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848號
TPSV,87,台上,1848,1998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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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 人 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寶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其仁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更名為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於八十三年間曾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五筆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款項存入上訴人合作社為定期存款,約定利率及存款期間如附表一所載。伊並無積欠上訴人墊款,且上訴人係因遭訴外人周文得蘇明雪(下稱周文得等二人)詐領存款而受有損害,與伊上開存款自不得相互抵銷。詎上訴人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迄未歸還其墊款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已與伊在其合作社之上開存款相抵銷後,餘款三百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另存於定期存款云云,上訴人顯有到期不履行返還存款之虞,伊自得將上述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並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各筆存款所載利率加計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肇因被上訴人營業員周文得等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利用附表四所示林鳳珠等二十三人名義,以當日沖銷方式買賣附表四所載之股票,至同年月三日交割時,詐領賣出股款五千六百三十五萬九千元,而未繳納買進股票價款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伊為使被上訴人對證券交易所完成交割手續而代墊該買進股票款共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依兩造間之約定,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該墊款之責。該墊款被上訴人既拒絕返還,伊以之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定期存款相抵銷,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千七百零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其餘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合作社有附表一所示五筆存款計六千萬元及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該五筆存款中之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業經抵銷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上訴人定期存單、暨郵局存證信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兩造為辦理客戶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作業所簽立之合約書第三、四、五款、證券買賣委託人所立具之委託書及信用交易融資券相抵交割之交易作業要點第二項之約定觀之,兩



造及客戶就證券買賣委託人同一日買賣證券時,應係約定採買賣相抵後之淨收付餘額交割,而非以買賣之總額撥入帳戶而為交割。且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辦理客戶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作業之電腦磁片,除附該磁片列印之交割明細核對清冊外,尚隨同交付劃撥交割淨收名冊、淨付名冊、合併交割憑單、淨付總額取款憑條及淨收總額存款憑條等資料於上訴人,該淨收付名冊、合併交割憑單及存取款憑條上均載有客戶同一日買賣證券之淨收付金額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單冊足憑,並經證人連麗華證述無異,而上訴人又不爭執。另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上述磁片等資料後,即交由資訊室處理,如發見客戶帳戶存款不足,上訴人會於成交次日或交割當日列印「中心轉帳失敗報表」,將不足金額列印其上,交於被上訴人向客戶催繳,此情更經證人連麗華證明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心轉帳失敗報表」可稽,足見上訴人非但未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磁片無買賣相抵後之餘額資料,而對同一買賣證券客戶之淨收付金額不知,甚且對交割當日之客戶帳戶結存金額是否足以支付被上訴人之淨收金額,亦知之甚詳。上訴人辯以兩造作業習慣以上開磁片指示伊就客戶買賣證券款項仍採總額交割等語,誠屬無據,尤與兩造所簽立之上開合約書內容不符。再者,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經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實施後,被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施平發魏錦鐘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各以當日沖銷方式買賣股票而違約交割事件,被上訴人負責補足之金額即係該交易沖抵後之餘額,本件周文得等二人違約交割顯在施平發等違約交割事件之後,上訴人辯稱不知附表四所示客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證券買賣非採當日沖銷云云,自非足採。是故周文得等二人利用附表四所示客戶名義,以當日沖銷方式買賣股票,經買賣自動沖抵後淨付餘額既僅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十三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兩造買賣證券劃撥作業之程序,上訴人就該附表四所示客戶之證券買賣,於交割日所能自附表四所示客戶帳戶撥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自祗該證券買賣沖抵後之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十三元餘額而已,此即為上訴人所能代為墊付之款項,而該墊款被上訴人事後既經補足上訴人無誤(兩造均不爭),是上訴人應無由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任何墊款之餘地。次查,周文得等二人利用上訴人辦理客戶收付交割款項電腦作業流程之間隙及上訴人承辦人員疏忽之機會,於交割日上午盜用附表四所示客戶印章詐領列於上開客戶帳戶內之售賣股票款項,應純屬因存提款事項所發生之風險,且周文得等二人代客戶保管印鑑及詐領客戶帳戶內存款行為,亦與被上訴人之職務無關,依兩造上開合約書第八款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謂周文得冒領前述股款即係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及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連帶責任云云,要非可取。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所載,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被上訴人實際匯交證券交易所用以完成交割之金額為二千八百三十九萬八千零五十元,其中尚包括被上訴人當日買進信用交易總金額應支付之三千七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元,足徵上訴人抗辯交割當日伊代墊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後,始使被上訴人完成交割手續一節,殊與事實不合。上訴人執此謂其依無因管理之關係亦得對被上訴人有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墊款債權,尤屬無據。另周文得等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冒用附表四所示客戶名義買賣股票未檢附資力證明或成交金額逾投資能力,雖屬違法或違規行為,惟上訴人若依兩造合約書約定按交易資料執行,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僅止於該違約交割之買賣沖抵後之上述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十三元餘額,該餘額被上訴人又已補足,上訴人即屬無任何損害,故上訴人於交割日遭周文



得等二人乘機冒領上述款項所造成之損害乃因其承辦人員違反兩造合約書未依餘額辦理交割所致,實難認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因以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足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其合作社之附表一所示定期存款主張以上述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債權相抵銷,自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於解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定期存款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所載利率加計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固認定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墊付買賣證券沖抵餘額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十三元,並謂該墊款業經被上訴人補足,為兩造所不爭,但被上訴人僅於原審表明該違約交割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十三元由其申報違約並由其負責繳納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八七頁),似未主張該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十三元其已補足上訴人無誤,原審未詳為調查明晰,徒憑該墊款業由被上訴人補足,兩造對之並不爭執,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難謂合。且原審據以判定兩造約定採餘額交割之上開「合併交割單」「淨付總額取款憑條」及「淨收總額存款憑條」,依證人連麗華於第一審所證,似未述明上訴人與電腦磁片同時收到該單據(見一審卷一○九頁),即遍查全卷似無任何各該淨收、付總額之存、取款憑條足據,遽行判決,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稱:「依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對造應儘可能提供電腦媒體轉換方式辦理,且對造已依此約定,提供電腦媒體轉換方式辦理,伊即均依其提供之電腦軟體辦理」、「本件乃因伊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腦磁碟片而由電腦運作……因此在本件之撥款過程中,完全由被上訴人以其電腦磁碟之指令指揮伊之電腦運作,因被上訴人之磁碟上之程式及指令未隨開放當日沖銷之業務而修正,伊因非經營證券業務,在不明其情,及被上訴人未告知之情況下,根本無防虞之可能……令其交付之電腦磁片上之指令根本無法以淨收付扣抵,被上訴人不能以有交付手寫之書面淨收付交割清單而謂其責任已盡」、「本件墊款撥款行為,完全係被上訴人指揮伊之電腦所發生之結果,既然依其指示撥款墊款,被上訴人即有補足之義務」「伊所以會墊款撥入各帳戶內,並非伊之行為,而係完全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腦磁碟指揮下由電腦執行,依常識此種撥款行為,實為被上訴人所為……因此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墊款責任」、「伊之電腦未能以淨額提撥式扣款,此純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腦磁碟之問題,即被上訴人之指示有誤所致」各等語(分見原審卷第一宗五○、五一、六五-六七、九九、一○○頁)。果兩造就證券買賣劃撥交割作業約定應否由上訴人墊款以完成交割全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腦磁片為準,被上訴人既交付無買賣沖抵餘額之上開磁片,則上訴人按該磁片將賣出股款撥至客戶帳戶,能否謂非依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為,即非無疑。乃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重要之防禦方法,未遑進一步斟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曾指稱周文得等二人為被上訴人營業員,在被上訴人營業地點內,利用執行業務行為,偽造附



表四二十三位客戶名義買賣股票資料,使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撥款至該二十三人帳戶內,該周文得等二人乃因而盜領成功,被上訴人主張周文得等二人提款行為非執行職務,但周文得等二人先利用執行職務行為偽造二十三人名義之買賣股票資料,使伊據以撥款,其行為均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云云(見同上卷四九、五○頁),究竟該周文得等二人從偽造買賣股票資料至盜用印章詐領存款等前後連貫之行為,其濫用職務之外觀在客觀上是否與執行被上訴人職務不相涉﹖此與被上訴人應否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為深究,徒以周文得等二人提款行為與被上訴人職務無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定期存單所載,該五筆存款均約定採機動利率(見一審卷九-一一頁),足見兩造約定之利率非屬固定不變,乃原審竟逕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命該存款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附表一所載之固定利率支付利息,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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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