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494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擎韋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相 對 人 乙○○
樓
相 對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中之壹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 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玖拾玖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 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4年3 月25 日、民國94年5 月23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分別為500,000 元、 1,500,000 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5年6 月25日、95年6 月 28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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