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壬○○即辛○○○
己○○即辛○○○
庚○○即辛○○○
戊○○即辛○○○
乙○○即辛○○○
丙○○即辛○○○
丁○○即辛○○○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告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元為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辛○○○自民國77年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陶瓷 製造15年,主要工作內容為在室內從事研磨陶瓷器材工作, 而因從事之工作內容,原告乃經常且持續暴露於粉塵中,嗣 於88年間,原告因身體應覺不適,前住醫院就醫,經醫院檢 查診斷為塵肺症,原告於罹患塵肺症後,仍繼續為被告工作 ,但因工作環境並末改善,被告亦未提供良好之醫療照顧, 以致原告身體不適之情形,日益加劇,肺功能更是持續惡化 ,直至92年4 月,原告因塵肺症之病情轉趨嚴重,不但呼吸 困難,且無法繼續從事勞動,原告乃自被告公司辦理退休。 ㈡次按,原告因長期於室內從事粉塵工作所罹患之塵肺症,已 使原告身體遺存殘廢,並經勞工保險局診斷為殘癈,且原告 因上開職業病之故,於93年1 月間併發引起肺炎,使肺功能 急速下降,且有肺部部結節纖維化之現象,嗣雖經醫療,然 仍有呼吸困難之症狀,而仍須持續至醫院治療。又因原告身
體遺存殘廢,不但終身無法再從事任何勞動工作,且原告於 日常生活中,必須經常借助氧氣具,且須經常由他人扶助生 活上之事宜。
㈢按「雇主對於左列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粉、粉塵、溶劑、化學物品 、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並 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防止粉塵引起之危害,致 使原告於被告處所工作期間,罹患塵肺症之職業病,顯係因 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所致,又被告 上開行為,並已構成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者,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亦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被告並未依 相關規定,為防範或預防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被告自 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辛○○○乃44年1 月31日出生,自92年4 月退休後至60 歲(即104 年1 月31日)止,尚有11年9 月。原告退休前每 月薪資為2 萬6 千元,因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依霍 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自得一次請求被告287 萬90 76元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又原告辛○○○因罹患塵肺症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亦得應賠原告辛○○○6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以上兩者合計為347萬9,076元。 ㈤倘認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亦應給付2 年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62萬4,000 元,及殘廢補償86萬7,00 0 元。以上兩者合計為149萬1,000元。 ㈥為此,依據侵權行為與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47 萬9,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罹患塵肺症,則自88年 起算至90年間已逾2 年,原告卻遲至93年12月31始提起本件 訴訟,則其對於被告之喪失勞動能及慰撫金請求權,應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㈡次按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修整班工作期間,被告公司均已提 供防護口罩,並設置集塵塔保持良好之通風狀態,以防止員
工直接接觸粉塵及確保空氣流通,被告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上確已極盡防護之能事,而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 公司均依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每 6 個月委外測定粉塵濃度,被告提出公司內部尚留存之委外 測試分析報告,時間自87年8 月31日起至92年7 月間(即原 告於92年4 月辦理自請退休日之前5 年),上開測試分析報 告測定之粉塵濃度,均符合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質容 許濃度標法附表二之規定,即法定容許濃度每立方公尺10毫 以下,足資證明被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 ㈢被告公司與原告相同擔任修整班之員工,人數約為20人,平 均年資約為15、16年之久,目前均無罹患塵肺症之症狀,卻 獨有原告辛○○○1 人罹患塵肺症,此恐與原告個人體質有 所關聯。
㈣原告辛○○○並無不能正常工作之情事,自無從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退休前2 年之醫療工資補償。又勞 工保險局於93年9 月13日共核付原告辛○○○115 萬9,200 元,而勞工領取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職業災害給付雇主得主 張全額抵充,原告自不再享有任何殘廢給付補償請求權。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辛○○○為44年1 月31日出生之人,於77年8 月16日進入被 告公司工廠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在室內從事研磨陶瓷器材 之工作,須經常持續暴露於粉塵中,於88年間經診斷有塵肺 症,迨至92年3 月31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經診斷為肺功 能重度呼氣障礙,旋於92年4 月16日向被告申請退休,經被 告於94年4 月22日核准,嗣辛○○○於95年5 月11日死亡。 ㈡辛○○○於92年4 月22日退休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6,000 元,自77年8 月16日進入被告公司工廠工作起至退休日止之 工作年資為14年8 月7 日。
㈢辛○○○因罹患塵肺症,至93年9 月間止總計向勞工保險局 領取殘廢給付115 萬9,200 元(即日給付額920 元乘1260日 )。
㈣曾秀系於95年5 月11日死亡後,其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壬○ ○(配偶)、己○○、庚○○、戊○○、乙○○、丙○○、 丁○○(均為子女)繼承。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辛○○○罹患職業病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 謂勞工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受傷與罹患職業病兩種情形,上開 法條文義甚明。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我國為擴大保護遭遇職業災 害之勞工,不僅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之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並於90年10月31公布(91年4 月28日施行)之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就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受之損 害,採推定過失主義。是勞工一旦經診斷罹患職業病,除非 雇主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勞工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則就其因罹患職業病之損害請求雇主賠償。
②經查辛○○○自77年8 月16日起即於被告公司工廠工作(詳 被證22:自請退休申請書),主要工作內容為在室內從事研 磨陶瓷器材之工作,須經常持續暴露於粉塵中,於88年間經 診斷有塵肺症(詳原證2 :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關於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須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該附表㈠ 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 類第1 項即為塵肺症。而辛○○ ○於88年經診斷罹患之塵肺症確係職業病,除有上開台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外,且辛○○○並因罹患塵肺症經勞工保 險局審查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規定,向勞工保險局領 取殘廢給付115 萬9,200 元,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 詳被證7)1件在卷足憑,自堪認辛○○○所罹患之塵肺症係 屬職業災害,則被告如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辛○○○自 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③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工作場所粉塵濃度合乎法定標準,並 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云云,並提出典試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國協工業安全衛生有限公司、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 公司、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 公司之測試分析報告等件為證。惟查雇主就提供之勞動場所 是否安全,並非僅以勞動場所是否通過法定檢驗為唯一判斷 依據,尚須考量對於員工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該工作場 所發生職業災害之比例有無不正常偏高,對於勞工已處於危 險邊緣所採取之保護措拖,僅須上開事項仍有改善以職業災 害之空間,雇主即不得謂無過失。次查被告自認公司員工約 20 人 (詳被告94年2 月25日答辯狀第4 頁),而原告又主
張被告公司員工吳同山亦罹患塵肺症,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係屬真實,則被告公司員工罹患塵肺症之比例即為1/10,且 既有2 人罹患塵肺症,即不能將辛○○○罹患塵肺症之原因 歸責於特質特殊所造成,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採 推定過失之立法,則被告就於其工作場所工員之員工罹患塵 肺症比例並無偏高之情事,自負有舉證責任。惟本院於94年 5 月27日函請被告提出訴外人吳同山自77年起至92年止之健 康報告,以查證於被告公司工作場所工作之員工罹患職業病 比例是否有偏高情事,被告則於94年6 月21日具狀陳稱因尊 重訴外人吳同山意願,而無法提出等語,則被告就於其工作 場所工作員工罹患職業病比例並無偏高情事,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被告就辛○○○罹患職業病所受之損害已舉證 證明被告無過失。
④被告雖又抗辯:辛○○○於88年罹患塵肺症,故至92年時請 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按加害人之侵權 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 ,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 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 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雇主因勞工罹患職業病 而成立之侵權行為,乃在於使勞工處於易罹患職業病之危險 工作場所中工作,除非雇主將使勞工易罹患職業病之危險因 子排除,否則,雇主之侵權行為即屬在繼續之狀態,而辛○ ○○雖自88年起即罹患塵肺症,然尚至被告公司工作,迨至 92年4 月16申請辦理退休,被告並於92年4 月22日核准,被 告之侵權行為自92年4 月22日始終止,則原告於94年2 月25 日提起本件訴訟,距被告侵權行為終止日尚未逾2 年,核被 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不足採信。 ⑤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后:
⑴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87 萬9076元部分:經查辛○○○於92年 3 月31日因罹患塵肺症至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經診斷為肺功 能重度呼氣障礙,迨至93年6 月29日業經工東紀念醫院診斷 為氣促,無法工作,並評估為無法工作(詳原證3 :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堪認辛○○○自92年4 月23日退休時起至95年5 月11日死亡 時止(共計3 年18日),確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按辛 ○○○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6,000 元計算,總計受有 喪失勞動能力95萬1,600 元之損害【計算式:26000*(3*12+ 18 /30)=9 51600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辛○○○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害在95萬1,600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慰撫金60萬元部分:查辛○○○自88年起即罹患塵肺症,於 93 年1月間更因併發肺炎而使肺功能急速下降,且有肺部纖 維化之現象而呼吸困難,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可證, 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 院酌審辛○○○因呼及困難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辛○○○ 於退休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6,000 元,兩造之身分地位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辛○○○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 無不當,自應予准許。
⑥被告抗辯以辛○○○受領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115 萬9,200 元抵充賠償金額部分: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 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 第1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即明。查辛○○○ 因罹患塵肺症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115 萬9,200 元( 即日給付額920 元乘1260日),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1 件(詳被證7)在 卷足憑,核被告抗辯得抵充損害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予抵充後,僅為39 萬2, 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92400】。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辛○○○罹患職業病負補償責任部分: ①按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 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 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領 補償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 扣押或擔保,同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為勞工遭受 職業災害之法定最低保障,為我國保護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 公共政策,勞動基準法第13條固僅規範雇主不得片面終止勞 動契約,並未禁止勞雇雙方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期 間內協議終止勞動契約,然雇勞雙方如訂終止勞動契約之條 件如低於上開勞工職業災害之最低法定保障,即屬違反公共 政策,參酌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係屬無效。
②查辛○○○於92年4 月22日與被告達成退休之協議,惟辛○ ○○乃44年1 月31日出生,於77年8 月16日進入被告公司工 廠工作,上開退休協議達成之日,為滿48歲之人,工作年資 為14年8 月7 日,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勞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 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之自請退休要件,則
就辛○○○申請退休而言,被告公司於辛○○○不符退休要 件而准予退休,固屬有利於辛○○○,然被告公司於辛○○ ○罹患職業病之期間與辛○○○達成退休協議,該退休協議 給予辛○○○之保障,是否高於勞工職業災害之最低法定保 障,因涉及上開退休協議是否因違反公共政策而無效,自有 進一步探求之必要。
③復查辛○○○若不與被告於92年4 月22日達成退休之協議, 則辛○○○可獲得之職業災害最低保障計有:⑴醫療期間之 薪資保障:辛○○○自92年4 月23日起至95年5 月11日止,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仍可獲得3 年18日 之原領薪資,⑵按日薪920 元依1260日計算之殘廢給付115 萬9,20 0元。而退休金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辛○○○於協議退休 之日工作年資既為14年8 月7 日,則退休之基數即為30個月 ,較辛○○○於醫療期間所得享有3 年18日(即36.6個月) 最領薪資之法定最低保障,少6.6 個月。至於辛○○○所得 領取得殘廢給付115 萬9,200 元部分,被告本得主張以勞工 保險局給付予辛○○○之金額主張抵充(理由詳上開㈠⑥ 所述)。則被告以協議退休之方式取代勞工職業災害之保障 ,計造成辛○○○短少6.6 個月之損失,上開退休協議顯然 低於勞工職業災害之法定最低保障標準,應認為無效,被告 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再給予辛○ ○○6.6 個月原領薪資總計17萬1,600 元之職業災害薪資補 償。
④原告雖先主張:被告應補償辛○○○按日薪867 元以1000日 計算之殘廢給付86萬7,000 元云云(詳93年12月31日起訴狀 附表二),後主張:辛○○○不僅身體遺存殘廢,終身無法 從事工作,且於日常生活必須經常藉助氧氣具,由他人扶助 生活上事宜,核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第2 等級 之殘廢,得請求殘廢給付1,500 元云云(詳95年9 月21日民 事準備㈣狀)。惟查辛○○○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第3 級之殘廢,並核給按日薪920 元 依1260日計算之殘廢給付,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1 件在 卷可證,原告所主張第2 等級之殘廢與第3 等級之殘廢,差 別僅在於日常生活是否需人扶助,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如曾張系秀如確已達到第2 等級之殘廢,何以未對 於勞工保險局所為第3 等級殘廢之核定聲明不服,因此,原
告主張辛○○○之殘廢等給為2 級云云,並不足採信。 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造成曾張系秀於退 休金之計算上,減少2 個基數之年資,被告尚應依勞基準第 55條規定,補足退休金不足之金額云云。惟查辛○○○係於 44年1 月31日出生,自77年8 月16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於 95年5 月11日死亡時,僅為滿51歲之人,工作年資為17年9 月5 日,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曾張系秀 並無申請退休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再補足2 個月基數之 退休金,於法無據。況辛○○○於92年4 月22日與被告達成 之退休協議,業經本院認定低於勞工職業災害之最低保障而 無效,曾張系秀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關係並不因上開退休協 議而終止,辛○○○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關係乃因辛○○○ 之死亡而自然終止,辛○○○對於被告並無退休金請求權可 言。
⑥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總計為17萬1,600 元,原告此項補償請求權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請求 權競合,並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與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9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 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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