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791號
PCDV,95,聲,1791,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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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維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2年度裁全字第775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445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 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751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全聲 字第445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9 月17日板院通 93執全公字第129 號函、本院94年6 月2 日板院通勇94年度 聲字第1005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751號假扣押保 全程序及執行卷、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1 號擔保提存卷及本 院94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8 月21日嘉院龍文字第0950020784號 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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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