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18日結婚, 婚後被告來台灣後曾多次無故離家出走,偶返家不久後即藉 故再離家,全不理家務,期間原告曾報警請求協尋,惟被告 仍於95年4 月28日再度失蹤,迄今下落不明,被告顯屬於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年齡相差30歲,雙方並無 深刻的認識就走入婚姻,婚後被告不願融入與原告組成之家 庭,經常離家不歸而未盡人妻之責,又被告離家期間在外素 行不良,曾遭警逮捕,令原告難以忍受,兩造婚姻實已達無 法維繫之狀態,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 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 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為選擇 合併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函、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廢止外僑居留證處分書影本各 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王政建到庭證稱:「被告從 結婚到現在都很少看到人,都在外面,也不知道在做什麼, 外面有人來討債,才知道被告在外簽本票欠債務,現在被告 仍是行蹤不明,以前被告如果回家都是要錢。」等語,又被 告自94年7 月6 日入境臺灣後,未再出境等情,此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屬實,此有該署公 函暨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 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 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 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 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 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曾多次無故離家出走, 經常返家不久後即藉故離家,全不理家務,期間原告亦曾報 警請求協尋,嗣於95年4 月28日被告再度失蹤,迄今下落不 明而未盡人妻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事由, 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 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 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 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