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062號
PCDV,94,訴,2062,2006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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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94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刑事案號:94年度交訴
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係受僱於訴外人光和有限公司 (下稱光和公司)之送貨員,平時以駕駛汽車為該公司運送 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2 月15日12時 10分許,駕駛訴外人光和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102-DG 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 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三福街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係市區道路○○○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適前方有訴外人林東毅駕駛車牌號碼CJH-292 號重型機 車後面搭載被害人施明慧,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迴龍同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因擬左轉三福街,竟違反規定 將其重型機車停在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交岔路口內臨 時停車之網狀線上;因被告丙○○、訴外人林東毅之上述疏 失,致被告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頭從後方直接撞擊 訴外人林東毅所駕駛重型機車之後車身,被告丙○○至此始 發覺訴外人林東毅之重型機車停在該處;復因一時緊張而誤 踩油門,其自用小貨車乃繼續往前推撞訴外人林東毅之重型 機車,致訴外人林東毅、被害人施明慧人車倒地;訴外人林 東毅因而受有右手尺骨近端開放性骨折併橈骨頭脫臼等傷害 ,被害人施明慧則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右腹部鈍傷、左側 肱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施明慧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日



13時35分許,因前開傷害所導致之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被告丙○○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 第154 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而原告係被害人施明慧之父,亦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 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 受有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元、撫養費元及精神慰撫金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僱於訴外人光和公司之送貨員,於94年2 月15日12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光和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4102-DG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迴龍方向 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三福街之交岔路口時, 不慎撞及其同向前方於該交岔路口內網狀線上由訴外人林東 毅所駕駛後面搭載被害人施明慧擬左轉三福街之車牌號碼CJ H-292 號重型機車,復因一時緊張而誤踩油門,致使其自用 小貨車乃繼續往前推撞訴外人林東毅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造 成訴外人林東毅、被害人施明慧人車倒地;訴外人林東毅因 而受有右手尺骨近端開放性骨折併橈骨頭脫臼等傷害,被害 人施明慧則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右腹部鈍傷、左側肱骨骨 折等傷害;被害人施明慧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日13 時 35分許,因前開傷害所導致之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69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歷 審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被告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等駕駛環境,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撞及於其同向前方在網狀線上 停等擬左轉三福街之由訴外人林東毅駕駛後載被害人施明慧 之重型機車因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且 被告有過失乙節,亦據上揭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 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法並應視同自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 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
㈠殯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女施明慧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原告為其支出殯葬 費用360,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仁泰殯儀有限公司明細表 1 紙及觀自在金龍寶塔收費明細暨永久使用權狀各1 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或否認,依法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又經核上開殯葬費用單據所列金額總計為466, 740 元(356,740 +110,000 =466,740), 且均屬必要, 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360,000元,自應全部准許。 ㈡扶養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痛失愛女,並因而受有扶養費3,00 0,000元之損失等語。
⑵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 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 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 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意旨參 照)。另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則依上說明,雖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



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 、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財力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 、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原告陳報之資力財產相關資料顯示,其 目前名下擁有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46巷2 弄8 號1 樓之 不動產,供家人一同居住,並無銀行存款,現於華視工作, 每月薪資約4 萬多元。依原告係39年次之人,正值壯年,又 有上述不動產,復有上揭職業,可徵目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 ,但非可進而謂原告日後亦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年滿60歲,雇 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以及年滿60歲後,因工作能力之欠 缺,或無法求職,均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等情,應 認原告在年滿60歲之前,雖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但於其年滿 60歲起,依其所存體力與目前工作、資產、生活狀況以觀, 應認難以獨立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是原告自年 滿60歲起可請求被害人施明慧撫養,且依原告係39年9 月10 日生,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齡為54歲,依內政部統 計處編印之9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男性54歲者 ,平均餘命為22.8年(23.8-1 =22.8),故其得受扶養之 期間應為16.8年(22.8-6=16.8)。 ⑶又查,原告年滿60歲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施明慧 外,尚有其配偶張雪珠及一子乙○○、一女施淑華,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故被害人施明慧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應 為1/4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94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平均每戶相關細表清單之附八表所載,臺北縣地區每戶 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768,576 元,平均每戶人口數為3.51人 ,故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218,967 元,與原告所主張依 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元相較, 本院認原告之主張尚稱合理,應屬可採。準此,本件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失,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如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但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後,應為229,868 元,其計算式為【[74000*1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8* (12.00000 000-00.00000000)]除以4 (受扶養人數)=229868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主張其為培養愛女即被害人施明慧從出生至大學畢業, 所花費之心血及時間不訾,卻因被告之開車肇事,導致愛女 年輕生命就此結束,原告因而痛失愛女,造成無可彌補之衝



擊及悲痛,精神感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2,000,000元等語。
⑵原告為被害人施明慧之父,於94年2 月間車禍發生時,被害 人施明慧年紀為25歲,尚在醒吾技術學院國際貿易系就讀, 同年6 月即將畢業,原告茹苦含莘養育被害人施明慧至成年 ,甫將完成學業之際,即遽然喪失愛女,所受痛苦自應至深 且鉅。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即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從事送貨員之工作(參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原告最高學歷為國小肄業,在 華視工作,每月薪資4 萬多元,年收入約64萬元,名下有坐 落臺北縣樹林市○○街46巷2 弄8 號1 樓之不動產1 間,並 有車齡10多年之自小客車1 部,無存款、股票、基金等有價 證券,從事勞動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2頁),以及被告侵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尚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0 元,尚稱允適。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2,089,868 元之損害(計算 式:360,000 元+229,868 元+1,500,000 元=2,089,868 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以及被害人對之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之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4 條復規定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揭規定乃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之特例。然上揭請求權,自理論而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惟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是基於公平原則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之過失,倘 直接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認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 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重型機車駕駛人即 訴外人林東毅以機車後座附載被害人施明慧,應認係被害人 施明慧之使用人,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該機 車駕駛人之過失責任自仍應負責。準此,本件應認有過失相



抵之適用,合先敘明。第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黃色網狀線之設置,係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亦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規定可參。訴外人林東毅既領有合格駕照,對上揭規定, 自難諉為不知。詎其駕駛車號CJH-292 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害 人施明慧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時,應注意不得於劃設有黃 色網狀線之區域內臨時停車,且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猶疏未注意,因欲左轉三福街而逕停等於該交岔路口 之黃色網狀線內,致生本件車禍,則訴外人林東毅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係直行中之車輛,理應 比訴外人林東毅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故本院認訴外人林東 毅就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為低,訴外 人林東毅應僅有4/10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4/10之過失 責任。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1,25 3,921 元(計算式:2,089,868 元×0.6 =1,253,92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該法所稱之請求權人,於因汽車交通 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且以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為第1 順位;另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分配保險給付,並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本件因被害人 施明慧死亡,由保險人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固為1, 400,000 元,有理算簽結作業在卷可參,惟依上說明,因被 害人施明慧之父(即原告)、母即訴外人張雪珠均為請求權 人,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金,故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為70 0,000 元。準此,於本件訴訟中,依上開規定,得扣除之金 額應為700,000 元。另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亦有明文。又原告與訴外人張雪 珠就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施明慧死亡所受之損害,業與被告之 僱用人即訴外人光和公司以3,400,000 元達成和解(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 元在內),且訴外人光和公司業 已依約給付原告與訴外人張雪珠2,000,000 元之事實,業經 原告自認在卷,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而訴外人光和公 司既為被告之僱用人,且被告係於駕駛訴外人光和公司所有



車輛執行職務中而肇事,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訴外 人光和公司即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依上開 說明,則被告於訴外人光和公司清償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 任,是就訴外人光和公司清償予原告之1,000,000 元(按訴 外人光和公司所給付之2,000,000 元,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張 雪金平均受償之故),自亦應予以扣除。綜上,被告就原告 所受之前揭損害,尚應賠償之金額為0 元(計算式:1,253, 921元-700,000元-1,000,000元=-446,079元)。九、從而,承前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5,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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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泰殯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