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025號
TPSV,87,台上,2025,1998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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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上訴 人 健暘工程有限公司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永康
  被 上訴 人 李麗珠
        陳美燕
        崔蘭英
        王本誠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健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暘公司)邀其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伊借用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一十二萬元及短期放款五十三萬元,約定清償期均為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伊於同日即將系爭借款存入健暘公司設在伊銀行之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金錢之交付。詎健暘公司除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返還二百一十二萬元借款之本金五十二萬元,及五十三萬元借款之本金十三萬元,並清償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均不清償,計積欠二百一十二萬元借款中之一百六十萬元,五十三萬元借款中之四十萬元,合共二百萬元本金,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暨逾期違約金未予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健暘公司僅申請票據融資貼現,借用六十五萬元,系爭貸款係上訴人襄理陳佰良利用職務,盜用健暘公司印章,偽造授信申請文書盜借。系爭貸款所撥入者為票據融資之備償戶(以下稱備償專戶),依規定,帳內款項應撥入客戶之甲存或乙存帳戶,不得提現。上訴人竟謂系爭貸款撥入備償專戶之同日,伊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二百六十五萬元,再存入該帳戶六十五萬元云云,顯與不得提現之規定相違。若該帳戶能提領現金,伊即不可能將該帳戶存簿存放於上訴人處。上開現款係由陳佰良提領,大額領款登記簿上被上訴人李麗珠名義之簽名並非李麗珠親筆,健暘公司不曾領取系爭貸款,其甲存、乙存帳戶亦未見系爭貸款撥入,應認尚未受領交付,借貸契約不生效力。健暘公司曾另向上訴人融資三百萬元,交付上訴人PU0000000 號,面額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支票,係為給付該筆融資自四月二十五日至五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因該筆貸款採浮動利率,健暘公司不知實際利息數額,故將金額空白支票交由陳佰良填寫數額,陳佰良自行加計系爭款項利息於其內,若係為繳交系爭貸款利息而簽發支票,不可能僅繳付五月二十四日至五月二十八日五天之利息。又上訴人本即可由健



暘公司帳戶直接扣除利息,健暘公司發現六月二十八日無故增加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利息支出後,即向陳佰良查詢,陳佰良表示可能作業錯誤,遂於七月五日存回,足證健暘公司並無貸借系爭款項。退而言之,就令系爭貸款存入備償專戶即生借貸效力,上訴人行員擅自提領備償專戶款項,上訴人對該存戶亦應負返還存款或侵害存款之賠償責任,健暘公司即得執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健暘公司邀其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業於同日轉帳存入健暘公司之備償專戶,健暘公司亦於同日自該帳戶取款二百六十五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借據、授信申請書、保證書、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為證,健暘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永康亦承認上開借據、授信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健暘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但辯稱:健暘公司僅以客票融資方式向上訴人借用六十五萬元,其餘二百萬元係上訴人襄理陳佰良藉職務之便,盜用健暘公司印章借用等語。查以票據為副擔保之融資借款,借款人需於貸放前向銀行開立備償放款之活期存款專戶,各應收客票於票載到期日由借款行庫逕行提示,存入專戶備償,還款時由借戶開立取款憑條轉帳清償,待貸款全部償還後,備償專戶之餘額依轉帳方式轉入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備償專戶既係用以清償客戶對銀行本身之借款,當然不得由客戶提領現金使用。而客戶以客票融資,一般只能借得八成,通常客戶會將取款憑條蓋章交付銀行以供清償借款之用,故該帳戶並非單純消費寄託契約,而係兼有委任清償性質。兩造對系爭備償專戶之性質不爭執,依銀行正常作業程序,當不至於將一般短期擔保借款及短期借款撥入該等帳戶,已據上訴人出納唐稜瑩證述在卷。上訴人職員沈育賢所稱:一般融資放款是依客戶要求而撥付到客戶指定之戶頭,亦可撥到備償專戶,備償專戶並非完全不可領現等語,即不足採。上訴人雖將二百六十五萬元撥入系爭備償專戶,亦不生借貸交付之效力。沈育賢又證稱:健暘公司一位經常跑中小企銀的小姐找陳佰良襄理驗印,要領現金,若撥到甲存帳戶須有支票方可提領,若撥入活存則需憑摺領取,而來人未帶支票及存摺,故而撥入備償專戶,再領出等語,所稱備償專戶可提領現金云云,與上訴人規定有違,已有可議。且沈育賢所以知健暘公司會計需領款係因陳佰良告知,並未親見健暘公司會計郭明理領款,郭明理亦證稱:健暘公司領款都是伊辦的,比較大額有時由伊與李麗珠李麗珠個人去提領,伊並無辦理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提款,因陳佰良說要補章,就帶二套去,他拿到裡面去蓋,當時陳佰良說系爭貸款要撥到備償專戶內,方便公司取款,會幫忙將錢由備償專戶轉入活儲戶等語,足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上訴人處用印者僅郭明理,並無王永康李麗珠到銀行提款之事實。又上訴人出納唐稜瑩證稱:二百萬元大額領款係陳佰良向伊領取的,伊用章時領款人應自填之備註欄上已經填好領款人姓名,所以伊將大額領款簿上經辦員章塗去等語,而大額領款登記簿上開款項備註欄內所書李麗珠及其住址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李麗珠保證書上簽名筆跡不同,有其鑑定書可稽,亦足佐證該款並非李麗珠領取。參酌一般銀行實務,因備償專戶係為歸還銀行貸款,借戶均將存摺交付銀行保管,堪認本件係陳佰良利用健暘公司會計郭明理提出之健暘公司印鑑,蓋妥取款憑條,違反上訴人銀行規定,領出二百六十五萬元。陳佰良係上訴人襄理,代理上訴人公司承作貸放款作業,亦可代理承辦大額領款業務之林煜凱作業,已據林煜凱證明在卷。是就大額領款作業而言,陳佰良亦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既主張



陳佰良領取上開現款係代理健暘公司而為,則其領款行為即為雙方代理,既未經上訴人准許,自屬無效,是縱認陳佰良代理健暘公司領款,亦不生健暘公司領款效力。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貸款之貸放聲請書,被上訴人否認係彼等所書。查票據副擔保之融資貸款亦需簽立授信聲請書,依上訴人授信規定且應填具「附擔保票據明細表」。健暘公司辯稱伊係提供票面額為四萬三千元、九千二百九十八元、一萬零六百元、六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九元、一萬五千三百元,總共七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依序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五日、十日、十二日及十五日到期之五紙支票向上訴人融資等語,有備償專戶交易明細表可按。上訴人未提出健暘公司客票融資放款聲請書或附擔保票據明細表,而將上開支票提示款項存入備償專戶,顯與其作業規定不符。被上訴人稱健暘公司係交付票據聲請客票融資貸款等情,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申貸文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覆授信申請書之筆跡與大額領款登記簿上李麗珠姓名及住址之筆跡及存入六十五萬元之存款憑條上筆跡均相同。證人朱聖華證稱:本件授信之徵信審核係由陳佰良分配給伊辦理,交付時內容均已填妥,伊並未與健暘公司聯絡,其中二百一十二萬元送中小基金保證,另一筆五十三萬元屬信用貸款等語,參酌證人郭明理林煜凱、唐稜瑩前述證言,系爭授信申請書應係陳佰良未經健暘公司同意,利用要求健暘公司提出印章補辦相關手續之機會,盜用印章偽造。上訴人雖主張健暘公司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自備償專戶取款八十八萬元,辦理部分還款,償還五十三萬元借款之本金十三萬元及利息四千一百五十三元,並二百一十二萬元借款之本金五十二萬元及利息一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另轉存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入健暘公司其他帳戶,提出取款憑條、放款繳息還本收入傳票及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但查備償專戶係供償還客票融資放款之用,健暘公司經陳佰良介紹,確實提出客票聲請融資貸款,各如前述,雖健暘公司所提出七十二萬餘元客票無法貸得六十五萬元,但健暘公司以為可以貸得六十五萬元,故於票據到期提示後償還六十五萬元,並將餘款轉帳,與客票融資貸款規定均相符合。陳佰良偽造授信申請書聲請之一般放款清償期限為三個月,其還款來源應非融資客票,卻以備償專戶提示之票據款項還款,益證被上訴人所稱僅以客票融資貸款六十五萬元為實在。健暘公司既未向上訴人聲請一般短期擔保放款及短期放款,雖上訴人已將款項撥入備償專戶,健暘公司曾就六十五萬元部分之本息為清償,亦不能使自始不發生效力之消費借貸生效。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陳佰良勾結乙節,則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綜上可知系爭貸款均係上訴人襄理陳佰良利用健暘公司申請客票融資貸款六十五萬元之機會,盜用印章,偽造授信申請書而申請,健暘公司收得其中六十五萬元,以為辦妥客票融資,其餘二百萬元實由陳佰良領走。健暘公司既未向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健暘公司請求返還二百萬元借款並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並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自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具狀表示:伊存入二百六十五萬元借款之健暘公司帳戶,被上訴人雖稱係備償專戶,惟該等帳戶係健暘公司自行開立,系爭短期擔保及信用貸款均撥入該帳戶,任由健暘公司自該帳戶取款應用,與其餘帳戶並無不同,不能謂係備償專戶等語(見一審卷一一○頁反面、一一一頁正面),對於上開帳戶是否為備償帳戶顯有爭執。原判決謂:兩造對系爭備償專戶之性質不爭執等語,自與卷存資料不符。又上訴人曾主張:健暘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面額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五



元之即期支票清償系爭二百一十二萬元借款餘欠本金一百六十萬元之利息一千九百二十九元,又清償系爭五十三萬元借款餘欠本金四十萬元之利息四百八十二元,足證確曾貸借上開款項等語,提出上開支票及放款繳息還本收入傳票為證(見一審卷一一○頁及九三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不能採取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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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