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17號
原 告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胡方馨
陳學驊
被 告 宜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756 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839元,原告前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 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4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現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 6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 1 ,其餘由原告負擔。亦即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4,1 55元,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裁判費為2,684 元,均應向本院繳 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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