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盧溪松
陳栢林
訴訟代理人 鐘仲智
被 上訴 人 周政一
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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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五五-一號田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七○四八分之二六四三,上訴人陳栢林七○四八分之三五二四,上訴人盧溪松七○四八分之八八一,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予分割期限之契約等情,求為命原物分割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已洽商妥當,對分割方案均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係以:查上訴人所謂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成立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陳栢林並未於其上簽名,該分割協議尚未成立。又該協議書第三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另有同小段五二-三八、五二-九○、五二-一一○等三筆土地之全部……自即日起應無償提供為各方永久共同通行使用之道路」,惟其中五二-九○、五二-一一○號土地為訴外人周全所有,周全既非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是兩造就道路之提供,亦有不能履行之情形,分割契約,自難謂已合法有效成立。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七○四八分之二六四三,陳栢林七○四八分之三五二四,盧溪松七○四八分之八八一。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但於五十九年四月二日實施都市計畫,已列為工業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被上訴人因兩造協議分割不成,而訴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一片空地,均不面臨馬路,整筆土地之價值並無軒輊之分,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⑴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該附圖所示⑵⑶⑷部分土地依上訴人保持共有之意願,分歸上訴人共同取得,該附圖所示⑸部分為預留道路用地,其性質不宜分割,仍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查上訴人一再辯稱,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成立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父周全在場,並同意將其所有同小段五二-九○、五二-一一一號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對於協議之內容表示同意云云(見第一審卷二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宗三三頁背面、四二
頁背面、九五頁正面、一○○頁背面)。又證人吳伸雄代書於第一審證稱,共有物分割協議書(見第一審卷二三頁、二四頁、二八頁、二九頁)是談了一上午所寫,三人(即兩造)均有談好依該合約分割,口頭均有說好(見第一審卷三七頁背面);於原審證稱,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是經過兩造同意後才寫的(見原審卷第一宗七一頁正面)各等語。且證人劉耀東證稱,當時(即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在場有伊、在代書事務所工作的一位小姐、周政一(即被上訴人)、周全、陳栢林夫婦、盧溪松,大家談妥,代書說明後擬完稿云云(見同上卷六九頁背面)。此與判斷上開共有物分割協議是否已成立生效攸關,原審恝置不論,且未詳查究明該分割協議之協商情形,遽認該分割協議尚未合法有效成立,殊嫌率斷。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是原判決主文諭知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