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乙○○
3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27日本院
95年度票字第9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 院95年度票字第9821號裁定)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4 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在被限制行動下所簽立的本票,此 款是互助會會款,有12名會員強制要我開立比會款多出新臺 幣(下同)200多萬元的本票,並且要依本票每月付8萬元, 同時扣留我兒子陳佳聰房屋權狀。此互助會是會員要停會, 會首本人(即抗告人)也有多次找他們洽談會款事宜,也要 求到板橋調解委員會,可是對方均未依約前來等語,所稱即 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 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