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法人變更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87年度,81號
TPSV,87,台再,81,1998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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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八一號
  再 審原 告 張正堂
  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飛鳳山關聖學田
  法定代理人 陳錦相
  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人變更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被告新竹縣政府原法定代理人范振宗,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因選舉變更為林光華,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林光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再審被告新竹縣政府違背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七四府訴三字第一四二○八一號訴願決定書意旨,未對於由再審原告所代理之財團法人飛鳳山關聖學田(下稱關聖學田)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改選董監事(並推選黃隆盛為董事長)報請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新竹縣政府)許可法人變更登記案件,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違法准許再審被告關聖學田(法定代理人陳錦相)取得法人變更登記,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塗銷再審被告關聖學田(法定代理人陳錦相)之法人變更登記,准許再審原告為法人變更登記,原確定判決竟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關聖學田第一屆董事長鍾木清死亡後,因未依照該學田捐助章程規定辦理改選董監事及推選黃隆盛為董事長,再審被告新竹縣政府乃未核准該學田法人變更登記。嗣關聖學田僅存之第一屆董事林祺業、江松基、劉德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第二屆代表大會,改選董監事,並推選陳錦相為董事長,報經再審被告新竹縣政府准予核備。再審被告關聖學田(法定代理人陳錦相)之取得登記,及其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行為,係依捐助章程所為之行為,而再審被告新竹縣政府為其主管單位,乃依法為行政處分,均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本院原確定判決根據此項事實,認為第二審法院以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確定判決



認:「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七四府訴三字第一四二○八一號訴願決定書,僅對再審被告新竹縣政府不具體審查再審原告所代理申請變更登記之改選案是否合乎捐助章程之規定,即逕行不准再審原告之申請而為之處分不當,而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對再審原告申請之改選案是否合法,表示實體上之意見」,不僅與該訴願決定書記載內容相符,有該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前訴訟程序一審訴字卷八、九頁),且再審被告新竹縣政府已依據該訴願決定書另為處分,即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七四府教國字第三一三九八號函表示,再審原告申請之改選案,由不具任何代表關聖學田適法身分之人辦理該學田之改選,仍不予核備云云,亦有該函在卷足憑(同卷宗一一六、一三八頁),原確定判決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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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