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95年度,2號
PCDV,95,國簡上,2,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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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對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 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附件
一、按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查據上訴人於95年7 月 17日所提出之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僅為原判決廢棄,至於 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訴究應如何判決,則未予記載,依法 自應補正。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被告執行不當支出抗告費2000元,①其中10 00千元係支出94年度重聲字第52號事件之抗告費(詳原審卷 第14頁),②另1000元為支出92年執全地字第2864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之抗告費(詳原審卷第15頁)。關於上開①之抗告 事件固據上訴人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聲字第52號民 事裁定1 件為證,然關於②之抗告事件則未據上訴人提出原 裁件為證,自應補提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864號民事裁定過



院。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告執行不當而受有損害,然上訴人向本院 執行處標得之1949建號建物及85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目前 是否已遭訴外人柯國淵執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34 號民事簡易判決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所辦理塗銷,及台北縣 三重地政事務所是否將部分1949建號建物及地上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均未據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陳明,亦應一併陳明補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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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