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新雅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蘇富國即廣曜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其餘新臺幣陸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起至5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 買傢俱等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68,100 元。其 中544,400 元經被告開立5 紙支票付款(⑴票號UA0000000 ,金額6,60 0元⑵票號UA0000000 ,金額459,500 元⑶票號 UA0000000 ,金額34,000元⑷票號UA0000000 ,金額20,000 ⑸票號UA0000000 ,金額24,300元。⑴至⑸付款人均為第一 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則均為94年5 月5 日),惟屆期提示 (⑴提示日為94年5 月10日、⑵至⑸提示日為94年5 月5 日 )並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 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723,700 元部分 ,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票據清償,此部分則本於買賣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3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 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5 紙、請款單5 份及送貨單14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400 元,及自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於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2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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