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286號
PCDV,94,重訴,286,2006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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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億光電子(香港)有限公司(EVLITEELEC-TRONICS CO
      ., LIMITE
            606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平律師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85年起至89年12月止,受臺灣億光電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該公司所轉投資之億光電子( 香港)有限公司(即原告)及廣州恆光電子有限公司之總 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其妻即被告乙○○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利用某不知情之員 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公司內部傳票上簽載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名義,自原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匯 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之在臺灣帳 戶,而侵占被告甲○○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原告公司之公 款,分別為港幣800,000 元、港幣1,000,00 0元、美金 60,000元、美金100,000 元,被告二人上開侵占行為,經 本院93年度易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均處被告二人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為上訴駁回,乙 ○○緩刑肆年確定,核其行為,顯係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 開款項被告純因侵占而得,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另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香港註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雖屬未經我政 府認許之外國公司,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及第 46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該條例第40條及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之規定,應認原告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 原告、被告亦即皆有當事人能力(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 字第4 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 47 號判決)。2、關於不當得利準據法部分: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 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可知我國係採事實發生地主義,乃採多數國家 立法之通例。所謂事實發生地,係指受領人之得利處而言, 亦為一般之通說見解。學者柯澤東著「國際私法」第223 、 224 頁、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論」第342 至 345 頁)可資參照,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81 號民事 判決可資依循。從而被告抗辯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 屬香港地區法人基於在香港地區所發生之不當得利事件,對 於我國人民提起民事訴訟…應適用香港地區民事法規等語, 亦非有據。
3、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港幣3,450,000 元部分:被告主 張原告向其借款港幣900,000 元、700,000 元、500,000 元 、35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合計港幣 3,450,000 元云云,原告否認之,依法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證明確有借款情事,被告在其刑事侵占案,第二審審理中, 亦提出相同之陳述,但原告否認之,並請求刑事庭法官命其 提出各該支票存款明細,藉明被告此些款項何所來自,被告 於被訴侵占案中,在臺灣高等法院自承原告曾借用其名義存 款,有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23 頁)充分證明,被告之主 張不實。
4、被告侵占4 筆款項部分:被告侵占公款計4 筆:①87年9 月 2 日,港幣800,000 元②87年12月16日,港幣1,000,000 元 ③88 年5月14日,美金60,000元④88年10月15日美金 100,000 元,以上侵占款項,被告在刑事侵占案上訴第二審 時,被告二人均已承認匯入乙○○帳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上開各款用於支付公司債務。
5、駐香港中華旅行社為我政府派駐香港之正式代表,一般文件 均經該單位簽證。如被告被訴侵占一案上訴第二審,原告公 司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序亦同,被告否認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代理權,亦非妥適。
6、因被告二人所涉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26日宣判,原 告自94年5 月26日時起算,尚未罹於二年之時效,若認原告



之請求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800,000 元、港幣1,000,000 元、 美金60,000元、美金100,000 元及分別自87年9 月3 日起、 87 年12 月17日起、88年5 月15日起、88年10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屬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應提出經我國駐外 機關認證之委任書,始得謂訴訟代理權無欠缺。被告就所 收受之相關訴訟資料觀之,似未見到原告提出經我國駐外 機關簽證之委任書,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限是否 無欠缺,非屬無疑。
(二)原告為在香港註冊之法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 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 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固本件性質上係屬涉 外民事事件。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 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 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 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 ,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應屬香港地區法人基於在香港地區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我國人民提起民事訴訟,綜參上開規 定應適用香港地區民事法規,並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83 條之規定,對於香港地區民事法規負舉證責任。(三)刑事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不足作為本件民事訴訟認定事實 之基礎,請本院詳為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被告甲○○ 在付款期日,並未入境香港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出入境 香港之資料容後補呈);原告公司申請匯款並非僅有被告 甲○○有簽署匯款申請書之權限,被告甲○○並未指示原 告公司職員匯款,被告甲○○亦無在原告公司內部傳票上 簽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名義:
1、原告於西元1996年1 月在香港註冊登記時,係指定二名董事 葉寅夫甲○○代表原告公司,其中任何一人,均有完全代 表該公司簽名之權限。從而原告於西元1998年及1999年間向 銀行申辦匯款,僅需有前述二名董事中任何一人於匯款申請 書簽字即可,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並未提出匯款單之原本以實



其說,甚至有移花接木將第4 筆款項銀行出具之「匯款確認 書」與其他文件重疊影印,誣指為被告甲○○親筆簽署之「 匯款申請書」之情。
2、原告主張系爭4 筆款項由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匯款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向匯款銀行調取當時申辦之4 筆 匯款申請書原本,以為證明。反之,若原告公司無法提出被 告甲○○簽署之匯款申請書原本,顯難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 告甲○○指示職員向銀行申請匯出,請求調取原告之母公司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88兩年度提供予會計師 簽證之財務報表,並調取香港KMPG會計師事務所就原告於87 年88年度所提供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進行查核時所製作之工 作底稿,以證明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3、原告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乙○○帳戶,無論係基 於被告甲○○或原告公司董事葉寅夫之指示,均係基於公務 上原因所匯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等人亦未受有任何 利益:
(1)第1 筆,87年9 月2 日,港幣800,000 元:係支付廣州恆 光公司大同村新廠建築師設計費人民幣550,000 元(折合 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支付風水地理師蔣美美 勘輿費1,000,000 元,風水地理師丁怡芳堪輿費(捐贈震 勝宮)300,000 元,三者合計3,500,000 元,餘額作為赴 大陸4 次堪輿交通費、餐飲費之補助。
(2)第2 筆,87年12月16日,港幣1,000,000 元:此為廣州恆 光公司支付包商陳耀輝之裝潢工程款,陳耀輝委託被告乙 ○○在臺灣投資理財。
(3)第3 筆,88年5 月14日,美金60,000元:此為償還甲○○ 於87年10月間為解決王昆圍廠事件,為廣州恆光公司代墊 支付人民幣500,000 元。
(4)第4 筆,88年10月15日,美金100,000 元:廣州恆光公司 於88初委託尚品工業有限公司開立腳架模具一套美金10萬 元,因尚品公司之負責人游木金之妻楊素香身體患病急需 醫療費用,而由被告乙○○在台先行代墊300 萬元之模具 費,始由原告匯款美金10萬元予乙○○償還,楊素香僅要 求310 萬元,故乙○○李金燕帳戶提領10萬元交付楊素 香,由楊素香開立美金10萬元之收據交付乙○○,故本件 匯款甲○○陸續代墊廣州恆光公司支付尚品工業有限公司 之腳架模具費用共3,000,000 元,收到返還墊款之匯款後 於88年10月20日再補付差額100,000 元,合計3,100,000 元,並非侵占。
(5)依據台灣億光公司核決權限表1.1 版所載,如香港公司與



廣州公司於動用公款時,需逐筆換算為新台幣,在案權限 表決核定層級,再造成同一數額之請款於不同時間申請, 核決之層即將不同之不合理情形,且匯率係屬於浮動狀態 ,因此,刑事判決依據上開權限表認定被告甲○○為最後 核決權限者,顯有謬誤。況本件四筆匯款係代廣州恆光公 司支付,依據恆光公司之支出資金簽核權限部份凡支出人 民幣25萬元以上,需由台灣億光公司之總經理葉寅夫核准 始得支出,顯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為作後核決權限 不同,因此,本件四筆支出卻經過葉寅夫核准同意。(6)依據上開用途可知,該等款項均係廣州恆光公司之應付款 ,因中國大陸地區無法直接匯款至臺灣,由原告在香港代 收代付,故僅係透過原告公司匯出,一收一付之間,帳目 平衡,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損害,其支付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本件係因兩岸無法直接通匯,隨自由廣州匯款至香港 ,再由香港匯款至台灣,台灣億光公司稽核人員黃怡潔亦 證述香港億光公司的invoice 有記載上開四筆匯款之事由 ,廣州恆光公司也有看到傳票及香港億光公司之invoice 等語,足見本件四筆匯款係由廣州恆光公司所支付,原告 並未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實無理 由。
(7)原告母公司臺灣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上市公 司,與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合併報表,每年均經會計師簽 證,並由母公司台灣億光公司派員至香港億光公司、及大 陸恆光公司查帳,且依據會計師所製作之財務報表,亦顯 示原告公司之資產及款項,不會在未經合法授權下遭處分 ,足證原告公司之付款作業嚴謹,既經正當程序層層查核 嚴謹之付款,若本件四筆匯款自始欠缺原始會計憑證,應 予台灣億光公司內部稽核或KMPG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即行發 現,焉有可能於被告甲○○於離職後一年始發現,至於原 始會計憑證之遺失,顯與被告無關。
(四)原告引用刑事判決作為侵權行為之證明,原告係於91年11 月2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等提起刑事業 務侵占之告訴,則原告在提起告訴之當時,即已知悉受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侵權行為情事,迄至原告公司於94年 7 月間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顯然已逾2 年時效,被 告等茲就原告公司所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提出時效消 滅抗辯(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五)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原告公司對於被告等基於何一請求權 基礎而對被告確實享有任何債權存在,原告公司對於被告 等所提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等亦得基於對於原告公司



所享有之債權,主張抵銷。
1、被告甲○○為原告母公司臺灣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創始大股東,早自西元1989年開始篳路藍縷隻身前往大陸設 廠創設廣州恆光電子有限公司,為謀運轉順利,經常籌措原 告公司及廣州恆光公司所需資金,西元1997年7 月至1998年 12月間,被告甲○○曾簽發個人港幣支票,指明受款人為原 告(英文名稱:EVLITE ELECTRONICS CO.,LTD),而六度借 貸下列款項予香港億光公司,原告迄今尚未返還,此有廣東 省銀行香港分行(現改名為中國銀行香港分行)業經兌付之 下述6 紙支票影本可證。:
⑴1997年7月16日,港幣900,000元。 ⑵1997年 7月19日,港幣700,000元。 ⑶1997年 7月23日,港幣500,000元。 ⑷1997年 8月 2日,港幣350,000元。 ⑸1997年 8月 5日,港幣500,000元。 ⑹1998年12月29日,港幣500,000元。2、綜上所陳,系爭4 筆匯款約港幣3,048,000 元,被告甲○○ 總計借款高達港幣3,450,000 元予原告公司,尚未受償。則 被告甲○○以對於原告所享有之債權抵銷原告公司之請求, 應屬有理。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5年6月20日筆錄):(一)被告甲○○自85年起至89年12月止,受億光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億光公司)指派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
(二)原告公司自原告公司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乙○○ 在台灣之帳戶。
(三)被告甲○○乙○○二人所涉侵占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乙○○部份緩刑四年確 定,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可按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5年6月20日筆錄)(一)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權是否有欠缺?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 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第46條第3 項:「依台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益



,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 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公司為香港地區之法人,揆之前 開規定,得為我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其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文件,業據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簽證(見本院卷 第286 頁),被告抗辯原告之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云云,自 非有據。
(二)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所適用之準據法為 何?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關於因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事實發生地,係指受領人之得利處而言(見柯澤東著,國 際私法第223-234 頁,劉鐵錚陳榮得著,國際私法論第 342 頁–344頁,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所為行為 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均屬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不法侵占其所 有金額,並由香港匯入在台灣被告乙○○之帳戶,因此本 件侵權行為結果地及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地均在台灣,本 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香 港地區之法律,並應由原告舉證香港地區之法律云云,自 屬無據。
(三)被告甲○○乙○○是否有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1、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 被告甲○○於刑事庭辯稱:系爭四筆匯款之理由均正當合法 ,關於第一筆港幣80萬元部分,係為支付廣州恆光公司大同 村新廠建築師設計費人民幣55萬元、風水地理師蔣美美勘輿 費新臺幣100 萬元及風水地理師丁怡芳勘輿費(捐贈震勝宮 )新臺幣30萬元,三者合計新臺幣350 萬元,其餘新臺幣 58951 元作為支付4 次至大陸勘輿之交通費餐飲費補助;第 二筆港幣100 萬元部分,原為廣州恆光公司在民國87年12月 間應支付給陳耀輝之工程款,嗣因陳耀輝欲將伊個人錢財匯 往臺灣委託乙○○投資理財,請廣州恆光公司將伊可領取之 工程款,經由香港億光公司匯付至乙○○帳戶名下;第三筆 美金6 萬元部分,乃廣州恆光公司遭大陸人士王昆率武警圍 廠後,經其及陳耀輝多次與王昆協調,始達成支付人民幣50 萬元作為霧燈事件賠償金之協議,並先由陳耀輝先行墊付, 再由被告以個人在大陸工作人民幣津貼、年終紅利及自己帶 去大陸之美金償還予陳耀輝,廣州恆光公司乃於民國88年5



月14日透過香港億光公司歸還伊所墊款項;第四筆美金10萬 元乃廣州恆光公司於民國88年初委託尚品公司開立腳架模具 一套之模具費,因該公司老闆游木金之妻生病需款孔急,其 乃請乙○○先行墊付,嗣再由香港億光公司於民國88年10月 15日匯款至乙○○帳戶,歸墊返還美金10萬元云云。被告甲 ○○自1997年7 月至1998年12月間曾借款港幣345 萬元予香 港億光公司,億光公司並未返還,系爭四筆匯款合計約僅港 幣304 萬元,被告如有挪用,應無侵占犯意。又本案款項應 係廣州恒光公司所有,香港億光公司僅係代收代付,並無任 何損失,應非被害人云云。被告乙○○先後辯稱:伊係家庭 主婦,對於公司從不過問,也不會插手公司之財務問題,當 時是伊先生說要把帳戶借給公司用,伊當時如果知道事後會 變成這樣,根本不可能會把帳戶借給他們來匯款。被告乙○ ○就四筆匯款內容並非完全知情云云。
2、經查:
(1)系爭四筆匯款,確係自原告之帳戶匯至被告乙○○所有台 灣之銀行帳戶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此四筆不同名義之匯 款,並無相對應之原始會計憑證可供比對,已據證人即曾 於91年8 月、10月至廣州恆光公司及香港億光公司進行稽 核之臺灣億光公司稽核室副理黃怡傑,先後於偵訊及刑事 第一審證述明確,均堪認定。
(2)被告甲○○自85年起,即受台灣億光公司指派擔任香港億 光公司及廣州恆光公司之總經理,至89年12月始辭去該職 乙節,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臺灣億光公司先於西元1997 年4 月22日制訂核決權限表1.0 版,其後,於西元1998年 4 月16日修訂核決權限表1.1 版、於西元2000年3 月2 日 修訂核決權限表1.2 版,以上各版本均未特別標明其適用 地區,嗣西元2000年11月25日則增定核決權限表(中國地 區),至此始區分臺灣地區與中國地區之核決權限劃分, 並分別於西元2004年10月1 日修訂核決權限表1.3 版,於 西元2003年3 月27日修訂核決權限表(中國地區)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各版本之核決權限表在卷可查(刑事第一審 卷 ( 四)第9 至50頁)。茲查,本案4 筆匯款時間既均係 在西元2000年11月25日針對中國地區制訂核決權限表之前 ,即應適用西元1998年4 月16日修訂之核決權限表1.1 版 ,應甚明顯。依核決權限表1.1 版,關於款項支付及財務 會計,除了生產用原料物料金額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 短期投資金額在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上,及金融機構借款額 度在新臺幣1 億元(原審誤載為1 萬元)以上者外,均由 總經理決行即行。況被告甲○○擔任香港億光公司及廣州



恆光公司
  之總經理多年,對此核決權限之制訂及修改,當屬知悉。(3)被告甲○○於刑事第二審辯稱:如應適用西元1998年4 月 16日修訂之核決權限表1.1 版,該1.1 版係為台灣億光總 公司所制訂,則適用該核決權限所定之複決主管職銜等級 ,自應同樣以台灣億光公司之主管職銜為依據,而被告僅 係台灣億光公司之副總經理,總經理為葉寅夫,自應經葉 寅夫簽核始可能為本件付款云云。但依上所述,本件四筆 匯款既係在香港,且依卷附本案四筆匯款發票,均係由被 告甲○○簽核後即匯款(參見刑事第二審卷三第122 至 125頁之告證23至26),被告甲○○又係擔任香港億光公 司及廣州恆光公司之總經理多年,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礙 難採取。又1.1 版所訂之幣別為新台幣,與大陸地區使用 之人民幣、香港地區使用之港幣,雖有不同,新台幣與人 民幣之匯率又迭有變動,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廣州恒光公 司、香港億光公司不可能一體適用該1.1 版云云,固非無 見,但依前述該核決權限表修訂之前後內容觀之,足見被 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稱,難以採取。再者,本件匯款既係 由香港億光公司,在香港匯款,而非大陸廣州恒光公司, 則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主張本件款項實係廣州恒光公司公款 ,而非香港億光公司公款云云,仍難採取。茲被告既係香 港億光公司之總經理,為最後核決權限者,乃竟不知恪遵 公司規定,以維護公司權益,反擅將系爭四筆款項匯往乙 ○○帳戶內(被告雖分別提出各種辯解,然不足採信,詳 如後述),其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應極 灼然,要堪認定。
(4)次查,被告甲○○針對系爭四筆匯款支付原因所為辯詞, 應不足採信,詳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第一筆港幣80萬元部分,係為支付廣州恆光公司 大同村新廠建築師設計費人民幣55萬元、風水地理師蔣美美 勘輿費新臺幣100 萬元及風水地理師丁怡芳勘輿費(捐贈震 勝宮)新臺幣30萬元,三者共新臺幣350 萬元,其餘新臺幣 58951 元作為支付4 次大陸勘輿交通費餐飲費補助云云,固 據其提出民國87年9 月5 日臺灣銀行外匯水單、西元2000年 11月14日關於新廠土地及建設有關法規之說明、西元2000年 11月23日有關新廠建設的報告、西元2000年11月29日關於恆 光新廠廠房變更設計有關事項說明、蔣美美許忠華夫婦台 胞證影本、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甲○○板橋市農會 活期存款存摺及取款憑條、設計費收據、三人投資協議書、 三人投資簽認之日記帳、李金燕乙○○華信銀行存摺及取



款憑條、丁怡芳護照及台胞證及甲○○華信商業銀行存摺等 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耀輝蔣美美丁怡芳、丁水根等 人,進行交互詰問。然查:
 ⑴就設計費人民幣55萬元部分:
  廣州恆光公司於西元1998年8 月即選擇確定由番禺市建築設 計院設計新廠並簽定合同,其相關負責人為被告甲○○及設 計院院長何曉陽乙節,有被告所提「恆光新廠主要大事記」 在卷可參(刑事第一審卷 (一)第45 頁)。被告甲○○又辯 稱於西元1998年9 月2 日自香港億光公司將系爭第一筆港幣 80 萬 元款項匯至被告乙○○帳戶,係因台籍黃姓建築師已 規劃設計新廠並繪圖完成,此設計圖並已提供番禺市設計院 立案申請(刑事第一審卷 (一)第37 頁),倘若此情屬實, 則此恆光廠房之設計圖即已符合大陸地區之相關規定而得採 為建廠之設計圖樣。然證人陳耀輝卻於刑事第一審時證稱: 「(這位建築師的圖最後有無被採用?)沒有,因為在大陸 必須要有設計資格的人,他的設計圖才可以被採用」等語( 刑事第一審卷 (三)第171頁),二者間即有齟齬之處。若被 告甲○○辯稱已委請黃姓建築師繪圖設計完成乙節屬實,以 廣州恆光公司之規模,就此攸關新廠建築是否完善之重要規 劃,當能提供該黃姓建築師或陳姓介紹人之個人資料以供法 院詰問查對,但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至刑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仍然無法提供,且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亦無法陳報,自 與常理有所扞格。況且,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稱:「這筆款由香港億光匯出至乙○○台灣銀行板橋分行的 帳戶。是借用乙○○帳戶來支付台商的費用,事後發現台商 建築師不能在大陸執業,所以改委由當地設計院設計廠房」 (發查卷52頁背面),又與前述所辯不相符合,益徵其前後 供述反覆。至被告另提出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5萬元、25萬元 、15 萬 元之收據為證,主張確實有支付陳姓介紹人前開款 項,證人陳耀輝亦到庭證稱三次交付金錢時均有在場,但查 ,證人陳耀輝既已到庭證稱原台籍設計師設計圖未被採用, 則此三張收據上所稱「設計費」,與前述廣州恆光公司新廠 之「設計費」是否同一,已非無疑。縱其確曾支付此三筆款 項與該陳姓介紹人,亦不當然可將之列入興建廣州恆光公司 新廠時之合理開銷,從而,其餘如投資協議書及日記帳等用 以說明該55萬元人民幣資金流向之證物,亦均無從據為被告 甲○○上開辯稱之有利認定。
⑵就支付蔣美美新臺幣100萬元勘輿費部分: 證人蔣美美固證稱伊曾三度前往大陸為被告觀看廣州恆光工 廠廠址及格局擺設,先後收受被告乙○○新臺幣100 萬元云



云(刑事第一審卷 (四)第74 至90頁),然以此金額龐大, 被告乙○○竟未要求伊提供任何單據或憑證,以供報銷核帳 ,本難謂與常理不相違背。再者,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自稱:「出發前沒有事先約定,蔣美美說回來再說, 回來蔣說要50萬,我付他50萬元,並約定以後服務含在內, 含上次服務費50萬共100 萬,約定再去二次」(發查卷236 頁),亦即係由蔣美美主動開價,並約定次數。然證人蔣美 美於刑事第一審時則證稱:「(第一次回來之後有無與丁太 太談到費用?)有」、「我跟她說三次50萬元」、「她說建 廠大約二至三年,所以無法三次全部看完,所以建議以全部 100 萬元的價格,請我以顧問方式幫他看風水」、「我同意 以顧問方式」云云(刑事第一審卷 (四)第79 、80頁)、「 (你說風水整個看好是一百萬元,是何時約定?)就是去大 陸第一次回來之後約定的」、「(是與何人約定?)在電話 裡面與丁太太約定」、「(大約回來何時講的?)大約回來 一個星期左右」云云(刑事第一審卷 (四)第84 頁),意謂 關於勘輿費用係由被告乙○○主動提議開價,二人就此所言 ,即有出入。又證人蔣美美於原審時自稱伊於第一次回來後 ,曾對乙○○表示以「匯款」方式較為直接(刑事第一審卷 (四)第80 頁),可見伊本身並不排斥被告以匯款方式來支 付勘輿費用,然卻均捨此較為安全便利之方式而不為,亦與 常情有違。
⑶就捐贈震勝宮新臺幣30萬元部分:
 證人丁怡芳固證稱曾前往大陸為被告觀看工廠風水,其後乙 ○○並曾捐獻新臺幣30萬元予震勝宮。然查,震勝宮之感謝 狀共一式二聯,一聯交信眾,一聯由震勝宮保管等節,業據 證人丁怡芳證述明確,並有感謝狀二紙在卷可參(刑事第一 審卷 (四)第118、169 頁),依證人丁怡芳證言,一般信眾 固然會將其所持一聯持往天公爐化(燒)掉,然以此金額之 龐大,竟未保留該張感謝狀或請求另再提供其他單據或憑證 以供報銷核帳,本難謂與常理不相違背。證人丁怡芳前往大 陸之時間為西元2000年8 月16日至19日,距離本案系爭第一 筆港幣80萬元之匯款時間相隔將近二年,且自西元1998年9 月2 日匯出此筆80萬元港幣款項起,迄西元2000年8 月丁怡 芳至大陸時止,新廠工程曾於西元1999年8 月10日因市場景 氣等原因暫停施工乙節,有恆光新廠主要大事記可參(刑事 第一審卷 (一)第46 頁),被告二人又如何能於匯款之初即 可預見新廠將有產品無故遺失等事故,而預於二年以前即已 準備此筆勘輿費用?凡此均與常理有所扞格。
⒉被告辯稱:第二筆港幣100 萬元部分,原為廣州恆光公司在



民國87年12月間應支付給陳耀輝之工程款,嗣因陳耀輝欲將 伊個人錢財匯往臺灣委託乙○○投資理財,請廣州恆光公司 將伊領取之工程款,經由香港億光公司匯付至乙○○帳戶名 下云云,固據被告提出陳耀輝民國90年12月8 日聲明書、新 廠門衛、值班室工程合同、企業內部施工承包責任制工程合 同、恆光新廠食堂攪拌樁及土方回填合同、和解協議書、丁 大嫂投資日記帳、丁大嫂投資日記帳還請金額一覽表、大陸 中國建設銀行廣州分行存摺及利息清單、大陸中國建設銀行 廣州分行儲蓄存款憑條及帳戶確認書、大陸中國建設銀行龍 華營業部存摺、民國87年12月11日臺灣銀行外匯水單、廣州 恆光公司財會部編制西元2000年10月財務報表、廣州恆光公 司現金流量表、新竹科技廠房之外觀照片、番禺區橋城建築 工程有限公司致恆光公司函、6 月23日重點討論事項為證, 並聲請傳喚陳耀輝進行交互詰問。但查:
⑴證人陳耀輝以橋城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廣州恆光公司 新廠門衛、值班室、內部工程、食堂攪拌樁及土方回填等工 程之情事,固有新廠門衛、值班室工程合同、企業內部施工 承包責任制工程合同及恆光新廠食堂攪拌樁及土方回填合同 等證據附卷可稽,然此等工程嗣因廣州恆光公司決定停止興 建,致橋城公司受有損害,雙方於西元2001年8 月28日協議 由廣州恆光公司賠償橋城公司人民幣130 萬元達成和解乙節 ,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再依被告所提出之番禺區橋城建 築工程有限公司致恆光公司函記載:「廣州恆光電子有限公 司新廠籌建自1999年6 月3 日開始,我公司就貴公司新廠工 地策劃、報建手續,直到辦理施工報建全程跟進,2000年6 月30日我公司與貴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合同,並依據合同規定 組織機械設備和人員進入施工現場,還進行了部分工程的施 工‧‧‧直到2000年10月30日貴公司宣告暫停緩建」等語, 可見不論是橋城公司與廣州恆光公司簽約或施工日期,均在 本筆港幣100 萬元匯款時間(西元1998年12月16日)之後。 ⑵再者,依證人陳耀輝證詞,此等工程實際上只有做了小工程 圍牆、下水道、打樁等工程(刑事第一審卷 (三)第172、 180 頁),並未完全施工完成,依常理,其施工既未完成, 又何來報酬之請求?又廣州恆光公司財會部編制西元2000年 10月財務報表,固有記載廣州恆光公司應支付陳耀輝工程款 、裝修費、台費等費用,但此等費用均屬西元2000年之開銷 ,本難作為廣州恆光公司於西元1998年12月16日間應付陳耀 輝港幣100 萬元之佐證,從而,被告所引上述證據,均無法 支持其辯稱:該港幣100 萬元係廣州恆光公司原本應支付給 陳耀輝之報酬云云,難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提



廣州恆光公司現金流量表,固足以證明廣州恆光公司財會部 門每月製作人民幣及外幣之現金流量表,詳列付予香港億光 公司及臺灣億光公司之金額,足見三家公司經常有款項收支 之收付情形,然依其所提出之西元1999年1 月至5 月份現金 流量表,依然無法看出與本筆匯款之原因(即應付陳耀輝港 幣100 萬元工程款)間有何直接關連,自亦無法作為被告之 有利認定。
⑶證人陳耀輝固到庭證稱有委託被告乙○○幫其買億光公司股 票,並以丁大嫂投資日記帳登記委託被告乙○○投資之還款 情形(刑事第一審卷 (三)第165頁),然被告乙○○卻始終 未能提出其個人投資買賣股票之各項盈虧紀錄,及其如何將 賺得款項歸還陳耀輝之具體情形,伊所辯是否屬實,本有疑 義。再者,以本筆款項金額龐大,所投資者又係風險極高之 股市,衡情陳耀輝應會相當關注其投資之標的及收益情形, 然證人陳耀輝卻證稱:「(有關一百萬元港幣款項被告李有 無給你買賣股票對帳單?)沒有,她只告訴我賺多少」、「 (一百萬元港幣投資盈虧你不在意?)是的」云云(刑事第 一審卷 (三)第178頁),亦與常理有所違背。被告另提出大 陸中國建設銀行廣州分行存摺及利息清單、大陸中國建設銀 行廣州分行儲蓄存款憑條及帳戶確認書、大陸中國建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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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光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