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843號
TPSV,87,台上,1843,1998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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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潘石燕
  被上訴人 丁玉芝
       李儒滋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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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