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999號
PCDV,95,聲,1999,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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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魏月桃即一修園工程行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六E○六六○一B、八六E○六六○二B),及各附息券第十期息票,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債務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52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第1 項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 字第395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770號提存書、95年度 全聲字第37號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寧95年度聲字第1377 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 日以94年度裁全字



第39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 執全字第275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9月20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 95年7月14日以板院輔民寧95年度聲字第1377 號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9月18 日北 院錦文人字第0950004776號函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9 月 8日金院和民字第0950000658號函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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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