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被繼承人游象金之遺產管理人沈慶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借款債務,經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12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繼 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裁全字第6212 號 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039 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 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62 1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 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 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 度存字第403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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