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5年度,34號
PCDV,95,破,34,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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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速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速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億 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12日業已解散,因公司董事 許世錦陳時鼎均已辭任,董事僅餘董事長甲○○○一人, 故由甲○○○代表速億公司,合先敘明。又速億公司目前已 無資產,卻負債新台幣(下同〕1,122,264 元,有資產負債 表可證,足認速億公司之負債顯然超過資產,且無法支付多 數債權人之金錢債務,有准予宣告破產之必要云云。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 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 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 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三、查速億公司除負債外並無任何資產,為聲請人自陳在卷(見 聲請狀及陳報狀),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無財產可構成破 產財團,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顯無依破產程序清理 債務之可能,是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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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速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