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803號
PCDV,95,聲,1803,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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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 新臺幣(下同)28,051元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010 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 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遂依上開裁定提供擔 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再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亦已終結 ,且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至今已逾期限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 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94年度聲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94年度存字第454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存證信函暨回 執原本各2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8010、18011號返還 押租金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在案,然本件 執行標的物已於95年3 月27日執行分配完畢,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則該返還押租金執行程



序業已不存在,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5年7 月10日定20日 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5年 7 月1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 各2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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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