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勝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旺
被 上訴 人 忻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下簡稱高公局)承攬「淡水河橋以南外側路肩混凝土護欄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廿三日由上訴人北區工務所負責人兼工地主任吳雅生以上訴人之名義,與伊訂立合約書,向伊買受混凝土,伊開立上訴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請領貨款,除第一期貨款以該合約之保證人康協義簽發之支票乙紙給付外,其餘同年十一、十二月份貨款,則以上訴人簽發自己之支票二紙支付,並已兌領;嗣八十五年一月份至四月份,經吳雅生與伊核算結果,尚積欠伊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元,雙方確認後簽立備忘錄;復於該備忘錄上確認同年五月份積欠貨款計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合計六百二十萬三千四百元。上訴人收受上開備忘錄後,並發函向高公局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建工程處核對混凝土估驗及實際用量。上訴人明知吳雅生以其名義向伊買受,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使伊信為上訴人所買,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應負給付貨款之責,竟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吳雅生係伊承攬系爭工程之小包,以伊公司北區工務所負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該北區工務所非伊公司之分公司,該契約主體應係吳雅生個人,非伊公司,被上訴人為誘使吳雅生與之簽約,無息提供一百萬元履約保證金與吳雅生使用三個月;簽約前既不與伊接洽,事後又未找伊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支票二紙係吳雅生向伊借票,並非伊所交付;該合約書上所蓋伊公司北工所圓形戳記,係被上訴人發見吳雅生週轉不靈,為圖向伊求償,遂要求補蓋,以製造表見代理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簽約時,明知吳雅生無代理權,伊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備忘錄、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致高公局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建工程處函、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證人吳雅生結證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為真實。系爭工程發包開標時,上訴人授權吳雅生參與投標,得標後,高公局與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亦由吳雅生持至上訴人處蓋章,再交予高公局;且上訴人向高公局報請查核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現場負責人及經辦人即工地主任為吳雅生,所使用之施工單位為「勝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北工所」圓形戳記;施工期間之工料,亦均由吳雅生負責處理,而高公局給付工程款,則匯入上訴人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吳雅生結證屬實,並經第一審法院向高公局函查無訛,有該局拓建工程處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拓工
字第八六─○八八一號函、系爭工程合約書、授權書、上訴人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勝北高字()第○○三號函暨檢附之施工通知單等可稽。由上訴人授權吳雅生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復呈報吳雅生為該工程之負責人兼工地主任,且施工期間之工料均由吳雅生負責處理等情觀之,足見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明顯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雅生負責雇工叫料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無疑。又被上訴人與吳雅生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其上所載訂貨客戶買方為「勝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務所」負責人「吳雅生」,並蓋有「勝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北工所」圓形戳記及「工地主任吳雅生」長方形職章,核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通知開工時,向高公局報請查核之上開資料相符。上開北工所圓形戳記係上訴人授權吳雅生刻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以被上訴人與吳雅生簽訂上開合約之日期係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在上訴人向高公局報請查核之上開資料之後。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向高公局查閱資料後,相信吳雅生有權代理或代表上訴人後,始與之簽約,並非與吳雅生個人簽約云云,自屬合理可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既未與伊接洽,事後亦未找伊確認;簽約時,合約書上並未蓋有上開北工所圓形戳記,係被上訴人見吳雅生週轉不靈,為圖向伊求償,遂要求吳雅生補蓋,以製造表現代理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明知吳雅生無代理權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施作之工料均由吳雅生負責處理,上訴人並無派員駐在系爭工程工地,訂購材料如有簽約者,均用上訴人名義簽訂,請領貨款發票亦開給上訴人等情,亦經吳雅生結證在卷。足見吳雅生就系爭工程施作,以上訴人名義與他人簽訂契約,無庸上訴人之同意及承認至明。被上訴人亦否認上開合約書上北工所圓形戳記係事後補蓋。證人吳雅生雖證稱該北工所圓形戳記係簽約過一個月後,為稅的問題才補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訴人所述不符。是上訴人上開所為之抗辯,尚難採信。自不能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為非善意或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依約出貨供系爭工程施作後,均係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請領貨款,交由上訴人收受持以報稅;八十四年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貨款,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支付;八十五年一月至五月份貨款,經被上訴人與吳雅生核算,簽立備忘錄送交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函高公局汐止五股高架拓建工程處請求就該備忘錄所載數量及實際用量予以估驗查核之事實,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備忘錄、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及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勝記字第○五二二壹號函等附卷可稽,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證上訴人就吳雅生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合約之事,並非不知情,且就上開合約之內容及所發生之債務,自始未曾表示反對甚明。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為誘使吳雅生與之訂約,無息提供一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與吳雅生使用三個月,且第一期貨款係由吳雅生以其合夥人康義協簽發之支票支付,另上開給付貨款之支票,亦係吳雅生向伊調借,非伊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上開合約主體為吳雅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爭取買賣金額達一千餘萬元之合約,提供一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與吳雅生無息使用三個月,乃屬商場上之競爭行為,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與吳雅生個人簽訂上開合約。又上開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其上受款人載明為被上訴人,從外觀上,實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該支票係吳雅生向上訴人所借用。按支票屬無因及流通證券,上開合約書所載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北區工務所,然並非謂所有之貨款均必須以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支付。從而第一期款係吳雅生以訴外人即上開合約之保證人康義協簽發之支票支付,亦難因此
認定上開合約係吳雅生個人所訂。是上訴人上述所為之抗辯,委不足採。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向高公局所承攬,縱認上訴人於得標後,將該工程轉包予吳雅生,惟事後向高公局呈報吳雅生為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兼工地主任,負責該項工程一切事務,且吳雅生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買受混凝土,而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所購買,將請領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供應混凝土送至系爭工程現場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六百二十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不予審斟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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