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826號
TPSV,87,台上,1826,1998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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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陳文華
        吳澄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讚盛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建權利轉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四十萬元向伊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一-二、一六二、一六三、一六八、一五二-四號土地,及上訴人吳澄琛分別與訴外人李金全於七十七年四月間,與訴外人潘隆助、潘王瓊華夫妻於七十七年六月間所訂合建契約之權利,且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於建造執照核發並將地上物全部拆除後,付清尾款五百萬元。詎被上訴人於地上物拆除後,竟不支付尾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讓與伊之與李金全合建契約權利,因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前未開工,已為土地提供人李金全解除契約,上訴人以不存在之權利讓與伊,使伊受有三百五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一元之損害。又兩造轉讓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後段約定:「如有原地主要求超過該二本合約內所載條件,全由吳澄琛 (即上訴人) 負責」。伊增加給付原地主李金全建物五坪及停車位一個,潘隆助夫妻建物四坪二及保證金利息等計五百二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五元,伊自得主張與伊應付之金額抵銷,抵銷後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六一之二號等五筆土地並上訴人吳澄琛分別與訴外人李金全潘隆助、潘王瓊華所簽合建契約之權利,雙方約定建造執照核發與地上物全部拆除,被上訴人應付清尾款五百萬元,茲地上物已拆除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轉讓契約可稽。查系爭轉讓契約成立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而李金全則遲至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吳澄琛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足見兩造簽訂本件轉讓契約時,吳澄琛李金全間合建契約尚有效存在,上訴人將該合建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自無不當。雖吳澄琛李金全所訂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最遲應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前開工,如屆期尚未開工視為違約,雙方各取回所交文件及支票,並終止合建契約」,惟兩造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訂立系爭轉讓契約時,上訴人已將其與李金全間之合建契約交付被上訴人,有系爭轉



讓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中段之記載可按。斯時距開工期限固僅有二十日,但被上訴人明知而仍願受讓其合建權利,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不負責。被上訴人抗辯,李金全於七十八年元月十六日解除合建契約,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足取。另上訴人將其與李金全潘隆助夫妻分別訂立之合建權利全部轉讓於被上訴人承受,並將合建契約二件交付被上訴人,且經李金全潘隆助、潘王瓊華同意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另案自承無訛,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二號卷附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影本可稽。證人即李金全之妻李陳頃亦證稱,當時吳澄琛介紹吳讚盛來訂約,吳澄琛說他已轉讓給他親戚吳讚盛,伊亦同意等語,參以被上訴人與李金全所訂合建契約附註:「前就本宗土地於七十七年四月間所簽合建契約書 (如本約附件影本) 正本各自作廢」,可見被上訴人與李金全之合建契約源自七十七年四月間上訴人與李金全之合建契約。因被上訴人受讓後與李金全另訂新約,而將各自持有舊約作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李金全間之合建契約,因李金全之解除而不存在等語,自非可採。又上訴人與李金全間原訂合建契約約定開工期日,屬相對定期行為,非經定期催告,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系爭合建房屋已建造完成,被上訴人前以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亦經判決其敗訴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金額與伊應付之尾款抵銷,自屬無據。其次關於系爭轉讓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後段:「如有原地主要求超過該二本合約內所載條件,全由乙方吳澄琛負責。」之約定,乃係因被上訴人恐吳澄琛與原地主,除契約書上明載之條件外,另有其他合意,俟其受讓該合建契約後原地主據以向其請求,以致受到不虞之損害,始有該約定。是依誠信原則、契約之主要目的、經濟價值及訂約後履約之事實作全盤之觀察。應認兩造該約定之真意,係指兩造訂約時,如原地主除二本契約所載以外,已取得之要求 (即暗盤) ,始應由吳澄琛負責,以避免被上訴人受有不虞之損害。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有何允諾暗盤予潘隆助夫妻之情事,渠等因新合約而取得較舊約為優之權利,乃被上訴人與渠等協商之結果,與上訴人無涉。至李金全部分,有關增加保證金利息及多分房屋五坪,均係被上訴人另與李金全成立之合意,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關於停車位部分,查兩造所訂系爭轉讓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如有原地主要求超過該二本合約內所載條件,全由乙方吳澄琛負責。」之約定,其真意係指兩造訂約時,如原地主除二本契約所載以外,已取得之要求,應由吳澄琛負責,已如前述;又李金全已證稱,伊有多要求一個車位,及先將保證票還予吳澄琛,嗣並同意簽訂第二個合約云云,則上訴人吳澄琛有允諾多分停車位一個予李金全,確屬原約所無之暗盤等情至明。上訴人吳澄琛就該停車位自應負責補償,被上訴人就此自得主張與上訴人所請求之尾款抵銷。而該停車位七十八年間之市價為每車位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業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無訛,有該會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八三(十)鑑字第○九五一號鑑定報告書可稽,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吳澄琛主張,其為履行對李金全之諾言,於七十八年一月四日假李金全名義為訂購人,以一百萬元向被上訴人洽購一地下停車位,應按此價額抵銷云云,並提出預約單為憑。惟事後該車位買賣並未成交,價金亦未給付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以個案且未成交之特殊買賣案例,主張應以該約定之價額為車位之市價,尚無足取。應認系爭車位得抵銷之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五百萬



元,及自合建土地地上物拆除完畢之翌日(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中已判決確定之搬遷費十二萬五千元,及系爭停車位價額一百八十萬元抵銷後,仍應給付三百零七萬五千元本息。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採取之理由。爰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三百零七萬五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所謂未明載於原契約之「暗盤」,係指李金全多分一個停車位,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其應屬合建契約建物分配之比例,非贈與關係,不生贈與契約是否生效之問題。上訴論旨,猶以上訴人吳澄琛李金全間停車位一個之贈與契約,未生效力等詞,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違背法令,求將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予以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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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