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鑫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 兵
上 訴 人 蘇東煌
蘇李兼
蘇淑慧
王玉女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清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簡弘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鑫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盤公司)邀同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伊借款七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六萬元(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後陸續到期,除清償本金二萬九千元,及餘欠本金三百四十三萬一千元暨利息、違約金嗣經中國輸出入銀行(下稱輸銀)為部分理賠外,尚積欠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金共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三萬一千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鑫盤公司已將伊對輸銀之保險權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借貸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即使非代物清償,亦屬新債清償。因被上訴人不願交出保險契約原件,又遲未向輸銀請求理賠,致鑫盤公司應受理賠部分亦無法請求,故受有損害。另輸銀雖未十足賠償,然差額部分被上訴人竟然出具賠款滿意書,自行對輸銀免除差額之請求權,姑且不論移轉保險權益之性質如何,被上訴人根本無權代替鑫盤公司拋棄該權利,然後再向伊等請求該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鑫盤公司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依約向輸銀請求理賠,亦不將保險文件交還伊,致伊對輸銀就超出融資部分(即保險金額三百八十萬四千元扣除系爭消費借貸金額三百四十三萬一千元)三十七萬三千元亦不得請求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十七萬三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口借款申請書、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鑫盤公司將保險權益讓與被上訴人,雙方間有「如保險事故不發生,債權讓與擔保之性質
將繼續存在,反之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利益立即轉讓與被上訴人,貸款債務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意思合致,故屬代物清償性質,系爭借貸債務應已清償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鑫盤公司申請融資之初,僅以之為擔保之意思,而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規定應即洽請客戶還款,或依輸銀有關規定辦理通知及理賠,並無以之為代物清償之意思合致云云。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可讓與之債權,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其設定應以書面及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另權利質權除特別規定外,得準用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九○○條、第九○一條、第九○二條、第九○四條規定甚明。查鑫盤公司為向被上訴人辦理D\A融資,將其出口國外貨款向輸銀投保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並將保險權益轉讓與被上訴人,而鑫盤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七筆借款時,均有填寫出口借款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擔保品欄內註明擔保品為D\A輸保(輸銀保險),且交付輸出綜合保險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有出口借款申請書、借據、輸出綜合保險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且查鑫盤公司向輸銀投保之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及除外責任,依該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八條、第八之一條、第九條約定,顯然鑫盤公司於投保後,將保險權益讓與被上訴人時,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及理賠金額若干均未確定,被上訴人無以受領保險權益之讓與而使借貸債權消滅之意,鑫盤公司於保險事故未發生時,即將保險金作為代物清償之標的,自與保險契約填補損害之基本精神有違,上訴人辯稱前開保險權益為代物清償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與法尚有未合。且鑫盤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際,均於出口借款申請書上記載擔保品為「D\A輸保」並交付輸出綜合保險證明書,而被上訴人亦於申請書審核欄載明該筆貸款以「輸保」為擔保,足證鑫盤公司係為增加擔保而讓與保險利益。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遲延向輸銀請求理賠,造成損失,應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鑫盤公司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山分行申請就已到期之D\A准予延展至九月份償還,鑫盤公司就本件借款之利息亦繳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嗣後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委託律師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尚難認有延誤。再者本件經被上訴人向輸銀申請理賠,除部分貨物應鑫盤公司之請求交付鑫盤公司自行處理外,其餘均已理賠,而交付貨物自行處理不予理賠部分,即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而被上訴人亦已就賠付部分簽立賠款滿意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證人即輸銀承辦人員戴乾振證稱屬實(見原審卷二○九頁),上訴人雖辯稱:差額部分被上訴人竟然出具賠款滿意書,且該賠款滿意書記載「本行基於保險權益受讓人資格向貴行索賠……本案已告結束,不再向貴行作任何請求賠償」,差額未移轉回給鑫盤公司而自行對保險公司免除差額之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根本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該差額,且退萬步言,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明文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
物權,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之限度內,免其責任」,被上訴人所受擔保雖非「債權擔保之物權」,但屬極為類似之「債權擔保之債權」,債權人於拋棄擔保之物權,有免除保證人責任之法律效果,類推適用,債權人拋棄擔保債權,亦應有相同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之賠款滿意書已明示「不再向貴行作任何請求賠償」即為拋棄其擔保債權之意思,則上訴人蘇東煌等保證人,於該拋棄之範圍內免其責任,又鑫盤公司喪失向保險公司求償之機會,因而蒙受損害,該損害額正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鑫盤公司自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輸銀係應鑫盤公司之請求,由其承受部分退貨,因基於時效,及可賣較高之價格,同意由其處理,再予以扣除等語,此據證人戴乾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五八頁反面),且有鑫盤公司致輸銀之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六二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僅辯稱係代輸銀「代為處理」而非「承受」云云,惟此與書面不合,所稱自無足採。且就鑫盤公司取得退貨部分及取得分期付款債權部分,鑫盤公司並無損害可言,況該退貨部分及分期清償債權之取得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同意,此有被上訴人銀行中山分行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華北中放字第六二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八七頁),是縱被上訴人因恪於輸銀之規定,而出具賠款滿意書,惟因已無保險標的,輸銀自無法再予理賠,被上訴人雖簽具滿意賠償書面,表示不再向該行作任何請求賠償,惟其本無法向保險銀行再行請求,故無拋棄其擔保債權可言,僅程序上為此書面,尚難認其有拋棄權利。再者鑫盤公司經保險人之同意自行處理部分保險標的物,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已如前述,是該部分標的物因而不獲保險人之理賠,亦係鑫盤公司之行為所致,鑫盤公司既自行處理該部分貨物,而保險人依法不予理賠,致被上訴人無法向保險人請求理賠,苟上訴人得因自己之行為取得利益主張係被上訴人拋棄利益而免除對被上訴人清償,亦不符合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準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明文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之限度內,免其責任」規定應予免責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拋棄任何權利,已如前述,故所稱為無理由,而無足採。鑫盤公司另主張伊出口貨物之保險總值為三百八十萬四千元,融資金額為三百四十三萬一千元,現該保險權益於融資之範圍內業已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返還伊差額即保險總值高於融資金額之部分三十七萬三千元(0000000 -0000000=373000 )云云而提起反訴,亦因鑫盤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並無餘額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故所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斟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並將第一審所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減縮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求予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如解釋D\A輸出保險為擔保設質,則與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流質禁止之規定有違,又卷附借貸申請書乃被上訴人預定之附合性契約云云,及上訴人蘇淑慧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保證書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其上雖有伊之簽名,但八十四年度重新簽立之保證書伊非保證人,故伊無庸負保證之責云云,核係新防禦方法,依法本院無從斟酌,併為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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