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富堂即振大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振大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振大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 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93年10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33289695 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復經鈞院93年11月8 日板院通民 賢司字第375 號函准清算人蔡富堂就任備查在案。聲請人即 振大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 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 (下同)680,588 元,惟清算期間內,經清算人檢查公司之 資產僅值63,878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 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為此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振大有限公司破產 ,並提出解散登記公函、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函、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內債權 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清算期內債權人清冊、股東會議決 議錄、股東同意書、公告催報債權等影本為證據。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 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 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 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 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振大有限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680,588 元,固據聲請人 提出經濟部93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332896950 號函、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1月8 日板院通民賢93年度司字第375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振 大有限公司清算期內資產負債表、振大有限公司清算期財產 目錄明細表、振大有限公司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 細表、振大有限公司清算期內債權人清冊等影本為證據,惟 聲請人所稱之債權乃屬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並無多 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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