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50號
PCDV,95,抗,150,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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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加暉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抗 告 人 丁○○
      丙○○
            45之
相 對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27日本院
所為95年度票字第97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共同簽 發以台北縣新莊巿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到期日95年5 月11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後尚有520,142 元及自95年5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 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 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惟並未表明 抗告理由。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以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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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