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杜金鴻即宏興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30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再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以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 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向本院三 重簡易庭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判決再審之訴 駁回。嗣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並追加同條項第6 款「當事人 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經被上訴人 同意追加,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追加,合先敘明。二、上訴人再審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順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裕峰,下稱順聖 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4 月1 日向上訴人簽約訂購SMTP LCCPIN腳座自動組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約定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700,000 元,交貨期限為86年6 月10日。嗣因 順聖公司要求對上開機台追加「自動裝管功能」,故上訴人 乃與買主在86年5 月16日重新簽定合約書,將總價款提高為 750,000 元,交貨期延至同年7 月30日,此有第二份合約書 可憑。上訴人因承製上開機台,乃與被上訴人乙○○談妥將 製造標的機台之絕大部分工作轉交被上訴人承攬製造,上訴 人自己只承做部分零件較小部分之工作。嗣兩造於86年9 月 15日完成標的機台送貨至順聖公司,但經測試有瑕疵,且未 達約定之效能,拒付尾款並要求扣款,但買主已付之款項, 上訴人已交付予被上訴人應得部分報酬,被上訴人不思自己 所交付之機台有瑕疵,又不去修補,竟因其為才特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才特公司) 股東,就以才特公司為原告,對上 訴人及順聖公司起訴請求依買賣關係給付買賣價金295,000 元,經鈞院三重簡易庭87年度重簡字第1008號及88年簡上字 第58號民事判決駁回才特公司之訴確定,惟駁回理由主要是
認定才特公司與上訴人及順聖公司間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 並未實質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買賣法律關係。詎被上 訴人竟再以其個人名義向鈞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295,000 元,原審訴訟中,因上訴人已搬遷不住在戶籍地, 又疏未辦理戶口遷移,致均無法收到開庭通知,而不知有原 審訴訟存在,致原審訴訟(即89年度重簡字第377 號判決) 以一造辯論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迄至93年7 月間,上訴 人收到被上訴人依前審判決之催款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7 月19日向鈞院聲請補發判決書正本,並於8 月3 日收到該判 決,始知悉前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之證物等情,爰於知悉有上開再審理由之30日內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89年度重簡字第377 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1、被上訴人在前審主張兩造有買賣關係,並依此買賣關係訴請 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 應舉證兩造何時地成立何買賣契約,前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遽准其請求而為判決,顯有違反 上開法條之適用法院錯誤。
2、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前審所提證物,均不能證明兩造有買賣關 係之待證事實:⑴股東名單、授權書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才 特公司股東及才特公司於86年5 月21日立書授權被上訴人處 理出售機台事宜,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於86年5 月23日向被 上訴人訂購該標的機台或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況倘才特公 司係授權被上訴人洽談出售機台事宜,如有與上訴人成立任 何買賣,其契約當事人應係才特公司,而非被上訴人。⑵銀 行存款簿,不能證明由何人付款及付款原因,被上訴人自己 在該證物加註「證明1 、機台訂金收訖。2 、二次貨款收訖 。才特企業有限公司大小章」云云,適足以證明該款項非屬 被上訴人個人收款,而為才特公司所收款項。⑶購買材料統 一發票30張,均以才特公司為買受人。⑷託運單,不知何人 託運,何人收受,內容亦不詳。是上開證物均不能證明兩造 有買賣契約。
3、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自承:上訴人於86年5 月23日向 被上訴人訂購SMTPLCCPIN腳座自動組立機器1 台;被上訴人 係才特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以該公司代理人身分承認此事, 經協議總價款750,000 元,先付訂金225,000 元由被上訴人 收受,並交才特公司依約裝制,被上訴人依約於86年9 月14 日全部完成,經上訴人試車滿意,於86年9 月15日送交上訴
人指定之順聖公司,嗣經才特公司數度前往處理加裝自動機 構並同意另追加50,000元,上訴人追加完工,又付280,000 元云云,被上訴人於前審似主張才特公司與上訴人有買賣關 係,但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起訴,前審對此矛盾均未行使 闡明權命被上訴人敘明究竟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何人間, 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 違法。
(三)本件有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1、順聖公司於另案即鈞院87年度重簡字第1008號案(即才特公 司向杜金鴻即宏興工業社及順聖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中,所提出87年7 月16日之答辯狀中陳稱,順聖公司有向 上訴人杜金鴻訂購自動組立機台,且知悉上訴人杜金鴻將其 中部分工作委託被上訴人等語。
2、才特公司於同案中自稱:是杜金鴻委託伊做,再把貨送到順 聖公司,貨款由順聖公司付,是杜金鴻拿宏興與順聖合約書 叫我做等語,是系爭標的機台,是由順聖公司與上訴人簽訂 合約買賣後,上訴人另行委託被上訴人承攬大部分工作。3、才特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同案中所提87年6 月30日準備 書狀自稱:機台全部確實才特公司製造完成,上訴人杜金鴻 以無附帶任何條件及無法製造之事實委託約定被上訴石製造 一部自動機台...延慢交機是因上訴人杜金鴻承做部分零 件有延遲交給被上訴人組立等語,即上訴人係委託才特公司 或被上訴人乙○○承攬工作,而非買賣。
4、同案之8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才特公司自稱依86年5 月16日合約書承做系爭機台,並因上訴人杜金鴻承做部分而 支付杜金鴻100,000 元。綜上證物,足證二造並無買賣關係 ,至多有承攬關係,且承攬契約究係以才特公司或被上訴人 乙○○個人為承攬人,尚須進一步深究、調查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規定,求 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及將被上訴人在前審及89年度訴字第 377 號之訴以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嗣經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並於本 院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指稱被上 訴人於起訴當時所檢附之證物,即本院89年2 月1 日88年度 簡上字第58號判決,於該判決上即記載上訴人地址為「臺北 縣五股鄉○○路185 巷35弄7 號」,但被上訴人於時隔一個 月即同年3 月9 日起訴時記載上訴人地址仍為「臺北縣三重 市○○○路○ 段33巷32號」,以致上訴人因該廠房正重建中 無法收受書狀,而未知被上訴人起訴及開庭期日而於訴訟程
序中缺席,而被上訴人則於原確定程序中之89年5 月15日庭 訊時,隱瞞上訴人當時之住居所為臺北縣五股鄉之事實,而 向原法院謊稱「被告住所不明,請准公示送達」,以致原確 定法院誤為准為以上訴人實際未居住之戶籍地即「臺北縣三 重民生東街7 巷5 號5 樓」為送達,而被上訴人亦明知與上 訴人之所有程序中,從未曾以該地址送達上訴人,卻仍以該 址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進而聲請一造辯論判決,顯見被上訴 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並於本 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本院三重簡易庭89年度重簡字第 377 號確定判決廢棄。⑶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6年5 月2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腳座 自動組立機器一台,經協議價款750,000 元,先交付定金22 5,000 元,被上訴人並交給才特公司製造,雙方約定86年9 月15日完成,將機器交付順聖公司,事後協議追加自動機構 費價金50,000元,共計800,000 萬元,扣除定金225,000 元 及貨款280,000 元,尚欠295,000 元,惟屢經催討無著,再 經鈞院三重簡易庭(即89年度重簡字第377 號)以公示送達 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到庭,自作自受,經依一造辯論判 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295,000 元。又依順聖 公司簽發給付之定金支票,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經上訴人 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後提示兌領,上訴人並指定將機器送交 順聖公司簽收,足證兩造確為系爭機器之買賣法律關係當事 人。再者,系爭機器自86年9 月15日交貨起,於87年7 月16 日已超過民法第365 條之6 個月期間,不得再主張物有瑕疵 而請求減少價金,況且系爭機器並無瑕疵等語。又被上訴人 於鈞院三重簡易庭89年度重簡字第377 號起訴時係以上訴人 戶籍地址起訴,並不知上訴人有居住於臺北縣五股鄉地址資 為抗辯。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之:(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3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第三審法院就上訴理由 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
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 判例意旨及同院80年臺再字 第64號判決意旨亦均可資參照。是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洵非適用法規有無顯然錯誤之範疇,合先敘明 。
2、又上訴人認本院三重簡易庭89年度重簡字第377 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其中⑴前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 提出任何人、物證證明兩造有何買賣契約存在。⑵被上訴人 所提證物均不足證明兩造有買賣關係之待證事實部分,均屬 指摘原審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有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原確定判決即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⑶另上訴人又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自承:上訴人杜金鴻即宏興工業社 ,於86年5 月2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MTPLCCPIN腳座自動組立 機器乙台;被上訴人係才特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以該公司代 理人身分承認此事,經協議總價款750,000 元,先付訂金22 5,000 由被上訴人收受,並交才特公司依約裝制,被上訴人 依約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全部完成,經上訴人試車滿意, 於86年9 月15日送交上訴人指定之順聖公司,嗣經才特公司 數度前往處理加裝自動機構並同意另追加50,000元,上訴人 追加完工,又付280,000 元。被上訴人於前審似主張才特公 司與上訴人有買賣關係,但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起訴,原 審未行使闡明權命被上訴人敘明法律關係存在何人間,亦未 命被上訴人舉證,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適用 法規錯誤部分。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前審起訴狀之理由第二 項下,既已說明才特公司曾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分別經本 院三重簡易庭87年度重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及88年度簡上 字第582 號民事判決認才特公司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始 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而駁回才特公司之訴確定在案。被上訴 人並提出各該民事判決為證,足認被上訴人已就其主張系爭 機台買賣關係存在於其個人與上訴人間舉證說明之,則在上 訴人未提出任何反證之情形下,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原審主張 有何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自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 從而原審據為認定事實,亦要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 9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當事人 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 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 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 ,則不在本款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993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當時所檢附之證物,即本院89年 2 月1 日8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於該判決上即記載上訴 人地址為「臺北縣五股鄉○○路185 巷35弄7 號」,但被上 訴人於時隔一個月即同年3 月9 日起訴時記載上訴人地址仍 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3巷32號」,以致上訴人因 該廠房正重建中無法收受書狀,而未知被上訴人起訴及開庭 期日而於訴訟程序中缺席,而被上訴人則於原確定程序中之 89 年5月15日庭訊時,隱瞞上訴人當時之住居所為臺北縣五 股鄉之事實,而向原法院謊稱「被告住所不明,請准公示送 達」,以致原確定法院誤為准為以上訴人實際未居住之戶籍 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街7 巷5 號5 樓」為送達,認被 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惟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第二審卷宗以觀:卷內所附 上訴人所委任之廖國昌律師之民事委任狀亦係記載上訴人地 址為「三重市○○○路○ 段33巷32號」(見上開卷第42頁) ,卷內雖附有上訴人之同居人余彩美告知上訴人地址更正為 「五股鄉○○路185 巷35弄7 號1 樓」,有本院辦理民事電 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9頁),然皆未對上開 之地址為送達,故並不知上訴人是否確曾居住於此。又被上 訴人起訴上訴人給付貨款等事件(即本院三重簡易庭89年度 重簡字第377 號),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上訴人地址為「臺 北縣三重市○○○路○ 段33巷32號」,惟該址送達係寄存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89年度重簡字 第37 7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29頁)。惟因上訴 人未到庭,且上訴人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7 巷5 號5 樓」,有戶籍謄本1 紙在考(見同上卷第35頁),因該 址查無此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6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規定而准為公示送達,復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況上訴人嗣 後於93年7 月19日以判決遺失為由具狀請求補發判決之聲請 狀之地址亦記載「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3巷32號」( 見同上卷第54頁),再上訴人就上開本院三重簡易庭89年度 重簡字第377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起訴狀之地 址亦係記載「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3巷32號2 樓」, 並未有上開上訴人所稱「臺北縣五股鄉○○路185 巷35弄7
號1 樓」之地址之記載,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確實居 住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85 巷35弄7 號1 樓處。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是以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明 知」上訴人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起訴時附之證物即本院88年度簡上 字第58號民事判決,而該判決上記載上訴人之地址為「臺北 縣五股鄉○○路185 巷35弄7 號1 樓」,即認被上訴人係「 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然依上開之說明, 自難認有上訴人指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所 謂指為所在不明聲請法院公示送達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 人上開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之張,顯屬無據。
(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能 提出法院加以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雖知有此證物但尚不 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而言,倘證物係當事人前已知之,而當 時亦能使用者,自無本款適用之餘地。而所謂得使用該證物 ,應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事實上 之困難,不能使用該證物,例如該證物由第三人保管,該第 三人所在不明之情形。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始得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同條項第13款但書亦有明文。2、又上訴人所據本院三重簡易庭89年度重簡字第377 號確定判 決有前審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無非係以訴 外人順聖公司於另案即本院三重簡易庭87年度重簡字第1008 號案(即才特公司向上訴人及順聖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中,所提出87年7 月16日之答辯狀、才特公司及被上訴 人於同事件所具書狀及於言詞辯論之陳述,足證二造並無買 賣關係,至多有承攬關係,且承攬契約究係以才特公司或被 上訴人乙○○個人為承攬人,尚須進一步深究、調查云云, 惟此等證物均存於上訴人亦為當事人之本院三重簡易庭87年 度重簡字第1008號案卷中,並於89年2 月1 日經本院駁回才 特公司之訴確定在案。是該等證物於嗣後被上訴人另以其個 人名義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之本院三重簡易庭89年重 簡字第377 號事件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且為 上訴人所知其存在,僅係因上訴人之個人疏失,未知有原審
訴訟程序之存在而未能提出,自不符合因上訴人不知有此證 物致未能提出法院加以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雖知有此證 物但尚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之情形,要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適用之餘地。再者,買賣為財產契約,承攬為勞 務契約,買賣之標的物在於移轉財產權,承攬之標的物在於 一定工作之完成,至於移轉財產權僅為其從屬之義務。是以 如依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而 成立之契約,不問當事人所用名稱如何,在法律上應認為買 賣。上訴人雖以順聖公司及才特公司於另案中所陳述:系爭 機台是杜金鴻『委託』製造等語,而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器之 關係應屬承攬云云;然依本件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機器及材 料都是伊自己提供製造,做好後才交給順聖公司等語(見本 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再簡字第5 號第一審卷第123 頁), 及上訴人自承:機器都是被上訴人自己做的,材料也是被上 訴人自己提供的,因為機器是他設計,伊只承作小部分的零 件,做好後交給被上訴人再交給順聖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 149 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所有權移 轉上訴人所指定之買方順聖公司為主要目的,而受付價金所 成立之契約,自屬買賣關係。故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 況系爭機台之出賣人非才特公司而係被上訴人乙節,亦經該 案之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所是認。是該等證物即順聖公司於 另案之87年7 月16日之答辯狀、才特公司及被上訴人於同事 件所具書狀及於言詞辯論之陳述,顯然縱經斟酌亦不足使上 訴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甚明。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6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將原確定判 決予以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連 士 綱
法官 潘 長 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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