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030號
TPSV,87,台上,2030,1998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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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湯欽昌
       林 幸
       湯英華
  被上訴人 林慶章
       林慶立
       林慶榮
       林水木
       陳素惠
       林彩芹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湯英華對於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利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林幸對於請求被上訴人林慶立再給付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利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人湯英華、林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湯欽昌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慶章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兩造毗鄰茶園毆打上訴人湯英華;同日中午,被上訴人林慶章林慶立林慶榮(以下稱林慶章三人)共同毆打上訴人湯欽昌,被上訴人林慶立並毆打上訴人林幸;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復共同毆打上訴人湯英華,上訴人因此受傷,經臺灣省立南投醫院(以下稱南投醫院)、振興中醫骨傷科診所(以下稱振興中醫診所)、武德國術館、黃金和國術館治療,湯英華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以下同)五萬二千四百一十元,湯欽昌支出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元,林幸支出二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上訴人且因傷不能勞動,湯英華不能工作二個半月,湯欽昌、林幸不能工作各四十天,每日所受勞動損失依序為一千三百元、一千三百元及八百元,總共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害應為七萬八千元、三萬九千元及三萬二千元。上訴人又因傷而身體消瘦、虛弱,精神至為痛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為湯英華三十萬元,湯欽昌二十萬元,林幸二十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湯英華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元,林慶章三人連帶給付湯欽昌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元,林慶立給付林幸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湯英華八萬二千零十元及利息、林慶章三人連帶給付湯欽昌三萬零二百十元及利息、林慶立給付林幸三萬零二百四十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對上開判決未聲明不服;又原審再命林慶章三人連帶給付湯欽昌一萬元及利息,林慶立給付林幸一萬元及利息,則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上開時地全家動員痛打伊等兄弟成傷,伊六人並未毆打上訴人,不應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提出由國術館開具之收據,亦不能作為其支出醫療費用之憑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林慶章並以:伊遭湯英華持木棍毆擊,



左眼皮挫傷、右臉頰、頸部挫傷血腫、背部血腫,共花費醫療費用二千五百元,並有四十三日未能工作,損失一十五萬零五百元,復因此精神苦楚,應得請求精神損害之賠償十萬元等情,反訴求為命湯英華給付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湯英華給付林慶章四萬二千五百元及其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林慶章就駁回其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路之茶園相互毗鄰,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林慶章在茶園內噴灑農藥,影響湯英華茶葉之採收,雙方發生爭執,即分持扁擔、木棍互毆,湯英華因而左眼眶瘀血腫脹、前胸有二×一公分擦傷,林慶章亦左眼皮挫傷、右臉頰、頸部挫傷血腫、背部血腫。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林慶章與其胞弟林慶立林慶榮,又在上開茶園共同毆打湯英華之父湯欽昌,致湯欽昌左側下顎部腫脹、左臉頰挫傷,林慶立並出手毆打湯英華之母林幸,致林幸臀背部有五×三公分瘀血、薦椎挫傷、臏骨損傷。同日中午十二時多,林慶章三人又夥同其父林水木林慶章之妻陳素惠林水木之女林彩芹,前往湯英華住處,共同毆打湯英華,致湯英華左眼結膜下出血、後背肌肉廣泛性多處挫傷血腫、前胸外傷、肋骨及胸骨損傷,迭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被訴傷害乙案警訊及偵審時指訴不移,林慶章於原審亦自承:當日上午八時許與湯英華互毆等語,復有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多紙可資佐證,被上訴人所犯傷害罪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起訴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一號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否認傷害,尚無足採。上訴人受傷後在南投醫院、振興中醫診所治療,湯英華支出醫療費用二千零十元,湯欽昌支出二百十元,林幸支出二百四十元,有收據十紙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等費用均為治療所必要,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至於上訴人主張以中藥粉、膏藥治療,湯英華支出五萬零四百元,湯欽昌支出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林幸支出二萬二千一百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武德國術館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收據及黃金和國術館、松村國術館收據為憑,並舉證人黃春木、黃金和、陳文彰為證,惟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既經振興中醫診所門診,由醫師李柱南診斷湯英華後背肌肉廣泛性多處挫傷瘀血、前胸外傷、左眼眶、右側頭部挫傷,湯欽昌左臉頰挫傷,林幸薦椎挫傷,並經南投醫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三日驗斷湯英華左眼眶瘀血腫漲、前胸二×一公分擦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驗斷湯欽昌左側下顎部腫漲、林幸臀背部五×三公分瘀血,各該合格醫師均未建議使用中藥,亦未開立中藥處方。苟上訴人需續為中醫門診治療,自應續在振興中醫診所或其他領有開業執照之中醫醫療院所治療。矧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係依中醫師指示從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之人員,不得交付內服藥,為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八條所明定。武德國術館負責人黃春木並非醫師,僅係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委員會研究委員,為其所自承,其所出具醫藥費收據,自不能認係醫師處方之必要費用。花蓮市健身院黃金和國術館玉里分部及松村國術館出具之醫療收據,不能證明係經中醫師處方,亦同。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付。上訴人復主張:伊平日以種茶維生,湯英華受傷後有二個半月不能工作,請人代工每日工資一千三百元,請求賠償二個月工資損害;湯欽昌有四十天不能勞動,請人代工每日工資一千三百元,請求賠償一個月工資損害;林幸自受傷後有四十天不能勞動,每日請人代工工資八百元,請求



賠償四十天工資損害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前開主張係以武德國術館出具之證明書為據,並未提出合格醫師之證明,武德國術館負責人黃春木且證稱:伊要上訴人多休息,暫時不要作太多事,不能舉太重之物,亦不能出力,其他一般工作應沒問題等語,自難認上訴人不能為一般性勞動。證人林錫本、林紹華湯英華表兄弟,雖證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上訴人處幫忙製茶約十三天、陸續工作二十天,每天工資一千三百元等語,但亦陳明:湯英華在旁說明如何製茶,在旁幫忙並加指導,上訴人三人情形一樣云云,參以上訴人所受傷害多屬外傷,非需長期臥床療養,益難認其主張不能工作屬實。至於村長張文華出具之證明書雖載以上訴人三人大約一個月以上時間沒有工作等字樣,然經原審通知到場為證無著,上訴人已然捨棄訊問,自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別無確切證據證明伊確因受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必需請人代工,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自難准許。又上訴人分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前述傷害,精神自不免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要無不洽。查上訴人中,湯英華月入約三萬元,高中畢業,無財產;湯欽昌每日工資約一千餘元,國小畢業,有一甲多土地及一棟房屋;林幸平日從事採茶工作,國小畢業。被上訴人中,林慶章係國小畢業,無土地,與僅國小肄業之妻陳素惠同有新舊房屋各一間;林慶立高中肄業,在外工作,無房地;林慶榮高中肄業,月入約二萬元,無財產;林彩芹為國小肄業,或採自家茶葉或幫人採茶維生;林水木承租國有土地耕作,已據兩造各自陳明。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傷害暨兩造爭端緣由等情狀,湯英華湯欽昌、林幸請求之慰撫金依序以八萬元、四萬元、四萬元為相當,超過之請求,則嫌過高。綜上,湯英華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二千零十元及精神慰藉金八萬元,共計八萬二千零十元;湯欽昌得請求林慶章三人連帶賠償者為醫療費二百十元及精神慰藉金四萬元,共計四萬零二百十元;林幸得請求林慶立賠償者為醫療費二百四十元及精神慰藉金四萬元,共計四萬零二百四十元。上訴人之請求給付超過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不能准許。至於林慶章反訴請求湯英華賠償部分,查林慶章湯英華於上開時地分持扁擔、木棍互毆,林慶章因而左眼皮挫傷(三×一‧三公分)、右臉頰、頸部挫傷血腫(四×二‧五公分)、背部血腫(三十×二十公分)等事實,已據林慶章指訴綦詳,核與湯英華所陳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林慶章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可稽。湯英華亦因傷害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判處罪刑確定,否認傷害云云,委不足採。林慶章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湯英華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林慶章受傷後在協和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五百元,有收據一紙足憑,核屬治療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由湯英華負責賠償。林慶章在協和醫院治療後,在該院住院三日,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參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林慶章所受傷害情形,林慶章請求賠償慰撫金以四萬元為相當。從而,林慶章得請求湯英華賠償者為醫療費二千五百元及精神慰藉金四萬元,共計四萬二千五百元,其請求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㈠駁回湯英華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及利息,㈡駁回湯欽昌請求林慶章三人再連帶給付二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及利息,㈢駁回林幸請求林慶立再給付二十一萬四千零六十元及利息,㈣命湯英華給付林慶章四萬二千五百元及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湯英華對於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七萬八千元及利息之上訴,㈡駁回林幸對於請求林慶立再給付三萬二千元及利息之上訴部分):依卷附南投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湯英華所受傷害為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左眼眶瘀血腫漲、前胸二×一公分擦傷,林幸為臀背部五×三公分瘀血;振興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湯英華後背肌肉廣泛性多處挫傷瘀血、前胸外傷、左眼眶、右側頭部挫傷,林幸薦椎挫傷(見原審卷五九、六○、六二、六三、六四、六六、六七頁)。而被上訴人被訴傷害乙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一號刑事判決記載上訴人所受傷害,除前述南投醫院驗傷診斷書及振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外,尚記載林幸髕骨損傷,湯英華肋骨、胸骨損傷。與卷內資料核對,應係依據武德國術館之證明書而為認定(見原審卷六八、六五頁)。原判決既斟酌刑事判決認定,謂林幸臏骨損傷,湯英華肋骨、胸骨損傷,又否定武德國術館出具認林幸、湯英華應休養之證明書之效力,其判決理由即不無矛盾。究竟林幸臏骨有否損傷﹖湯英華肋骨、胸骨有無損傷﹖自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又林幸、湯英華均從事茶葉栽種、製造有關之行業,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彼二人應屬勞力工作者,其工作所需勞力與一般勞動應有不同。如果林幸確實臏骨損傷,湯英華肋骨、胸骨損傷,能否如常工作,不能無疑。原審未詳細調查審酌,即駁回林幸、湯英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湯英華、林幸其他上訴及湯欽昌上訴部分):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湯英華、林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湯欽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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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