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5年度,302號
PCDV,95,監,302,200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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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3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
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
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
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民國37年4 月17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
第285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並經本院94年度監字第363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劉健一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現因
欲辦理分割繼承,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聲請人涉
有雙方代理,經親屬會議決議就辦理繼承登記需要由陳劉美
雪為其監護人,以利土地登記之進行,為此聲請另選定陳劉
美雪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項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1 件、戶
籍謄本13件、親屬會議紀錄1件、印鑑證明4件、本院94年度
監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4年度監字第363 號民事卷宗、93年度禁字第285 號民
事卷宗查明屬實。惟查:
(一)禁治產人丙○○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
而民法第1131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親屬會議會員亦有欠缺,
致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惟經劉春美、乙○○
陳劉美雪劉陳勇劉家瑞等親屬同意選定劉健一為禁治
產人之監護人,並經本院94年監字 363號民事裁定選定劉健
一為該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在案。
(二)聲請人雖謂現因辦理分割繼承,而聲請人劉健一與禁治產人
同為繼承人,是劉健一為繼承人又兼為丙○○之監護人,事
涉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為此聲請另選定陳
劉美雪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情。惟按聲請人為辦理遺產繼
承登記時,涉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乃屬「
因特定事項」行使監護權遭遇障礙之單一事件,核與民法第
1111條所規定禁治產人之設置及指定監護人之性質,本係為
長期性、持續性及全面性為禁治產人之人身及財產上監護,
有所不同。是以,聲請人自不得以禁治產人有關辦理分割繼
承之特定事項行使監護權遭遇障礙之單一事件,而聲請法院
另訂監護人。本件聲請,於法既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監護人「因特定事項」行使監護職務,涉及民法禁止自
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時,應得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之
規定,準用同法第1092條「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
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為適用,併此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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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