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015號
PCDV,95,訴,1015,2006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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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戊○○
      丁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 ,原則上祇須原告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 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2788 號 、8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 、82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7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若原告起訴主張自己非給付請求權人,對被告請 求給付,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及訴外人乙○○、余聲港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 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及自民國95年7 月7 日更正聲明及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原 告就訴外人乙○○、余聲港部分,顯非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 權人,而係主張訴外人乙○○、余聲港為給付請求權人,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向乙○○、余聲港請求給付部 分,自屬給付之訴之原告不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8 月24日向訴外人余權益(原名甲○ ○,93年間改名為余權益)、蔡仲淵蔡仲耀張桂瑩、詹 周秀蘭詹賴阿金(下稱余權益等6 人)購買坐落桃園縣平 鎮市○○段803 、804 、805 、808 、863 、866 、868 、 889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803 等8 筆土地)。因原告開發 803 等8 筆土地時,須同時取得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806 、86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通行權,故原 告亦支付對價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所出具之道路 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90年道路及土地使用



同意書)。俟原告取得803 等8 筆土地之建築執照後,因資 金周轉不靈致803 等8 筆土地為法院拍賣。當時擬向法院標 購803 等8 筆土地之訴外人傅燕仁,乃於94年4 月21日與原 告所授權之人乙○○協議,將上揭土地建築執照作廢,即原 告交付地主出具系爭2 筆土地之道路使用權書時,願給付原 告440 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書)。詎原告於交付被告出具90 年道路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傅燕仁時,被告竟表示傅燕仁不 得自原告處取得90年道路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須與被告另 行簽訂系爭2 筆土地之道路使用同意書。被告為規避其出具 予原告之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之責任,乃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 予被告之子女劉明聰、劉明忠、劉仁和及張文馨(下稱劉明 聰等4 人),再由劉明聰等4 人出售系爭2 筆土地予傅燕仁 ,致原告無法向傅燕仁請求給付440 萬元,依90年道路及土 地使用同意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有再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 予原告之義務,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 、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併為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667 元,及自95年7 月7 日 更正聲明及準備書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及訴外人乙○○、余聲港440 萬元,其中乙 ○○、余聲港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已如前述,且金錢之債 為可分之債,故就原告請求給付部分即為440 萬元之3 分之 1 即1,46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被告則以:803等8筆土地及系爭2 筆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應 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於83年間將803 等8 筆土地出賣予 余權益等6 人,並於83年5 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至系爭2 筆土地乃道路用地,余權益等6 人不願承買,被告遂未賣出 。惟因余權益等6 人為開發土地之需,請求被告無償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俾便申請建築執照。嗣803 等8 筆土地遲未 開發,至94年8 月,訴外人即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王燕鴻,表示受傅燕仁之委託,欲取得道路使用權,乃請被 告出具系爭2 筆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將系爭2 筆土地出售予 伊。被告為節稅之故,於94年10月21日將系爭2 筆土地贈與 其子女劉明聰等4 人,復由劉明聰等4 人於94年11月4 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燕仁。惟被告從未參與 原告向余權益等6 人購買803 等8 筆土地之事,亦未於原告 與余權益等6 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字確認,被告雖曾 出具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予余權益等6 人,惟非90年道路及土 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再者,原告是否曾授權乙○○與傅燕仁簽訂由原告提供系



爭2 筆土地作道路使用之協議書,非無疑義;原告與傅燕仁 間既簽訂系爭協議書,則依約原告應向傅燕仁請求給付道路 使用之對價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非向被告請求;原告 與被告間從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被告本系爭2 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將系爭2 筆土地贈與子女劉明聰等4 人,乃權利自 由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於本院95年6 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 ,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83年8 月24日向訴外人余權益等6 人購買803 等8 筆土地(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嗣傅燕仁於94年5 月17 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全部。
⒉系爭2 筆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其土 地使用區○○道路用地(被證1 ,見本院卷第43頁),嗣 被告於94年10月21日將系爭2 筆土地贈與劉明聰等4 人, 劉明聰等4 人復於94年11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傅燕仁
⒊被告未於90年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原證 2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⒋被告未於原證1 即原告與訴外人余權益等6 人之買賣契約 書上簽字確認(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 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被 告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為拒絕給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90年道路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之印文是否由被告授權 余權益蓋用(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 ⒉原告是否曾授權乙○○與傅燕仁簽訂系爭協議書(原證3 ,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究係原告或乙 ○○?
⒊被告是否曾主張傅燕仁不得自原告取得道路使用權同意書 ,而必須另由傅燕仁再一次向被告給付價金以取得道路使 用權同意書?被告是否為規避其出具予原告之道路使用權 同意書之責任,乃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予被告之子女劉明 聰等4 人,再由劉明聰等4 人向傅燕仁取得道路使用之對 價,致原告無法向傅燕仁請求給付840 萬元? ⒋原告是否因被告未履行90年道路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 義務,而受有440 萬元之損害?其損害內容為何?



四、90年道路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證2 ,見本院卷第11頁、 第12頁)上被告之印文係由被告授權余權益蓋用: ㈠原告主張被告雖從未於90年道路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或 簽名,惟原告向余權益等6 人買受803 等8 筆土地時,亦支 付對價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所出具90年道路及土 地使用同意書,90年道路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告授權余權 益蓋用被告之印文。被告則抗辯出售803 等8 筆土地予余權 益等6 人時固曾出具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予買受人,惟被告從 未在90年道路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用印文等語抗辯。 ㈡證人余權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買803 等8 筆土地 ,使用權部分是道路部分之全部使用權,道路部分使用權是 同意伊可以使用,被告放棄道路部分給伊使用,因被告已經 沒有土地已全部賣給我了,道路使用權同意書是被告蓋給伊 的,是被告用便章拿給代書後蓋給伊的,不是印鑑章,使用 權同意書是伊付第三次款時給伊的,90年道路及土地使用同 意書是伊交給原告,該2 顆印章是專用來蓋使用權同意書用 的,蓋90年道路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印章係伊在保管,803 等8 筆土地出售予原告時蓋的,被告賣土地予伊時就曾蓋1 張使用權同意書給伊,但是否與伊蓋給原告的為同1 張伊忘 記了,被告當初有蓋1 張使用同意書,但後來還有要使用同 意書的地方,伊跟被告及代書說,印章可否放在伊處,被告 及代書同意,反正不是印鑑章,被告即同意放在伊那裡;… …道路部分伊是賣使用權,伊不是所有權人,故不可能賣所 有權給原告,伊只是將被告給伊的東西轉交給原告,被告將 印章交給伊,伊即將印章交給乙○○,乙○○也可交給其後 手(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6頁)等語,核與證人乙 ○○證稱伊與原告、余聲港余權益等6 人買受803 等8 筆 土地時,余權益將被告之印章交給伊,用作將來申請建照時 蓋用在道路使用同意書上,90年道路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伊 請建照時蓋的,余權益將被告印章交給伊,係預備建地再出 售時可將印章交給新買主(見本院卷第94頁)等情相符,足 證被告於出售803 等8 筆土地予余權益等6 人時即曾交付1 張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且90年道路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余權 益等6 人出售803 等8 筆土地時由余權益蓋用其保管被告之 便章後交付予原告,足證90年道路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確非被 告親自蓋用印文及簽名,惟被告於出售803 等8 筆土地予余 權益等6 人後,即交付便章2 顆予余權益保管,授權余權益 於須用使用同意書時蓋用,余權益等6 人出售系爭803 等8 筆土地予原告時,即以該2 顆便章蓋用於90年道路及土地使 用同意書上,連同印章一併交給買受人即原告及乙○○等人



,俾原告嗣後興建房屋蓋用於相關需用文件上(如申請建造 執照所需文件等),足證原告主張90年道路及土地使用同意 書係經被告授權余權益蓋用印章等情,洵堪採信。五、90年道路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未約定被告應配合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予買受803 等8 筆土地之人,被告毋庸對原告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依90年道路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即有再出具蓋 用其印鑑章之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乃被告拒不履行 出具蓋用印鑑章之道路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致原告 無從依其與傅燕仁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傅燕仁給付44 0 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並無債之關係,兩造復非系爭協議 書之締結當事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440 萬元等語抗 辯。
㈡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有債之效力,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 者之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看),故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無不得讓與之特約,其債權人即有權使 用土地之人,得將其土地使用權讓與他人,其性質上為債權 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 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 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債權讓與 之受讓人取得之債權範圍,仍以原債權範圍為限,若非屬原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之範圍,自不在債權讓與之範圍內。 ㈢證人余權益證稱伊向被告買受803 等8 筆土地時,道路部分 使用權是因2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被告放棄道路部分給伊使 用,被告交付之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係代書蓋用被告之印文, 被告除約定道路使用權放棄予伊使用外,另約定若土地(即 803 等8 筆土地)出售他人時,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就隨同移 轉,被告無義務再出具新同意書予新買受人;原告買土地, 道路使用權伊亦無條件全部讓給原告,因地主放棄給伊,伊 亦可放棄給原告,一個放棄給一個;地一起賣給原告,道路 也一起放棄給原告,當初被告未過戶給伊,伊亦未過戶給原 告,伊跟被告買土地,道路可以使用就好,道路部分伊僅賣 使用權,伊不是所有權人,故不可能賣所有權給原告,伊係 將被告給伊的東西轉交原告(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 96 頁), 是余權益等6 人向被告買受803 等8 筆土地時, 就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權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係事後由代書蓋用制式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交付予余權益等6 人,余權益等6 人與被告間則約定余 權益等6 人得無償使用系爭2 筆土地,803 等8 筆土地即建 地部分若出售他人,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即隨同移轉,被告並 無義務再出具新同意書予新買受人。嗣余權益等6 人出售 803 等8 筆土地予原告及乙○○等人時,即由余權益等6 人 蓋用被告交付之便章於90年道路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交 付被告之2 顆便章予原告,應堪認定。則被告既與余權益等 6 人約定余權益等6 人得無償使用系爭2 筆土地,且被告並 無義務再出具新使用同意書予其後之新買受人,嗣後余權益 等6 人將其得使用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權讓與原告及乙○○ 、余聲港時,余權益等6 人讓與之債權範圍當不包括請求被 告再出具新道路及土地同意權同意書。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 不出具蓋用印鑑章之新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致原告無 從向傅燕仁請求440 萬元,被告為債務不履行等語,洵屬無 據。
㈣證人乙○○固證稱被告曾答應伊前手余權益道路部分不得轉 賣他人,當初余權益及其他賣主張桂瑩有說要過戶道路部分 隨時可以過戶(見本院卷第94頁),惟其自承並未親耳聽聞 被告陳述道路部分不得轉賣他人,且乙○○既與原告共同買 受803 等8 筆土地,復與傅燕仁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就本件 訴訟顯有利害關係,其所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而余權益雖 證稱伊房屋蓋好前被告不得將道路出售他人,惟並未告知原 告或乙○○道路可以過戶,伊僅稱可以使用;伊將道路全部 給乙○○他們使用,伊房屋沒有蓋好,道路的權利不可以賣 給別人;道路使用權是跟著建地走,沒有包括道路所有權過 戶,契約書上寫道路全部給伊使用,沒有寫被告不能過戶給 別人,但若被告過戶他人,他人來阻止伊使用道路被告即屬 違約(見本院卷第93頁、第96頁、第97頁),足證余權益亦 否認曾告知原告或乙○○道路可過戶予原告,且僅稱伊蓋好 房屋前被告不得將道路之「權利」出售他人,當初確實未約 定被告不能將系爭2 筆土地過戶給別人,僅於被告過戶予他 人,且該受讓人阻止道路之使用時,被告始屬違約,堪認余 權益並未與被告約定系爭2 筆土地不得出售他人,僅約定不 得有他人向買受803 等8 筆土地之人阻止道路之通行,至為 明確。
㈤況觀諸90年道路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僅約定立同意書即被告同 意提供道路使用面積及同意提供道路使用範圍、被告除同意 無償提供道路供施工通行外,另同意無償提供道路供公眾使 用,日後不得收費通行或設立路障等,亦不得以任何形式阻



撓道路妨礙通行,並同意日後因交通或排水管而於道路設立 公共設施(如:改善路面、興築水溝、埋設自來水管、瓦斯 、電力、電信、路燈)等時,不收取任何費用及任何形式之 阻擾;道路部分如被告有與第三人等簽訂合約或與第三人等 有其他承諾,或簽立完成後其將來相關所有權人變更(含繼 承、贈與、交換等)時,被告需義務告知本同意書之內容, 並同意本同意書具延續性,不因所有權人變更而改燕內容, 若被告未告知或有其他之糾紛,其有關事宜與法律責任由被 告全權負責,概與第三人等及道路使用人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11頁),是被告雖授權予余權益蓋用其印章於90年道路 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惟90年道路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約定 被告有再出具新道路使用同意書予803 等8 筆土地之買受人 或原告之後手,更約定若被告出售或贈與系爭2 筆土地予他 人時,應告知受讓人關於本同意書之內容,並同意本同意書 具延續性,益證被告確實得出售或贈與系爭2 筆土地予他人 ,自難認被告將系爭2 筆土地贈與劉明聰等4 人,有何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六、原告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不因傅燕仁未給付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報酬而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原告授權乙○○與傅燕仁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被告 拒不出具新同意書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未能向傅燕仁請求系 爭協議書約定440 萬元報酬之損害等語。惟按契約當事人以 締約名義人為準,系爭協議書既記載乙○○為締結協議書之 當事人,自難認原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之 當事人應係訴外人乙○○,尚不得認原告因傅燕仁未給付系 爭協議書之報酬而受有440 萬元之損害。況證人乙○○證稱 伊與傅燕仁協議書,曾告知傅燕仁伊有原地主之印章可蓋用 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但傅燕仁要求就道路使用權提出較明確 之同意書,即要求伊去向原地主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道路 使用權同意書,傅燕仁即願意給付440 萬元予伊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足證乙○○始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系 爭協議書約定之440 萬元之報酬,係須乙○○付出心力或相 當價格,努力取得被告蓋用印鑑章之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之對價、費用及處理事務之報酬,乙○○既未能取得 蓋用被告印鑑章之道路使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其無從向傅 燕仁請求440萬元之報酬,亦難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授權余權益蓋用其印文於90年道路及土地 使用同意書上,惟被告並無再另行出具新道路使用權同意書 予余權益余權益之後手,被告亦未約定不得出售系爭2 筆 土地予他人,故被告將系爭2 筆土地贈與其子女劉明聰等4



人,尚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 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1,466,667 元及自95年7 月7 日更正 聲明及準備書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 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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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