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晟順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莊市○
○街124 巷13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丁○○(原名梁梅玉,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882 號10樓)為晟順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 於公司之行為。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 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晟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晟順公司)係洪韋鋐於民國91年間設立,洪韋鋐在設立晟順 公司時自行擔任董事,並另有未出資之甲○○○擔任股東, 晟順公司由洪韋鋐經營,而洪韋鋐業於94年12月1 日死亡, 而聲請人丙○○、乙○○(下合稱聲請人等)為洪韋鋐之子 女,分別係76年間、81年間出生,目前尚係限制行為能力之 人,而丁○○則係聲請人等之母,即為其等法定代理人,現 因洪韋鋐死亡,其出資額由聲請人等繼承,而其等均係限制 行為能力之人,甲○○○在公司設立時係未出資亦未參與晟 順公司經營之股東,並未具有董事身分,是晟順公司目前之 狀況顯係符合「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 之規定,而聲請人等既係洪韋鋐之繼承人並繼承其就晟順公 司之出資額,顯係晟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又依經濟部92年 4 月4 日經商字第09202070730 號函:「按公司法第208 條 之1 第1 項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應視具體個案有無利害 關係而定。又法院依聲請所得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尚不以股 東為限...」之意旨,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丁
○○為晟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晟順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洪韋鋐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書證為憑,是 聲請人等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晟順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次查晟順公司除已歿之董事洪韋鋐外,並無其他 董事,又晟順公司除洪韋鋐外,僅有股東甲○○○1 人,其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稱其並非晟順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亦 未保管晟順公司任何財產,對於選任丁○○為晟順公司臨時 管理人之情事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21日筆錄); 再者,丁○○除係聲請人等之法定代理人,其與聲請人等亦 同具第三人瑞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庭公司)股東身分, 而瑞庭公司與晟順公司之營業事項相仿,亦有此2 家公司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是丁○○與聲請人等利害 與共,衡情應能便宜處理晟順公司營運事務,而無為不利於 晟順公司行為之理,爰選任丁○○為晟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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