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施 進 謨
施 明 德
施 水 螺
施 水 清
施 周 生
施 武 農
施 歷
施 武 將
施 水 順
施 居 來
柯 秀 戀
柯 進 來
陳 智 囊
施 水 鬧
張 聰 英
張 琴
施 基 萬
施 春 秋
施 山 麟
施 春 景
張 施 雀
施 獻 川
施 寶 貴
施 獻 堂
吳施玉燕
吳 施 套
施高罔市
陳施美秀
賴施月彩
施 月 球
柯 堅 奮
柯 月 員
許 柯 草
柯 錦 雀
李 施 嵹
施 文 昌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伯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 嘉 長
施 嘉 寶
施 嘉 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施進謨、施明德、施水螺、施水清、施武農、施歷、施武將、施水順、施居來、柯秀戀、施水鬧、張聰英、張琴、施基萬、施山麟、施春景、張施雀、施獻川、施獻堂、施高罔市等二十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施文昌、施周生、柯進來、陳智囊、施春秋、施寶貴、吳施玉燕、吳施套、陳施美秀、賴施月彩、施月球、柯堅奮、柯月員、許柯草、柯錦雀、李施嵹等,應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三七八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附註欄持分表所載;其中原共有人施枝材業於民國十四年五月五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上訴人李施嵹繼承;共有人施春江於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施水順、張施雀、張琴、施獻川、施寶貴、施獻堂、吳施玉燕、施水鬧、吳施套、施高罔市、施春秋、施山麟、施春景、陳施美秀、賴施月彩、施月球、柯堅奮、柯月員、許柯草、柯錦雀等二十人(下稱施水順等二十人)。該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求為裁判分割。(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併請求李施嵹就其被繼承人施枝材之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三、施水順等二十人就其被繼承人施春江之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已獲勝訴之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同意分割,惟分割方法應公平合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割部分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即該判決附圖己所示分割方法),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無不合。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南北走向,僅土地南側面臨道路,多數共有人在土地上建有房屋,系爭土地內私設之道路,曲折狹窄,寬約僅二公尺,而共有人建造之房屋均為磚造,大都破舊不堪,經勘驗現場查明。除上訴人施文昌主張依原判決附圖甲案為原物分割外,其餘到場之當事人均陳稱贊同依第一審判決所定之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丙案為原物分割。惟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係遷就現時之使用狀況而定,其所留之私設道路曲折,且寬度僅四公尺,分割後之各筆地形凌亂,自難謂適宜;而附圖丙案固將留設之道路取直,惟因位於系爭土地之中央,則東西兩側之土地將因深度不足,及所留設之道路僅四公尺寬,將來改建,非每筆土地得為合法建照之聲請,亦非適宜。至附圖所示乙、丁、戊方案,其中丁、戊案亦遷就使用現狀,乙案則將通路留設於中央,寬度僅四公尺,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難以聲請建築執照,仍不符土地為建地使用之社會經濟利益目的。爰斟酌共有人之使用情況,及地上房屋均已老
舊,將之拆除對兩造之損失,並分割後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與共有人之意願各情,認應以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為原則,於系爭土地之西側留設六公尺寬之道路,即原判決附圖所示己案為分割方案最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經查本件上訴人李施嵹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未到場表示願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上訴人施進謨、施周生、施水螺、施水清四人初雖陳稱願保持共有關係,惟嗣後施周生則稱希望依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丁案為分割,亦即分割後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見一審第一宗卷第五八頁、一一二頁、一九八頁、一九九頁,第二宗卷第一三七頁、一四四頁,第三宗卷第九七頁及原審第一宗卷第一一○頁、一六二頁)。乃原審未說明其依據,竟將該判決附圖所示己案編號⑼部分分歸施進謨、施水螺、施水清、施周生、李施嵹(被繼承人施枝材)及施水順等二十人(被繼承人施春江)共同取得,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