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吳 仁 惠
上 訴 人 王 奕 國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鴻 湖律師
上 訴 人 楊朱彩良
被上 訴 人 黃 則 亮
黃 金 全
黃 奕 敏
黃 鄭 微
黃 世 陽
黃 世 杰
賴黃鳳春即黃
黃 玲 芬
黃 牡 丹
黃 豐 村
黃 良 品
黃 月 香
黃 錦 珍
黃 雲 禧
黃 周 蜂
黃 利 雄
黃 憲 助
黃 進 福
黃 貴 堂
黃 崑 明
陳黃美玉
黃 美 黎
黃 美 琦
右二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益 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仁惠塗銷登記及上訴人吳仁惠、王奕國與楊朱彩良分別給付金錢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原為黃金全、黃
天賜、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則鏗(下稱黃金全等六人)之先祖黃文鎮所有,黃金全等六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委託訴外人吳易達辦理繼承黃文鎮所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一百九十六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時,吳易達未經黃金全等六人之同意,竟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其子即上訴人吳仁惠;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於上訴人王奕國;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於上訴人楊朱彩良。則訴外人吳易達所經辦系爭土地之前開買賣行為,均屬無效。嗣黃金全等六人中之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先後於本件起訴前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去世。被上訴人黃鄭微、黃世陽、黃世杰、賴黃鳳春、黃玲芬(下稱黃鄭微等五人)為黃天賜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黃牡丹、黃豐村、黃良品、黃月香、黃錦珍、黃雲禧(下稱黃牡丹等六人)為黃奕協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黃周蜂、黃利雄、黃憲助、黃進福、黃貴堂、黃崑明、陳黃美玉、黃美黎、黃美琦(下稱黃周蜂等九人)為黃則鏗之繼承人。又附表二所示土地中編號一至四土地四筆已被政府機關徵收,編號五之土地則經上訴人吳仁惠出售予訴外人資生堂石膏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生堂公司),附表三所示土地,其中之編號一所示土地已被政府徵收;編號二所示土地業經上訴人吳仁惠贈與於訴外人王李雪等五人,附表四所示土地已由上訴人楊朱彩良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訴外人吳志堅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吳仁惠塗銷其與黃金全等六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上訴人吳仁惠應給付被上訴人黃金全、黃奕敏各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給付被上訴人黃則亮一百十一萬九千元,給付被上訴人黃鄭微等五人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給付被上訴人及黃牡丹等六人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給付被上訴人黃周蜂等九人一百十一萬九千元;上訴人王奕國應給付被上訴人黃金全、黃奕敏各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給付被上訴人黃則亮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給付被上訴人黃鄭微等五人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給付上訴人黃牡丹等六人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給付被上訴人黃周蜂等九人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上訴人楊朱彩良應給付被上訴人黃金全、黃奕敏各四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元,給付被上訴人黃則亮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給付被上訴人黃鄭微等五人四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元,給付被上訴人黃牡丹等六人四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元,給付被上訴人黃周蜂等九人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被上訴人求為命上訴人吳仁惠塗銷登記及上訴人吳仁惠、王奕國、楊朱彩良分別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勝訴,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中請求吳仁惠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王奕國給付八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一元、楊朱彩良給付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開部分本院已另以判決廢棄發回)。
上訴人吳仁惠則以:黃金全等六人僅係黃文鎮派下六大房中之一房,黃氏宗親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即由宗族中一人或數人負責管理一筆或多筆土地,黃氏宗親為清理上開共有土地,於六十九年間委託伊父吳易達代為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登記等事宜時,黃氏宗親之代表人決議由耕作土地之分管人繳納分管地之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等
費用後,即取得分管地之所有權,因訴外人黃添奕、黃世全及黃俊雄三人(下稱黃添奕等三人)無力負擔其應納之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遂與吳易達約定「辦分」,由吳易達代其繳納各項稅金及費用,而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至十八號土地,以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為對價,吳易達乃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在伊名下。吳易達辦理登記完畢後,並經黃金全等六人之代表即被上訴人黃奕敏同意吳易達處理該土地之出售事宜。另吳易達與訴外人朱順義、楊瑞彬及吳上方等四人復集資一百六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向訴外人黃英童、黃金太(下稱黃英童等二人)購買其所分管之附表一之編號十及十一、附表二編號一以及附表四之土地,經吳易達將前三筆土地登記在伊名下,附表四之土地則登記為訴外人楊瑞彬之妻即上訴人楊朱彩良所有,是以伊因買賣關係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即具有法律上正當之原因,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上訴人王奕國則以:黃金全等六人於六十九年間委託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時,曾與訴外人即共有人黃添奕等協議,依各人耕作情形分管土地而取得該分管土地之所有權,黃金全等六人與黃添奕等所有之土地交換,而黃添奕、王奕宗亦將其二人分管之附表三所示土地與伊所有之同段二五九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交換,均委由吳易達代為辦理登記事宜,惟吳易達未依序為三角換地手續處理,逕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直接登記於伊,嗣伊並負擔差額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楊朱彩良則以:吳易達於六十九年間邀集訴外人即伊夫楊瑞彬、吳上方、吳義厚及朱順義(下稱楊瑞彬等四人)出資購買系爭附表四所示土地,伊夫楊瑞彬交付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價金予吳易達,由吳易達代辦移轉登記手續,但吳易達僅將附表四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因面積不足,經協議後解除買賣契約,由吳易達退還價金二十一萬餘元,伊則承擔其餘損失,吳易達未將附表四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回復原狀登記於黃金全等六人,而將之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志堅,伊取得附表四所示土地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況伊並未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於吳志堅,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求為命上訴人吳仁惠塗銷登記及上訴人吳仁惠、王奕國與楊朱彩良分別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無非以:查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原為黃金全等六人之先祖黃文鎮所有,黃金全等六人於六十九年間委託訴外人即上訴人吳仁惠之父代書吳易達辦理繼承黃文鎮所遺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而吳易達以黃金全等六人名義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吳仁惠;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於上訴人王奕國;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於上訴人楊朱彩良,而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四筆已被政府機關徵收,編號五所示土地已經上訴人吳仁惠轉售於訴外人資生堂公司,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一土地已被政府徵收,編號二所示土地則業經上訴人王奕國以贈與之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訴外人王李雪等五人,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經上訴人楊朱彩良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志堅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吳仁惠雖抗辯:其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至十八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係基於訴外人黃添奕等三人於六十九年六月一日與吳易達所簽訂之「承辦土地移轉登記契約書」云云,然依該契約書(二)至(五)之記載,訴外人黃添奕等
三人固曾同意將上揭約定(二)中所指十二筆土地(按其中十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八、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及附表二編號五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吳易達,然依該契約書全部約定之意旨觀之,吳易達取得此等土地,係以其為黃添奕等三人繳納遺產稅及規費,另負責協調全體共有人由黃添奕等三人取得上開約定(三)所指之八筆土地所有權為前提,在吳易達完成上開委辦事項前,難認吳易達有自黃添奕等三人取得上開土地之權利。且證人即該契約當事人之一黃俊雄亦證稱:吳易達為渠等辦理之繼承登記直到八十二年間始行辦妥,其已付了一百九十餘萬元之遺產稅,契約約定作為酬勞之土地尚未給付,伊等只同意以其自己在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給付代書,他人之應有部分,伊無權利給付等語,上訴人吳仁惠對於該證人所稱繼承登記至八十二年間始告辦妥乙節,並不爭執,而吳易達本人亦自承,依約定其應於完成繼承登記及土地移轉登記後始有權自黃添奕等三人取得上開土地。詎吳易達竟於完成上開繼承及移轉登記前之六十九年間,即擅自將黃金全等六人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上開土地,逕自以買賣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其子即上訴人吳仁惠所有。再依吳易達與黃添奕等三人之約定,吳易達僅有要求契約相對人即黃添奕等三人給付渠等依繼承關係所分得之土地之權利而已,亦無權取得黃金全等六人依繼承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此外,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七、九、十三、十四、十八、附表二之編號二、三、四所示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未在上揭契約約定範圍內,上訴人吳仁惠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取得此等土地,亦難認其取得該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正當之事由。另上訴人吳仁惠抗辯: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四之土地,原係訴外人黃霸旺所分管之土地,吳易達與訴外人朱順義等四人集資一百六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向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英童等二人購買者,經吳易達將前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在伊名下,附表四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共同買受人楊瑞彬之配偶即上訴人楊朱彩良云云,並經提出黃英童所出立、記載買賣價金為一百六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七元之收據為證。然在黃英童獲得前開土地之原所有人黃金全等六人之同意前,吳易達殊無請求黃金全等六人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關於上訴人吳仁惠取得土地部分,亦係由吳易達以買賣之原因直接自黃金全等六人辦理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者,上訴人吳仁惠與黃金全等六人間實際上既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其間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乃吳易達所虛偽辦理者,應認上訴人吳仁惠無取得前開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係由吳易達為虛偽移轉上揭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效等語,可以認定。又上訴人王奕國雖抗辯:其有權取得系爭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因黃金全等六人於六十九年間委託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時,曾與訴外人即共有人黃添奕等協議,依各人耕作情形分管土地而取得該分管土地之所有權,黃金全等六人與黃添奕等所有土地交換,而黃添奕、王奕宗亦將其二人分管之附表三所示土地與伊所有之同段二五九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交換,均委由吳易達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吳易達未依序處理,逕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直接登記予伊,嗣伊並負擔差額一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云云,證人王奕宗亦附合其說。然證人王奕宗為上訴人吳仁惠所指換地契約之當事人,依其所述之換地契約,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上訴人王奕國者,乃其本人,非黃金全等六人,其本人即為所述換地契約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其所述有換地契約之情節,實難憑採,且縱其所稱有換地契約一事屬實,
黃金全等六人與上訴人王奕國間並無換地之契約關係,上訴人王奕國取得附表三所示土地,亦堪認係吳易達所虛偽辦理者,應認上訴人王奕國並無取得前開土地之正當權源。另上訴人楊朱彩良雖抗辯:吳易達於六十九年間邀集訴外人楊瑞彬等共四人出資購買系爭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伊夫楊瑞彬擬購買其中之一二五‧七九六坪,伊夫楊瑞彬已交付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價金予吳易達,由吳易達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因面積不足,經協議後解除買賣契約,由吳易達退還價金二十一萬餘元,伊則承擔其餘損失,吳易達未將附表四之土地回復原狀登記予黃金全等六人,卻將之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志堅,伊取得附表四所示土地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至少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證人吳易達雖證稱上訴人楊朱彩良所為辯解為實在。然查由吳易達邀上訴人楊朱彩良之夫楊瑞彬價購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黃英童等二人,而非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金全等六人,黃英童等二人在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前,尚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吳易達亦無權逕自將黃金全等六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直接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楊朱彩良所有,上訴人楊朱彩良自黃金全等六人取得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堪以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均係吳易達未經黃金全等六人授權所虛偽辦理者,渠等均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吳仁惠將附表一所示十八筆土地辦理塗銷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土地中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四筆已被政府機關徵收,編號五所示土地則經上訴人吳仁惠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訴外人資生堂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其中編號一所示土地已被政府徵收,編號二所示土地業經上訴人王奕國贈與於訴外人王李雪等五人,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已由上訴人楊朱彩良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志堅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與黃金全等六人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之所以取得該等土地實係吳易達趁處理被上訴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而擅自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移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於上訴人者,上訴人既均無取得該等土地之正當權源,各該系爭土地既經政府機關徵收或經上訴人以買賣或贈與之原因轉讓他人,則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各該系爭土地之代價即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因買賣所得價款或無償讓與他人時之現值(即其無償轉讓他人時之土地現值),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審究如次:(一)上訴人吳仁惠部分:上訴人吳仁惠就所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中編號一至四土地四筆已被政府機關徵收,就二五二之四號土地部分領取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十三元之補償費,就三二四之二號土地部分得領取之補償費為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因扣除欠稅而未領,惟此部分仍屬其所受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二千元;就三二四之四號土地部分領取五萬九千八百元之補償費,就三三五之一號土地部分所領取之補償費為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另上訴人吳仁惠就三四二號土地,連同其自他人受讓之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十一,其出售與資生堂公司之買賣價金為四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應繳納增值稅二百二十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換算上訴人吳仁惠實得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扣除增值稅,四捨五入),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二百五十九萬元,仍應以上訴人吳仁惠就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買賣所得之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為準。則上訴人吳仁惠應返還黃金全等六人不當得利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二)上訴人王奕國部分:其就所取得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二六四之三號土地已被
政府徵收,領得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之補償費,其中編號二所示二六四之二號土地業經其於八十一年九月間連同系爭之一四四分之五六應有部分,即合計四三二○分之二○四○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於訴外人王李雪等五人,而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稅捐機關核定其贈與價額為五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則該一四四分之五六應有部分當時之贈與現值為四百八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範圍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王奕國應返還黃金全等六人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合計為七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三)上訴人楊朱彩良部分:上訴人楊朱彩良抗辯其所取得附表四所示土地,因吳易達未能移轉登記足額之面積於伊,而由吳易達減價予以買回,惟吳易達逕自將之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志堅等情,為證人吳易達所證實,上訴人楊朱彩良既自承該土地,係由其夫楊瑞彬交付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價金予吳易達,向黃英童等價購者,足認上訴人楊朱彩良受有之利益為該土地價額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則上訴人吳仁惠、王奕國及楊朱彩良應返還黃金全等六人之金額分別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七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黃金全等六人中,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後去世,被上訴人黃鄭微等五人為黃天賜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黃牡丹等六人為黃奕協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黃周蜂等九人為黃則鏗之繼承人,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黃金全、黃奕敏、黃則亮、黃鄭微等五人、黃牡丹等六人及黃周蜂等九人,所得請求之比例分別為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及四分之一,上訴人並不爭執,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各如附表五所示。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在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吳仁惠於原審一再辯稱:其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本於其父吳易達與訴外人黃添奕有前述「辦分」之約定,並經黃金全等六人之代表人黃奕敏同意等語(見一審卷九○頁、原審卷六二頁背面、七六至七八、八五、二○八、二四九至二五四、二五七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上訴人吳仁惠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未經黃金全等六人之同意等語(見一審卷一○三頁背面、一六九頁背面、三○七頁、原審卷六三、七○、二二七頁)。換言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吳仁惠似均未曾主張或抗辯其買賣或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虛偽」。乃原審謂系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虛偽移轉而無效,有無認作主張,已非無疑。究竟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行為之無效原因及該部分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理由為何,並攸關上訴人吳仁惠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詳為究明,俾茲明確。乃原審未詳予仔細研析,徒以前開事由,遽為上訴人吳仁惠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又就其中系爭三四二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吳仁惠將之出售於訴外人資生堂公司之買賣價金為四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扣除增值稅二百二十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應有部分僅九分之一,為原判決所認定,乃又謂上訴人吳仁惠實得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未據說明其理由,亦有疏略。另上訴人王奕國之取得系爭如附表三所示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因與訴外人黃添奕、王奕宗換地取得,而黃金全等六人則與黃添奕等亦有換地情事,原審似未全予否定,又如上訴人王奕國已將其所有供交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黃添奕、王奕宗或被上訴人,則上
訴人王奕國取得系爭如附表三所示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能否為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又其因系爭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政府徵收領得補償費,能否謂為不當得利,非無進一步詳查審認之必要。此外,上訴人王奕國既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將系爭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王李雪等五人,而贈與既屬無償行為,如何能謂其受有利益。乃原審均未詳予斟酌研析,徒以前開事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王奕國之判決,自嫌速斷。再上訴人楊朱彩良先前取得系爭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由其夫楊瑞彬交付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價金予訴外人吳易達,向訴外人黃英童等價購而得者,嗣後則減價由訴外人吳易達予以買回,而由吳易達將之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吳易達之另子即訴外人吳志堅,經原審認定屬實。則縱認上訴人楊朱彩良與黃金全等六人間無買賣關係,上訴人楊朱彩良既由其夫楊瑞彬支付四十一萬餘元之價金,嗣則減價收回部分價金,如此能否仍謂其受有利益﹖乃原審亦未詳為研酌,遽命上訴人楊朱彩良返還不當得利,亦欠妥洽。上訴人吳仁惠、王奕國及楊朱彩良上訴論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仁惠、王奕國及楊朱彩良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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