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32號
PCDV,95,建,32,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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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長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丁○○○
      戊○○
被   告 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民國95年5 月10日所提出之起訴狀乃係 由訴訟代理人陳明宗律師具名(原告本人均未具名),惟未 提出委任狀,其訴訟代理權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 95年5 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具狀補 正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及起訴程式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該項裁定業於95年6 月2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4 紙附卷可憑。
三、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95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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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