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3年3 月4 日,經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義房屋)之仲介,以新台幣(下同)688 萬元向 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655 地號,權利範 圍10,000之372 之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 ○○路○ 段18巷2 號7 樓之3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前,信義房屋之仲介人員即向原告 ?轉述系爭房屋曾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被告會於交屋時將該 檢測報告交給原告,被告並在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中,勾選「系爭房屋曾做過海砂屋檢測」之選項,保 證系爭房屋絕無海砂屋之瑕疵。然交屋時,被告卻託辭確有 ?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只是該報告尚未找到。直至信義房屋 就本件買賣糾紛邀集買賣雙方進行和解時,被告又改稱其向 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可能當時之業務員未按照其要求進行 檢測,導致沒有檢測報告,但經信義房屋內部查核,被告向 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提出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之要求 。
㈡、嗣被告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即開始進行 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於最後油漆工程即將完工之際,原告 經油漆師傅告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有剝落現象。為此,原告 特委託信強材料檢測中心(下稱信強中心),就系爭房屋屋 樑部分之混凝土以水溶性氯離子測定法予以檢測,發現其氯 離子含量高達每立方公尺0.6168公斤,已高於CNS 3090每立 方公尺0.3 公斤之國家標準,屬高氯離子含量建築物,即俗
稱之海砂屋。後因信義房屋為求慎重,特再委託世桓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桓公司)就系爭房屋硬固混凝土之氯離 子含量進行再次檢測,發現其柱、樑、板之氯離子含量分別 高達每立方公尺1.510 公斤、每立方公尺0.659 公斤、每立 方公尺1.043 公斤,證實系爭房屋確屬海砂屋。㈢、原告於93年6 月24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卻 置之不理。信義房屋數次邀集買賣雙方就相關損害賠償等事 宜進行協商,被告亦均不予配合。原告乃接受信義房屋之建 議,將系爭房地先行轉售以求減少損失。在誠實告知之前提 下,原告於93年8 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620 萬元(包含房 地價款530 萬元、裝潢費用9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第三人鄧 錦鴻,扣除銷售價款530 萬元後,共有158 萬元之價差。㈣、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既屬海砂屋,已嚴重影響住居安全,具 有重大瑕疵,足以降低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被告就此自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房屋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被 告復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海砂屋之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上述158 萬元之 價差,即為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所得主張減少之價金或得請求 之損害金額,爰依民法第359 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或同法第 360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
⒈原告係依據信強中心、世桓公司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 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然原告所提報告中之所有檢驗檢 體,並未會同被告共同採樣,無法確認是否出自系爭房屋。 且信強中心、世桓公司均為原告片面委任,未經被告之同意 ,實難期該等報告中立公正,該等報告自不具證據能力,原 告不得持以主張系爭房屋乃海砂屋。
⒉我國自83年7 月22日修訂之CNS3090 「預拌混凝土」國家標 準,始訂有預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規定,且 83年時之氯離子標準,係每立方公尺0.6 公斤。自87年修訂 後,才改為每立方公尺0.3 公斤。系爭房屋依原告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係完成於77年1 月6 日,依當時施工 及完工標準,國家機關並未規範其氯離子之含量標準。是依 施工及完工當時之法規或國家標準之規範,系爭房屋並未有 「超過氯離子含量標準」之瑕疵存在。再則超過氯離子國家 標準並非當然為海砂屋,尚須藉由鋼筋檢測、混凝土檢測、 裂縫量測等檢驗方能判斷,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
房屋為海砂屋。
⒊證人甲○○固為世桓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有何專業學術背景 或專業證照可自行判斷系爭房屋之屬性,則未見說明。且參 照「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鑑定原則」 ,所謂海砂屋除氯離子含量外,尚須一併就鋼筋、混凝土、 、裂縫等一併考量鑑定方屬正確,本件證人甲○○證述系爭 房屋乃海砂屋並不可採。
⒋證人己○○曾為原告工作,其立場顯有偏頗之虞。再者,即 便己○○能證明系爭房屋某部份之天花板剝落,亦非必然係 因氯離子偏高所造成。尤且其稱入門電梯間處之天花板有剝 ? 落露出鋼筋云云,更與事實不符,蓋若電梯間之天花板確有 剝落,且有露出4 至5 條鋼筋,原告豈有可能不知,又豈有 可能購買系爭房屋,且未在購屋過程中提出質疑,顯見己○ ○所述應屬誇大不實之詞,不足採信。
㈡、縱認系爭房屋乃海砂屋,亦不代表系爭房屋即具有物之瑕疵 :
⒈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5 號判決意旨可知,單純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並無法得出系爭房屋係屬 海砂屋而影響建物安全、壽命之當然結果。縱認系爭房屋之 混凝土確有氯離子過高之現象,亦不當然表示系爭房屋具有 民法第354 條所稱之「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⒉再者,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轉售予第三人鄧錦鴻,鄧錦鴻其 後復將之轉售,益見系爭房屋並不影響買賣預定之效用,亦 未違害建物安全,並無物之瑕疵存在,否則第三人當無意願 承購。原告欲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或請求損 害賠償,顯無理由。
㈢、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 ⒈被告係透過信義房屋向前手乙○○購得系爭房地。被告向前 手買屋時,即要求須做過海砂屋及輻射鋼筋之檢測,但被告 只有取得輻射鋼筋之檢測報告,並未取得海砂屋之檢測報告 。
⒉被告從未向其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卷附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中之「是否作過海砂屋檢測」選項,係被告當初透 過信義房屋仲介購買房屋時,曾委請仲介人員代為處理,經 仲介人員告稱曾為檢測,因此方由仲介公司勾選曾做過檢測 ,該選項亦非表示被告保證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況被告並 非建商或營造廠,自無可能具備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使用之 混凝土未含海砂之能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自有未合。
㈣、原告轉售之差價不等同於原告之損失:
⒈一般房屋買賣通常僅約定房地總價為若干,並未特別約定房 屋內裝潢費用為若干,蓋前手屋主之裝潢,後手屋主不一定 喜歡,後手屋主不一定會留下前手屋主之裝潢,故不會特別 約定裝潢為若干,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之買賣價格中,有90 萬元屬裝潢云云,被告否認之。
⒉系爭房屋縱使有氯離子含量偏高,亦非必然有結構抗壓不足 ,對結構安全有影響之結果,尤且系爭房屋歷經九二一、三 三一等地震,結構完全良好,亦證房屋結構並未喪失效用, 因此即便氯離子含量偏高亦非不得補強,而補強之費用可能 尚比原告主張之158 萬元便宜,原告未請專業顧問公司評估 補強費用,即率爾以賤價出售系爭房地,再向被告主張差價 損失,亦有權利濫用之嫌。
⒊被告於87年購買系爭房地時,購買之價格為750 萬元,被告 出售予原告之價格僅有688 萬,已屬賠售,被告又非建商, 對於所謂之海砂屋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差 價158萬元,有失公平。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 原告於93年3 月4 日,經由信義房屋之仲介,以688 萬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已付清所有款項,被告亦已 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1 份、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及本票各1 紙、支票 3 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㈠第69至第90頁 )。
⒉ 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內以被告名義出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其上「是否曾做過海砂屋檢測」乙欄,係勾選「是」之選 項,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
⒊ 原告於93年8 月26日,復經由信義房屋之仲介,將系爭房地 以620 萬元之代價轉售予訴外人鄧錦煌,並以劉季玲為登記 名義人,鄧錦煌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業經原告及信義房屋告 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情形,此有原告與 鄧錦煌簽訂之不動買賣合約書1 份、切結書、本票各1 紙、 氯離子含量檢試驗報告與支票各2 紙(以上均影本)在卷為 據(附於本院卷㈠第93頁至121 頁)。
⒋ 其後,劉季玲於93年9 月間,又以770 萬之價格將系爭房地 出賣予訴外人戊○○,系爭房屋現由戊○○之母親樊林麗曙
居住使用,有戊○○、劉季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1 份存卷可考(附於本院卷㈡第100 頁至第102 頁),且經 證人樊林麗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㈡、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於裝潢時發現系爭房屋 之天花板有剝落現象,送經鑑定後,發現系爭房屋混凝土之 氯離子含量過高,亦即為俗稱之海砂屋,故被告出售之系爭 房屋具有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嗣原告將 系爭房地以620 萬元(含房地價款530 萬元、裝潢費用90萬 元)之價格轉售予鄧錦煌,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價格688 萬 元扣除轉賣之房地價款530 萬元,其中之價差158 萬元即為 原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向被告主張減少之價金或依同法第36 0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否認 系爭房屋有何物之瑕疵,並以前詞置辯。因之,本件所應審 認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具有物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物 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或請求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原告得減少之價金或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 次。
㈢、系爭房屋具有物之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強中心、世桓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為之93年6 月18日 、93年7 月5 日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各1 份為證(附於本院 卷㈠第30頁、第30之1 頁)。觀諸信強中心之上開報告,系 爭房屋之屋樑取樣檢體經依水溶性氯離子測定法檢驗結果, 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0.6168公斤;另依世桓公司之含量 試驗報告所示,系爭房屋之入口大門左側1 米柱處、小臥房 門右側牆上方樑處、小臥房內天花板混凝土碎塊之氯離子含 量則分別為每立方公尺1.51、0.659 、1.043 公斤。 ⒉ 被告雖否認該二份試驗報告之真正,辯稱該等報告之檢體無 法確認是否出自系爭房屋等語。惟就此證人即世桓公司之鑑 定人員甲○○業已到庭具結證述:卷附之世桓公司氯離子含 量試驗報告為其所製作,在鑑定前有至系爭房屋現場實際取 樣。世桓公司之實驗室曾通過硬固混凝土氯離子檢測之國家 認證,具有量測氯離子之能力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頁 、第17頁),足認前開世桓公司之試驗報告確係針對系爭房 屋之採樣檢體加以測試作成。又信強中心與世桓公司所檢測 之屋樑檢體之氯離子含量相近,其中信強公司之屋樑檢體之 氯離子含量尚較世桓公司之檢測數值稍低,衡情原告提出之 該份信強中心之報告亦非憑空杜撰。被告僅以該二份試驗報 告均為原告片面委託檢驗,逕予否認該二份報告之真正,尚
無足取。
⒊ 我國自83年7 月22日修訂之CNS 3090「預拌混凝土」國家標 準,始訂有預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規定。前 揭國家標準復於87年6 月25日修訂公布,其中對於「鋼筋混 凝土」構建型式之新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為 每立方公尺0.3 公斤,另加註備考「未受外來氯離子污染之 硬固混凝土,因水泥之水和作用及物理吸附,其水溶性氯離 子含量會隨時間增加,較新拌時降低。」等節,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94年7 月27日經標一字第09400087080 號函暨所附 CNS 3090「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存卷可按(附於本院卷㈡ 第45頁至第70頁),是依我國現行國家標準,混凝土之水溶 性氯離子含量須小於每立方公尺0.3 公斤,而依據前開世桓 公司、信強中心之檢測報告所示,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顯已遠逾國家標準之規範數值。
⒋ 至關於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高低對於建築物之影響及系爭房 屋之狀況,證人甲○○亦已證稱: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 量檢驗出來之含量數,每一立方米必須小於0.3 公斤,超過 此標準值者就是民間俗稱之海砂屋,海砂摻在混凝土裡面蓋 成之房屋之成本較低。海砂屋沒有當下之危險,而係慢性之 腐蝕作用,慢慢發生危險。系爭房屋如以檢測數值而言,屬 於海砂屋,雖然靠海之房屋有可能會受到海風或海水之影響 ,但系爭房屋位在三重,因此不會受到海水影響,應該是當 初在灌混凝土時有受到海砂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 頁、第17頁),足徵如建物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過高,於興 建之初縱無立即之危險,但會產生慢性之腐蝕作用,足以對 於建物之居住安全造成威脅。而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就 系爭房地為裝潢時,已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有剝落、鋼筋 外露之現象,除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6 張為證(附於 本院卷㈠第167 頁至第169 頁),復經證人己○○到庭證陳 :伊曾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主要是負責油漆部分。當 時伊要刷油漆時要把天花板之彩繪玻璃拿下來,看到裡面之 漆掉落,水泥塊掉下來有看到鋼筋外露,這是餐廳與廚房之 部分。另外客廳進來大門上面之天花板也有,頂樓也有,電 梯出來也很嚴重,有看到天花板直接有4 、5 條鋼筋露出來 。卷附照片就是當時施工之現狀,因為伊施工時有告訴原告 房屋有這些問題,所以他們有照相等節屬實(見本院卷㈡第 14頁、第15頁),復由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以觀,系爭房屋 之天花板確呈現極為嚴重之水泥剝落、裂損與鋼筋外露鏽蝕 之現象,客觀上已對系爭房屋之居住安全與生活品質造成重 大影響,足使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及價值俱有減損。
⒌ 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乃於77年1 月6 日完工,當時我國既無 對於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設有國家標準,系爭房屋自無所謂 「超過氯離子含量標準」之瑕疵。況縱認系爭房屋有氯離子 過高之情事,但系爭房屋並未經過鋼筋、裂縫檢測,故無從 認定系爭房屋乃所謂之海砂屋或具有民法上所謂物之瑕疵云 云。然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乃以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為判定之 時點,且屬出賣人之無過失責任,此觀民法第354 條之規定 自明。因之,系爭房屋是否具有物之瑕疵,應以被告將系爭 房屋交付於原告時為判斷之時點。被告以系爭房屋於完工時 並無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標準之國家規範,即認系爭房屋並 無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尚難憑採。再者,海砂屋僅為一 般民間之俗稱,其定義或非嚴謹,然房屋是否具有瑕疵,非 以其是否為海砂屋為斷,而應以其有無具備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定。系爭房屋於93年6 月、7 月時檢測之氯離 子含量遠逾當時之國家規範,氯離子含量過高對於房屋會產 生慢性之腐蝕作用,系爭房屋實際上亦已產生嚴重之天花板 剝損、鋼筋鏽蝕裸露之現象,均業如前述。依照一般之交易 觀念,系爭房屋既有上開不適於居住之情形,自未具備通常 房屋應有之品質與效用,縱令系爭房屋未經過鋼筋或裂縫檢 測,亦足構成物之瑕疵,至為明確。
⒍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既有前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洵屬有據。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158萬元之價金 ⒈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 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滅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 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滅少後之價格相比較 ,以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
⒉ 關於系爭房屋前開瑕疵對於市場價格之影響,兩造雖經本院
闡明,均仍不聲請鑑定,原告並以其轉售系爭房地之價差 158 萬元作為其主張減少價金之數額,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本件原告係於93年3 月間,在不知系爭房屋具有前述氯離子 含量過高及鋼筋裸露、天花板裸露等瑕疵之情形下,以688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於被告交屋後,因發 現系爭房屋具有前述瑕疵,旋於93年8 月將系爭房地以620 萬元之總價轉賣予訴外人鄧錦煌,原告在轉售時,已誠實告 知鄧錦煌系爭房地有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情事,且提 供前開信強中心、世桓公司之二份試驗報告予鄧錦煌參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主張其係於裝潢時方知悉系爭 房屋具有如前瑕疵,為此其已支出裝潢費用,鄧錦煌在購買 系爭房屋時,表示願意接收裝潢,故其轉售予鄧錦煌之前述 620 萬價金中,係包含530 萬元之房地款與90萬元之裝潢費 用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其與鄧錦煌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乙份 為憑。被告雖辯稱一般房屋買賣通常僅單純約定房地之總價 ,不會特別約定裝潢費用,而否認前揭620 萬元價金中有90 萬元乃裝潢費用等語。惟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2 條 買賣價款之約定,原告與鄧錦煌確已特別約定620 萬元之價 金中乃係包含530 萬元之房地款及90萬元之裝潢費(見本院 卷㈠第95頁),又原告自被告處購買系爭房地後,確曾就系 爭房屋進行裝潢,復據證人己○○證述如前。再衡諸本件係 因原告於購屋裝潢後發現房屋具有瑕疵,方起意轉售,原告 為降低其成本,故與買方即鄧錦煌特別洽談裝潢費用之分擔 ,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轉賣予鄧錦煌之 620 萬元價金中,僅530 萬元為房地款,餘則為裝潢費用, 應可採信。被告對於原告及鄧錦煌買賣契約之真正及總價金 俱未爭執,未提出任何實證,徒就其中裝潢費用之約定加以 指摘,尚難遽採。
⒊ 鄧錦煌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係以劉季玲為登記名義人,劉 季玲嗣又將系爭房地以77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戊○○,現由 樊林麗曙居住使用,已如前述。而劉季玲將系爭房地轉售予 戊○○時,未曾告知戊○○系爭房地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情形,且斯時系爭房屋已裝潢完畢,從外觀上亦無法看 出有何天花板剝落裂損及鋼筋裸露之瑕疵等事實,業據證人 樊林麗曙到庭證稱:契約是伊兒子戊○○與媳婦去簽,簽約 之前伊有去看過系爭房屋,戊○○問伊意見,伊說好,戊○ ○即跟賣方洽談。伊並未聽賣方提起系爭房屋有做過氯離子 檢測及其檢測結果。伊去看系爭房屋時,房屋即已裝潢完畢 ,天花板沒有任何剝落或鋼筋外露之情況,只有系爭房屋鐵 門外區域之天花板有部分油漆脫落之情形,伊目前還住在系
爭房屋內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至第108 頁),且 有戊○○之陳報狀1 紙在卷足稽(附於本院卷第121 頁至 122 頁)。
⒋ 據此,原告以688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戊○○以770 萬元向劉季玲購買系爭房地時,均係在不知系爭房屋具有上 述瑕疵之情形下購買,且二者買賣時間不過相差半年,時間 相近,僅戊○○於購買時,系爭房屋已經重新裝潢,因此其 出價較688 萬元更高,原告以其購買價之688 萬元作為系爭 房屋若無瑕疵時之當時市場價值,應屬合理相當。而原告於 購買系爭房屋後半年內,即將系爭房屋以530 萬元之價格( 不含裝潢)轉售予鄧錦煌時,並已明白告知鄧錦煌系爭房屋 之瑕疵,其間價差158 萬元,應足反映系爭房屋因具有上述 瑕疵所滅少之價值。再徵以鄧錦煌、劉季玲一方於93年8 月 26 日 購入系爭房屋後,旋於93年9 月與戊○○洽談轉售事 宜,且未告知戊○○系爭房屋之瑕疵,足見鄧錦煌、劉季玲 一方購買系爭房地,顯非用以自住,而係為圖投資牟利,衡 諸常情,倘劉季玲購屋係用以自居,其基於居住安全及身體 健康之考量,其出價當較530 萬元更低,此參戊○○所稱: 其若知悉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偏高之事實,當初絕不會以 770 萬元之價格購買,因買來後要承擔健康問題及將來出售 時之折價風險,本人認為合理價格應只剩300 萬元等情(見 本院卷㈡第121 頁至第122 頁陳報狀),益為明確,是原告 主張以轉售之價差158 萬元作為其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之 數額,應可准許。
⒌ 承前,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 價金158 萬元,應屬有據。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 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 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故本件 被告於158 萬元之範圍內,即無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另原告已表明其本 件主張民法第359 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同法第360 條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乃請求權競合,只要本院擇一判其勝訴即可( 見本院卷㈡第88頁),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主張既有理由 ,其另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即無再予論述 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雖未敘明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惟 其聲明既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減少部分之價金,核其真意, 自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請求被告給付 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官 陳映如
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