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999號
TYDM,106,壢簡,999,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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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獻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偵字第10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至3 行所載前科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 定。」、第4 行所載「2 時25分許」更正為「1 時14分許」 、第5 至6 行所載「見未滿18歲之A女」補充更正為「嗣於 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見適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女 」;及證據部分,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所載「刑案 現場照片16紙」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17紙」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份(見偵字卷第4 頁及反面)附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 時,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係89年10月生,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騷擾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1 份(見偵字保密不公開卷第11頁)在卷可按,故告訴 人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性騷擾罪。
㈡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犯 本案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且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手法亦係 利用在泳池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獨自游泳之機會,假 藉指導少年游泳而趁隙對少年為性騷擾之行為,有該判決 1 份(見偵字卷第36至39頁)附卷可考,竟不知悔悟,又以相 同手法利用在泳池藉口指導告訴人游泳之機會,趁隙觸摸告



訴人大腿內側及生殖器等身體隱私處,以達其性騷擾之意圖 ,致告訴人感受驚嚇、不舒服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嚴懲, 兼衡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及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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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