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983號
TPSV,87,台上,1983,1998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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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黃 則 亮
        黃 金 全
        黃 奕 敏
        黃 鄭 微
        黃 世 陽
        黃 世 杰
        賴黃鳳春即黃
        黃 玲 芬
        黃 牡 丹
        黃 豐 村
        黃 良 品
        黃 月 香
        黃 錦 珍
        黃 雲 禧
        黃 周 蜂
        黃 利 雄
        黃 憲 助
        黃 進 福
        黃 貴 堂
        黃 崑 明
        陳黃美玉
        黃 美 黎
        黃 美 琦
  右二十三人
  共   同 詹 益 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吳 仁 惠
  被 上訴 人 王 奕 國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鴻 湖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朱彩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仁惠給付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王奕國給付新台幣八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一元、被上訴人楊朱彩良給付新台幣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原為黃金全、黃天賜、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則鏗(下稱黃金全等六人)之先祖黃文鎮所有,黃金全等六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委託訴外人吳易達辦理繼承黃文鎮所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一百九十六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時,吳易達未經黃金全等六人之同意,竟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上訴人吳仁惠,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於被上訴人王奕國,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於被上訴人楊朱彩良。則訴外人吳易達所經辦系爭土地之前開買賣行為,均屬無效。嗣黃金全等六人中之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先後於本件起訴前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去世,上訴人黃鄭微黃世陽黃世杰、賴黃鳳春黃玲芬(下稱黃鄭微等五人)為黃天賜之繼承人,上訴人黃牡丹黃豐村黃良品黃月香黃錦珍黃雲禧(下稱黃牡丹等六人)為黃奕協之繼承人,上訴人黃周蜂黃利雄黃憲助黃進福黃貴堂黃崑明陳黃美玉黃美黎黃美琦(下稱黃周蜂等九人)為黃則鏗之繼承人。又附表二所示土地中編號一至四土地四筆已被政府機關徵收,編號五之土地則經被上訴人吳仁惠出售於訴外人資生堂石膏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生堂公司),附表三所示土地,其中之編號一所示土地已被政府徵收,編號二所示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吳仁惠贈與於訴外人王李雪等五人,附表四所示土地已由被上訴人楊朱彩良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訴外人吳志堅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吳仁惠塗銷其與黃金全等六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吳仁惠給付上訴人黃金全黃奕敏各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給付上訴人黃則亮一百十一萬九千元,給付上訴人黃鄭微等五人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給付上訴人黃牡丹等六人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給付上訴人黃周蜂等九人一百十一萬九千元;被上訴人王奕國應給付被上訴人黃金全黃奕敏各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給付上訴人黃則亮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給付上訴人黃鄭微等五人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給付上訴人黃牡丹等六人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給付上訴人黃周蜂等九人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楊朱彩良應給付上訴人黃金全黃奕敏各四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元,給付上訴人黃則亮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給付上訴人黃鄭微等五人四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元,給付上訴人黃牡丹等六人四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元,給付上訴人黃周蜂等九人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仁惠塗銷登記及被上訴人吳仁惠王奕國楊朱彩良分別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對之僅於其中請求吳仁惠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王奕國給付八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一元、楊朱彩良給付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上訴。至被上訴人對其所受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本院已另以判決廢棄發回)。被上訴人吳仁惠則以:黃金全等六人僅係黃文鎮派下六大房中之一房,黃氏宗親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即由宗族中一人或數人負責管理一筆或多筆土地,黃氏宗親為



清理上開共有土地,於六十九年間委託伊父吳易達代為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登記等事宜時,黃氏宗親之代表人決議由耕作土地之分管人繳納分管地之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即取得分管地之所有權,因訴外人黃添奕、黃世全及黃俊雄三人(下稱黃添奕等三人)無力負擔其應納之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遂與吳易達約定「辦分」,由吳易達代其繳納各項稅金及費用,而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至十八號土地,以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為對價,吳易達乃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在伊名下,吳易達辦理登記完畢後,並經黃金全等六人之代表即上訴人黃奕敏同意吳易達處理該土地之出售事宜。另吳易達與訴外人朱順義楊瑞彬吳上方等四人復集資一百六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向訴外人黃英童黃金太(下稱黃英童等二人)購買其所分管之附表一之編號十及十一、附表二編號一以及附表四之土地,經吳易達將前三筆土地登記在伊名下,最後一筆即附表四之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楊瑞彬之妻即被上訴人楊朱彩良所有,是以伊因買賣關係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即具有法律上正當之原因,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被上訴人王奕國則以:黃金全等六人於六十九年間委託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時,曾與訴外人即共有人黃添奕等協議,依各人耕作情形分管土地而取得該分管土地之所有權,黃金全等六人與黃添奕等所有之土地交換,而黃添奕、王奕宗亦將其二人分管之附表三所示土地與伊所有之同段二五九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交換,均委由吳易達代為辦理登記事宜,惟吳易達未依序為三角換地手續處理,逕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直接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伊,嗣伊並負擔差額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自無上訴人所述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楊朱彩良則以:吳易達於六十九年間邀集訴外人即伊夫楊瑞彬吳上方、吳義厚及朱順義(下稱楊瑞彬等四人)出資購買系爭附表四所示土地,伊夫楊瑞彬交付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價金予吳易達,由吳易達代辦移轉登記手續,但吳易達僅將附表四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因面積不足,經協議後解除買賣契約,由吳易達退還價金二十一萬餘元,伊則承擔其餘損失,吳易達未將附表四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回復原狀登記於黃金全等六人,而將之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志堅,伊取得附表四所示土地既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況伊並未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於吳志堅,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仁惠就系爭三四二號土地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王奕國就系爭二六四之二號土地給付八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一元、被上訴人楊朱彩良就系爭二五二之五號土地給付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原為黃金全等六人之先祖黃文鎮所有,黃金全等六人於六十九年間委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吳仁惠之父吳易達代書辦理繼承黃文鎮所遺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而吳易達黃金全等六人名義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吳仁惠,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於被上訴人王奕國,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於被上訴人楊朱彩良,而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四筆已被政府機關徵收,編號五所示土地則已經被上訴人吳仁惠轉售於訴外人資生堂公司,附表三所示編號一土地已被政府徵收,編號二所示土地則業經被上訴人王奕國以贈與之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予訴外人王李雪等五人,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楊朱彩良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志堅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吳仁惠雖抗辯:其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至十八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係基於訴外人黃添奕等三人於六十九年六月一日與吳易達所簽訂之「承辦土地移轉登記契約書」云云,然依該契約書(二)至(五)之記載,訴外人黃添奕等三人固曾同意將上揭約定(二)中所指十二筆土地(按其中十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八、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及附表二編號五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代書吳易達,然依該契約書全部約定之意旨觀之,吳易達取得此等土地,係以其為黃添奕等三人繳納遺產稅及規費,另負責協調全體共有人由黃添奕等三人取得上開約定(三)所指之八筆土地所有權為前提,在吳易達完成上開委辦事項前,難認吳易達有自黃添奕等三人取得上開土地之權利。且證人即該契約當事人中之一人黃俊雄亦證稱:吳易達為渠等辦理之繼承登記直到八十二年間始辦妥,其已付了一百九十餘萬元之遺產稅,契約約定作為酬勞之土地尚未給付,伊等只同意以其自己在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給付代書,他人之應有部分,伊無權利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吳仁惠對於該證人所稱繼承登記至八十二年間始辦妥乙節,並不爭執,而吳易達本人亦自承,依約定其應於完成繼承登記及土地移轉登記後始有權自黃添奕等三人處取得上開土地,詎吳易達竟於完成上開繼承及移轉登記前之六十九年間,即擅自將黃金全等六人名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上開土地,逕自以買賣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其子即被上訴人吳仁惠所有。再依吳易達與黃添奕等三人之約定,吳易達僅有要求契約相對人即黃添奕等三人給付渠等依繼承關係所分得之土地之權利而已,亦無權取得黃金全等六人依繼承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此外,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七、九、十三、十四、十八、附表二之編號二、三、四所示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未在上揭契約約定範圍內,被上訴人吳仁惠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取得此等土地,亦難認其取得該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正當之事由。另被上訴人吳仁惠抗辯: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四之土地,原係訴外人黃霸旺所分管之土地,吳易達與訴外人朱順義等四人集資一百六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向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英童等二人購買者,經吳易達將前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在伊名下,附表四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共同買受楊瑞彬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楊朱彩良云云,並經提出黃英童所出立、記載買賣價金為一百六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七元之收據為證,然黃氏家族就系爭土地既難認有分管之事實,黃霸旺或其繼承人自無就前開土地對共有人黃金全等六人主張權利之餘地,在黃英童獲得前開土地之原所有人黃金全等六人之同意前,吳易達殊無請求黃金全等六人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關於被上訴人吳仁惠取得土地部分,亦係由吳易達以買賣之原因直接自黃金全等六人辦理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者,被上訴人吳仁惠黃金全等六人間實際上既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其間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乃吳易達所虛偽辦理者,應認被上訴人吳仁惠無取得前開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係由吳易達為虛偽移轉上揭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效等語,可以認定。又被上訴人王奕國雖抗辯:其有權取得系爭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因黃金全等六人於六十九年間委託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時,曾與訴外人即共有人黃添奕等協議,依各人耕作情形分管土地而取得該分管土地之所有權,黃金全等六人與黃添奕等所有土地交換,而黃添奕、王奕宗亦將其二人分管之附表三所示土地與伊所有之同段二五九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交換,均



委由吳易達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吳易達未依序處理,逕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直接登記予伊,嗣伊並負擔差額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云云,證人王奕宗亦附合其說。然證人王奕宗為被上訴人吳仁惠所指換地契約之當事人,依其所述之換地契約,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王奕國者,乃其本人,而非黃金全等六人,其本人即為所述換地契約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其所述有換地契約之情節,實難憑採,且縱其所稱有換地契約一事屬實,黃金全等六人與被上訴人王奕國間並無換地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王奕國取得附表三所示土地,亦堪認係吳易達所虛偽辦理者,應認被上訴人王奕國並無取得前開土地之正當權源。另被上訴人楊朱彩良雖抗辯:吳易達於六十九年間邀集訴外人楊瑞彬等共四人出資購買系爭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伊夫楊瑞彬擬購買其中之一二五‧七九六坪,伊夫楊瑞彬已交付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價金予吳易達,由吳易達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因面積不足,經協議後解除買賣契約,由吳易達退還價金二十一萬餘元,伊則承擔其餘損失,吳易達未將附表四之土地回復原狀登記予黃金全等六人,卻將之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志堅,伊取得附表四所示土地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至少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云云,證人吳易達雖證稱被上訴人楊朱彩良所為辯解為實在。然查由吳易達邀被上訴人楊朱彩良之夫楊瑞彬價購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黃英童等二人,而非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金全等六人,黃英童等人在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前,尚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吳易達亦無權逕自將黃金全等六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直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楊朱彩良所有,被上訴人楊朱彩良黃金全等六人取得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均係吳易達未經黃金全等六人授權所虛偽辦理者,渠等均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土地中編號五所示土地經被上訴人吳仁惠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訴外人資生堂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其中編號二所示土地業經被上訴人王奕國贈與於訴外人王李雪等五人,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已由被上訴人楊朱彩良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志堅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與黃金全等六人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之所以取得該等土地實係吳易達趁處理上訴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而擅自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被上訴人者,被上訴人既均無取得該等土地之正當權源,各該系爭土地既經政府機關徵收或經被上訴人以買賣或贈與之原因轉讓他人,則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各該系爭土地之代價即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因買賣所得價款或無償讓與他人時之現值(即其無償轉讓他人時之土地現值),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審究如次:(一)被上訴人吳仁惠部分:被上訴人吳仁惠就三四二號土地,連同其自他人受讓之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十一,其出售於訴外人資生堂公司之買賣價金為四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應繳納增值稅二百二十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以上訴人所請求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換算被上訴人吳仁惠實得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扣除增值稅,四捨五入),此部分上訴人請求二百五十九萬元,仍應以被上訴人吳仁惠就應有部分買賣所得之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為準。上訴人之請求僅於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二)被上訴人王奕國部分: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二六四之二號土地部分業經其於八十一年九月間連同一四四分之五六應有部分,即合計四三二○分之二○四○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於訴外人王李雪等五



人,而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稅捐機關核定其贈與價額為五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則該一四四分之五六應有部分當時之贈與現值為四百八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上訴人請求五百七十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僅得於上開範圍請求被上訴人王奕國給付,超過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三)被上訴人楊朱彩良部分:被上訴人楊朱彩良抗辯其所取得附表四所示二五二之五號土地,因吳易達未能移轉足額之面積,而由吳易達減價予以買回,惟吳易達逕自將之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志堅等情,為證人吳易達所證實,被上訴人楊朱彩良既自承該土地,係由其夫楊瑞彬交付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價金予吳易達,向黃英童等人價購者,足認被上訴人楊朱彩良受有之利益為該土地價額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上訴人之請求僅得於該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三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二元,逾該部分不應准許。再者,黃金全等六人中,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後去世,上訴人黃鄭微等五人為黃天賜之繼承人,上訴人黃牡丹等六人為黃奕協之繼承人,上訴人黃周蜂等九人為黃則鏗之繼承人,業經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黃金全黃奕敏黃則亮黃鄭微等五人、黃牡丹等六人及黃周蜂等九人,所得請求之比例分別為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及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各如附表五所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之金額除在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若干為準(參閱本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吳仁惠返還將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三四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於訴外人資生堂公司所受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王奕國就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二六四之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於訴外人王李雪等五人所受之不當得利及被上訴人楊朱彩良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於訴外人吳志堅所受之不當得利,均係按各該土地八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等語(見一審卷六頁背面、一○、一一、一三頁、六三頁背面、原審卷四一頁背面、六三頁背面、三一六頁背面),自不失為重要攻擊方法。倘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非屬虛妄,則究竟各該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利益為何,係上訴人所主張之依各該土地八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所得金額,即被上訴人吳仁惠部分為二百五十九萬元、被上訴人王奕國部分為五百七十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楊朱彩良部分為三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二元、抑或為被上訴人吳仁惠與訴外人資生堂公司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用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扣除增值稅之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王奕國贈與於訴外人王李雪等五人經稅捐機關核定之贈與價額四百八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被上訴人楊朱彩良之夫楊瑞彬已付予訴外人之價金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自應分別予以釐清。乃原審疏未調查審認各該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利益究為若干,逕以上述後者分別作為各該被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而就上訴人之請求逾各該金額部分,即被上訴人吳仁惠應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王奕國應給付八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一元、被上訴人楊朱彩良應給付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部分,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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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生堂石膏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