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777號
PCDV,95,婚,777,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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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6 月8 日結婚,育有3 名子女, 詎於91年8 月15日晚間,被告表示要與其妹至KTV唱歌, 當時小孩放暑假,原告請被告把小孩一起帶去,被告不願意 ,並稱晚上12時以前會回到家,惟被告竟遲至翌日凌晨2 點 多才回家,雙方因此吵架,被告竟於91年8 月16日離家出走 ,自此音訊全無,下落不明,原告於95年4 月間接獲台北縣 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函,通知被告於95年1 月6 日產下1 名女 嬰尚未辦理出生登記,始知被告在外與人通姦生女,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並聲 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6 月8 日結婚,育有3 名子女,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 張被告於91年8 月16日離家出走,並與人通姦,於95年1 月 6 日產下1 名女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姑丈林允水證 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已經離家出走3 、4 年了,她離家後不久有到我家來一次,我有勸她回去,她說 什麼人求她都沒有用,她堅持不回去,之後就都沒有消息, 至今音訊全無。並有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5年4 月3 日 北縣莊戶字第0950002812號函所載:「台端次媳乙○○於95 年1 月6 日產下1 名女嬰,迄今尚未辦理出生登記」等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六、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他人通姦,已如前所認,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離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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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