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鄧黃玉子即黃
被 上訴 人 徐 鳳 財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八八之五號、田、面積三一三五平方公尺內之一百十三坪部分土地出賣於伊,價金為二萬二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嗣後取得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合一百零五坪),即將土地交伊使用,惟遲未依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指定之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於伊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林黃玉麗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賣部分之雙倍價金及其利息共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元,並加計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農地,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買賣契約亦未約定上訴人得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起訴後方指定第三人林黃玉麗為登記名義人,並請求伊移轉土地所有權於林黃玉麗,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系爭土地自訂約至今,一直屬農地,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既無自耕能力,雙方所訂買賣契約又未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給付,依上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次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固記載:「買賣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任由甲方(即上訴人)指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干涉」,惟並未約明由上訴人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亦難依據該項記載,即認該買賣契約有效。雖上訴人主張,訂約時雙方即約定土地應過戶於有自耕能力之林黃玉麗云云。惟查,上訴人表示本件買賣契約係其姊黃玉霞以伊名義代為簽訂,證人黃玉霞則證稱:「伊三人(指伊及上訴人、林黃玉麗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蓋房子,當時有向對方說將來要過戶給黃玉麗(即林黃玉麗)」。經質以何以土地要過戶於林黃玉麗,該證人稱:「不是只要過戶給黃玉麗,是伊三人均要當登記名義人,但因黃玉麗不敢出名訂約,故以第三人身分表明,才會有契約第七條之約定,……當時大家也不知道要受有關自耕能力規定之限制」。
而被上訴人除表示訂約時對方未告知伊土地係上訴人三姊妹合買外,亦稱「當時大家都不懂買方需要自耕能力」。證人黃玉霞及被上訴人既均稱,訂約當時彼等均不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買受人應具自耕能力,則買賣雙方自不可能特別約定由上訴人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使成為有效之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記載,顯非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但書所指之特別約定。至於證人黃玉霞雖稱,因林黃玉麗不敢具名訂約,故有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以便將來土地得登記為伊姊妹三人所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該契約第七條文義,亦無從解為上訴人訂約當時,已表明土地將移轉登記於包括林黃玉麗在內之人共有。則憑該證人之證言,原難認兩造於訂約時已約定由上訴人指定有自耕能力之林黃玉麗為登記名義人。何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與黃玉霞共同起訴,原請求移轉土地於伊二人,嗣請求移轉登記為黃玉霞所有,均未提及林黃玉麗其人,及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始指定林黃玉麗為登記名義人,並請求判決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林黃玉麗所有。且上訴人原均主張其係依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指定林黃玉麗為登記名義人,迨黃玉霞為前述證言後,始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訂約時即約定土地應移轉登記於林黃玉麗云云,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屬真實。本件買賣契約之訂立既屬無效,自不因上訴人事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即成為有效之契約。從而,上訴人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林黃玉麗,自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