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5年度,2093號
PCDV,95,拍,2093,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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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乙○○
            樓
聲 請 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丙○○原名黃朝定
            3
關 係 人 丁○○○
            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丙○○(原名黃朝 定)前於民國90年2 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本人 及丁○○○向聲請人乙○○甲○○所負各三分之一債務之 擔保(另一抵押權人陳美雲本案未聲請),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乙○○負債1,079,230 元及甲○○負債 6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均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本票、其他特約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債務人丙○○(原名黃朝定)、黃碧林明姬雖主張其與聲請 人交涉清償借款事宜,唯聲請人請求債務人償還借款餘額仍 有爭議,致今無法達成共識等語。唯即使屬實,亦屬實體法 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丙○○(原名黃朝定 )、黃碧林明姬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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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