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他字,95年度,11號
PCDV,95,他,11,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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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祐輔
相 對 人 甲○○即丙○○之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上列受訴訟救助人即相對人(即丙○○之承受訴訟人)與被告乙
○○及中祥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
,而由相對人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丙○○之承受訴訟人與被告乙○○及中 祥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6 日 以94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對原告丙○○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該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94年度醫字第2 號)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揆 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嗣相對人 於95年7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暨減縮訴之聲明,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後為350,000 元,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750 元,惟參照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故本院認 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即為上開原裁判費之1/2 計 為1,875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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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