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864號
聲 明 人 甲○○
乙○○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丁○○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乙○○係被繼承人丁○
○之孫子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5年7 月20日死亡,聲
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
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1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 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甲○○、乙○○係被繼承人丁○○之次女
丙○○所生之子,故本件被繼承人丁○○與聲明人甲○○、
乙○○係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5年7 月20日
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係第
1 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1 順序前親
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
開規定自明。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
載,得知被繼承人丁○○育有子女陳貴美、陳錫銓、陳錫梁
、丙○○、陳太平、陳貴茸共6 人,其中次女丙○○於繼承
開始後,已於95年9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查
,本件聲明人甲○○、乙○○於95年9 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之際,被繼承人之子女陳貴美、陳錫銓、陳錫梁、陳
太平、陳貴茸等5 人均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
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聲明人甲○○、
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時,被繼承人丁○○之第1 順
序繼承人既尚有第1 親等之陳貴美等5 人未為拋棄繼承,則
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甲○○、乙○○即非屬繼承人,
其等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