之責任」及第5 條「上列模具甲方需要收回 時,乙方需於甲方提出要求後,48小時內無條件歸還」。 代周公司因經營不善遭查封,致代周公司保管被告所有之 模具遭變賣或占有而不知去向,上述由代周公司保管模具 價值計達1,084 萬元,被告就前開損失依法主張抵銷,並 就此對抗原告,原告請求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⒉退萬步言,被告就代周公司保管本案之以外模具於代周公 司返還全部前,亦得對代周公司主張本件債權讓與之同時 履行抗辯權對抗原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3年9月3日與代周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代周公 司承製被告之系爭模具,總報酬計270 萬元。並由代周公司 就系爭模具進行製作及成品之生產。惟被告僅支付定金81萬 元,餘款189萬元則迄未清償。
㈡原告於94年6月1日受讓代周公司就系爭模具承攬報酬債權, 並於94年9月6日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見本院卷二第56頁 )。
四、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代周公司承製系爭模具,總報酬計270



萬元。惟被告僅支付定金81萬元,餘款189 萬元則迄未清償 。代周公司已完成模具開發之承攬工作,該模具並經被告驗 收合格。代周公司已在94年6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 原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89 萬元。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 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被告於93年9月3日與代周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代周公 司承製被告之系爭模具,總報酬計270 萬元。並由代周公司 就系爭模具進行製作及成品之生產。惟被告僅支付定金81萬 元,餘款189 萬元則迄未清償。原告於94年6月1日受讓代周 公司就系爭模具承攬報酬債權,並於94年9月6日向被告為債 權讓與通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契約、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5至9頁、第41 至43頁)為證,堪信屬實。
㈡依系爭合約第3 條交貨期限:試模:乙方(即代周公司)應 於93年9 月25日以前提供第一次試模完整樣品,交由甲方( 即被告)鑑定,試模後有不良之處,乙方應負責立即修整至 甲方認可為止,但不得超過下列交貨期限。生產交貨:甲方 應提供採購訂單期限給予乙方,乙方應負責立即投入正式生 產,於採購訂單期限內完成交貨。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 規定,試模:甲方應於試模完成且經甲方同意時,付乙方總 價款百分之30為訂金。次月結90天票期。及同條第3 款規定 ,正式生產承認樣款:乙方應於全部鋼模完成後,且可正式 量產時,經甲方驗收認合格後(承認書承認過)付乙方總價 款百分之40為訂金。次月結90天票期。」。本件原告主張: 代周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後,代周公司即將開發系爭模 具之工作轉包給原告承製,此事亦為被告明知且同意。原告 分別於93年9 月18日、9 月20日及9 月22日將完成之9 組模 具送至代周公司以利代周公司與被告進行試模。試模過程係 由代周公司之試模人員何銘祥、江政次與被告研發部門機構 工程師乙○○先生及丙○○經理一同試模並檢討模具。嗣被 告就系爭模具要求變更設計,故原告亦配合修改模具,是本 案交貨期限已因被告要求而展延,系爭模具已依被告要求製 成完成並經被告試模合格等語,並提出模具(修模/ 設變) 檢討報告、設變報價單、系爭產品照片數幀、模具出廠單、 模具「電池退蓋鍵」試模、修模文件、模具「聽筒飾板」試 模、修模文件、模具「上蓋飾板」試模、修模文件、模具「 上掀蓋飾板」試模、修模文件、模具「上蓋」試模、修模文 件、模具「下蓋」試模、修模文件、模具「上掀蓋」試模、 修模文件、模具「下掀蓋」試模、修模文件、模具「喇叭蓋 」試模、修模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32 頁、第146 至



246 頁)為證,復據證人丙○○證稱:我之前是被告的員工 擔任請購業務,之後實際採購業務為採購部門負責,93年9 月3 日代周公司模具合約開模、試模、付尾款都要經過我確 認,交給原告開模,當時董事長簽認時我有在場,所以我知 道這個模具是交給原告開模,有試模有通過,但沒有生產, 因為機種的規格不符合市場及價格太高,公司決定,不生產 產品,沒有跟對方解約,我有簽承認書,在被告公司,採購 是否有交給代周公司我就不知道。模具合格。有(在)期限 內完成。最後模具確定的期日在合約上沒有辦法寫出來,只 設定條件(由被告公司確認模具之後才能量產,公司確認單 位就是我這個單位),沒有設定日期,採購只認我有沒有確 認,如果我有確認採購就會付模具尾款給代周公司。我們有 檢討報告,有檢討圖面,如果尺寸符合我們的要求我們就會 給以承認。我可以參與這種會議。模具的承認是以我承認的 為準,但董事長如有不同意見也要告訴我,如果意見不同, 董事長也會依我的為準。代周公司的模具本案被告公司沒有 不同意見等語及證人乙○○證稱:我有參與代周公司與被告 公司的模具開發確認案,小組的成員是研發、品管、專案管 理、製造,我們是研發部分,證人丙○○是我這部門的主管 ,是否確認要由成員的小組共同承認,承認書要所有的成員 簽名,如果有不同意要高層幹部或是經理級以上的人開會議 ,由開會議的人來決定,代周公司的模具被告公司沒有不同 意見。原證12-4、13-6、15-4均是我製作,因為設計模具變 更。系爭模具於94年3 月到4 月間有經證人丙○○承認,因 為公司沒有不同意見,所以沒有開會,之前有試產過很多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至10頁),且互核相符,應信為真。 由此可見,系爭模具已依被告要求製成完成並經被告試模合 格及就正式生產承認樣款之系爭模具驗收認合格後(承認書 承認過)。嗣因被告決定不生產產品,而未提供採購訂單期 限給予代周公司,致代周公司無法立即投入正式生產。 ㈢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讓與動產物 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 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 第505 條、第76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規定,被告係委託代周公司開發製造系爭模具及依被告 所提供之採購訂單,而以系爭模具正式量產被告所要求之貨 物,故系爭模具並未訂立交付日期或期限,且未以系爭模具 之交付為付款條件。又被告委託代周公司開發模具已有多年



,一直以來,代周公司在完成模具後,都是與被告另行合意 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貨品(因為貨品需待至日後由被告下單 量產,再由代周公司以模具生產產品,即由代周公司與被告 成立保管契約,而由代周公司為被告保管模具)。本件代周 公司於94年6 月1 日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報酬債權讓與原告後 ,原告為確保債權,乃暫將系爭模具留置在原告處,經原告 通知被告已受讓代周公司債權一事並催告被告給付報酬後, 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吳麗能即與原告聯絡,要求比照代周公司 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模具,吳麗能並於94年9 月29日以 電子郵件方式寄發空白之模具保管合約書予原告,要求原告 製作該模具保管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 及空白之模具保管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4 頁)為 證,足見被告明知系爭模具已完成且已同意收受,所以才會 寄發上開空白之模具保管合約書予原告。原告雖未能提出已 經兩造簽章之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書,惟兩造就系爭模具由原 告代被告保管之事項既有此合意,即應認系爭模具業經兩造 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模具(改由原告保管)。況依系爭 合約第3 條之規定,亦以經被告驗收認合格後(承認書承認 過)為付尾款之約定,而系爭模具已依被告要求製成完成並 經被告試模合格及就正式生產承認樣款之系爭模具驗收認合 格後(承認書承認過),原告於94年6 月1 日受讓代周公司 就系爭模具承攬報酬債權,並於94年9 月6 日向被告為債權 讓與通知,兩造於94年9 月29日就系爭模具由原告代被告保 管之事項已有合意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其 餘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計189 萬元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 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 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代周公司皆未完成系爭模 具之製作及履行上開契約中之試模或驗收模具之義務,且代 周公司亦已倒閉無法繼續履行義務,進而主張依民法第264 條及265 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權,拒絕原告請 求,並進而主張被告亦得對代周公司主張可歸責事由之債務 無法履行而解除契約,除得請求返還被告就系爭合約所先行 支付之30%訂金計81萬元外,亦否認代周公司尚有對被告之 其他債權得為移轉云云,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㈣被告辯稱:被告就系爭模具以外,尚有交付與代周公司保管 之其他模具(內容詳如附表1,金額計1,084萬元),代周公 司因經營不善遭查封,致代周公司保管被告所有之模具遭變 賣或占有而不知去向,代周公司亦違反保管義務,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爰主張抵銷云云。經原告否認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00 頁),自應由被告依法舉證之,惟依被告所提



出之模具保管合約書及附表1 僅能證明代周公司代被告保管 該模具及其明細,尚不足據以認定「代周公司因經營不善遭 查封,致代周公司保管被告所有之模具遭變賣或占有而不知 去向,代周公司亦違反保管義務」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乏依據, 洵無足採。
㈤基上,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其餘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計189 萬 元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9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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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代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烽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