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蘇德建
複 代理 人 范光群律師
林發立律師
鄒純怡律師
參 加 人 鄧鵬權
被上 訴 人 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兆熊
被上 訴 人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亮宇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就被上訴人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所有主要財產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八日所訂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權為此讓與行為而無效。又友聯公司七十六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未經會議主席簽章並分發股東,難認真正。且該次會議出席股東數亦未達友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二,已與特別決議有間;被上訴人間買賣價格每平方公尺亦僅新臺幣(下同)八千元,總價一億六千四百十九萬二千元,與中華徵信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四億零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顯不相當,而卷附友聯公司統一發票所載交易日期,及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所指價金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計四千四百九十萬元等情並不相符,另匯款之收款人為洪亮宇、劉詹綉霞、張溢成等,亦非系爭土地出賣人友聯公司,可見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友聯公司為逃避伊及其他債權人之追償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有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另上開買賣價金遠低市價至鉅,有害於伊之債權,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伊得撤銷上開詐害行為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暨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第一審僅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及命天宇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駁回上訴人請求友聯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
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友聯公司之主要財產,且友聯公司章程規定,該公司財產之處分授權董事會決議,系爭土地之買賣業經董事會決議,並經七十六年、七十九年之股東臨時會議追認,並未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又縱認本件買賣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亦僅係公司股東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之問題。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為依據。而第一審認為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有理由,係以: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禹五祥未經股東會決議,逕為讓與公司主要之財產,其所為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行為,即屬未經授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公司不生效力云云為論據。惟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第一審竟就上訴人所未聲明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判決准許,自屬「訴外裁判」。又第一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情事,自應就此違反之法律效果予以論斷方洽,乃竟以友聯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禹五祥未經股東會決議,無權擅為讓與系爭土地等情,另就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論斷,未論析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效果。上訴人主張,第一審縱涉及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論述,亦無非係依其確信見解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云云,為無足採。再者,第一審既未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裁判,雖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該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仍不生移審之效果,而兩造又未合意由原審審理,應認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均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授權,擅將友聯公司之主要財產即系爭土地,由其前任法定代理人禹五祥勾串大宇公司以虛偽買賣契約及移轉書面無權讓與於大宇公司,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渠等買賣及移轉均屬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上開買賣及移轉行為,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有上訴人之訴狀可稽(見一審卷㈡一八五頁、一八六頁背面、一八七頁;卷㈢三三二頁背面、三二八頁背面、二二八頁、二二九頁、四三五頁、四九八頁背面),並為原審所是認。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為友聯公司之主要財產,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曾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授權,友聯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禹五祥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未經授權,擅自讓與系爭土地於大禹公司,上開無權讓與之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對公司均不生效力,就上訴人之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並進而就被上訴人抗辯:友聯公司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情事,縱有瑕疵,亦僅生股東得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公司決議之問題一節,論斷: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僅係指公司就其主要財產為讓與,已經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特別決議之前提下,始有適用餘地。友聯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禹五祥未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逕自無權擅為系爭
土地讓與行為,亦屬違反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云云,以敍明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查上開論斷,核屬第一審法院對於兩造攻防方法,於適用法律時,本其確信見解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無論當否,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所謂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而為判決之情形有間。乃原審未詳研求,遽認第一審上開論斷為訴外裁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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