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翁再風
林梅玉
被 上訴 人 林滿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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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翁再風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七日以上訴人林梅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約定自七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每月攤還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本息,詎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止,僅分期攤還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尚積欠本息計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審理時捨棄利息之請求)。
上訴人則以:本件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且已攤還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八萬四千四百十二元,借據上關於清償期間「自七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全部清償」之記載,係出於錯誤而非實質有效約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翁再風以上訴人林梅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九十五萬元,約定自七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每月攤還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本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自七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以每月攤還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計算,上訴人共需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五千零九十六元(15894×12×7=0000000)始能清償全部債務,堪可認定。而上開總額扣除本金九十五萬元,則上訴人借款七年之利息總額為三十八萬五千零九十六元,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再陳稱,所清償之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係本利,故上訴人所謂,本件借款未約定利息,顯不可採。雖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親自書立上載:「總數九五○○○○」之清償紀錄簿,並據以辯稱,嗣後被上訴人見伊經濟困難而答應只要請求本金九十五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清償紀錄簿上:「總數九五○○○○」是表示本金九十五萬元之意思等語。惟查,清償紀錄簿上縱使記載:「總數九五○○○○」,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超過九十五萬元之其他債權請求權。是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項辯解,亦非可採。上訴人又抗辯,借據上關於清償期間:「自七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全部清償」之記載,係出於錯誤而非實質有效之約定,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自七十五年一月七日起遲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始辯稱錯誤,亦超過錯誤撤銷之除斥期間,此項辯解,亦無足取。次查,雖上訴人主張:「以每個月應攤還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計算,每年攤還本利為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則第一年九十
五萬元之利息為五萬五千零五元,還本為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剩下本金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第二年七十六年元月至十二月止之年息為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還本為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剩下本金為六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六元;第三年七十七年元月至十二月止之年息為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還本為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剩下本金為五十一萬八千八百零一元;第四年七十八年元月至十二月止之年息為三萬零三十九元,還本為十六萬零六百八十九元,剩下本金為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十二元;第五年七十九年元月至十二月止之年息為二萬零七百三十五元,還本為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剩下本金為十八萬八千一百十九元;第六年八十年元月至十二月止之年息為一萬零八百九十二元,還本為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剩下本金為八千二百八十三元;至第六年止已還清本息」等語。惟若如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事後同意僅請求本金九十五萬元屬實,且其不知與被上訴人另立協議或由被上訴人立下書面……等情觀之,足見上訴人係不懂法律知識之人,自不清楚民法有關清償抵充順序之規定,是兩造於約定將七年之利息與本金分攤由上訴人按月清償時,應是將七年之利息一次算出再與本金合併,因之,每年之利息數目應同一,又借款七年之利息總額為三十八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將之除以七,每年之利息為五萬五千零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除以本金九十五萬元,計算結果其利率為年息五點九七,被上訴人主張借款時兩造曾約定利息,利率為年息五點九七,應非子虛。上訴人上開主張,純係事後訴訟代理人依據法律規定所為之主張,與兩造立約當時之本意不符,應非可取。則上訴人按月攤還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中,本金應為一萬一千三百十元,利息則為四千五百八十四元(950000÷84=11310;385096÷84=4584),亦堪認定。又上訴人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止已分期攤還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上訴人提出清償紀錄簿所載,七十五年一月、二月共清償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係按月清償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15894×2=31788),自七十五年三月至七十八年八月共四十二個月未曾給付,自七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一年五月共清償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而自七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五月止,共七十五個月,累計共積欠本金共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11310×75=848250)、利息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4584×75=343800 )。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故其自七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一年五月共清償之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應先清償所積欠之利息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是至八十一年五月止,上訴人僅積欠本金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而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上訴人均按月清償一萬元,依上開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之規定,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上訴人尚積欠本金八十八萬九千五百零八元(按八十一年六月給付一萬元,抵充利息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剩下五千四百十六元抵充原本後,累計原本尚欠八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八十一年七月給付一萬元,抵充利息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剩下五千四百十六元抵充原本後,累計原本尚欠八十六萬零三十八元,八十一年八月給付一萬元,抵充利息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剩下五千四百十六元抵充原本後,累計原本尚欠八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八十一年九月給付一萬元,抵充利息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剩下五千四百十六元抵充原本後,累計原本尚欠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八十一年十月給付一萬元,抵充利息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剩下五千四百十六元抵充原本後,累計原本尚欠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八十一年十一月給付一萬元,抵充利息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剩下五千四百十
六元抵充原本後,累計原本尚欠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十四元,八十一年十二月給付一萬元,抵充利息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剩下五千四百十六元抵充原本後,累計原本尚欠八十八萬九千五百零八元)。再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上訴人亦按月給付一萬元,合計四十二個月,共清償之四十二萬元,被上訴人逕將之抵充原本,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被上訴人捨棄該四十二萬元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則扣除四十二萬元後,上訴人原本尚欠四十六萬九千五百零八元,被上訴人請求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即為法之所許。末查,如前所述,兩造之借款利率約定為年息五點九七,而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逾期被上訴人請求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尚非無據。而上訴人原本尚欠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元,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之遲延利息應為九萬五千七百零三元,被上訴人請求九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本息合計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九萬五千七百零三元係上訴人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尚欠原本八十八萬九千五百零八元,扣除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所清償之四十二萬元(被上訴人逕將抵充原本,捨棄利息請求)後之餘欠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期間之遲延利息,此與前開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所清償之四十二萬元不請求利息者不同,並無矛盾。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