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七十三年度自
字第六五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之主體,而法人之負責人既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亦非此所指之債務人,自無適用本條之餘地(司法院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自訴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僅就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提起自訴,其自訴內容並未包括損害債權罪在內,有該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按該罪須告訴乃論,已如前述,原判決對該罪未經自訴,逕予論罪,顯屬違背法令。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查本件被告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罪日期為民國六十六年七月間,而自訴人卻遲至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始提起自訴,顯逾五年之追訴權時效,依法亦不得自訴,原判決對其為實體判決,亦屬違誤。又被告甲○○係力禾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民國六十四年九月間,該公司以其所有之亞克力綿紗及尼龍紗為標的物,向自訴人公司借款新台幣七十萬元,並由被告個人為連帶保證人,設定信託占有等情,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則本案借款之債務人為力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僅係連帶保證人而非債務人,殆無疑義,被告既非債務人,即非本案犯罪之主體,原判決未察,竟依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法律既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而未如同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兼將第三人併列在內,顯係因特定之債務人關係而成立之罪,保證人自不包括在內。除其有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之外,不得單獨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處被告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刑,係以被告甲○○係力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間以其公司所有一萬零六餘磅亞克力綿紗及五千餘磅之尼龍紗為標的物,向自訴人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由甲○○個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設
定信託占有,擔保金額一百二十萬元,為期一年,雙方訂有信託收據並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妥登記在案,約定該標的物應存放於桃園縣平鎮鄉平鎮工業區○○○路三號,不得擅自移動,嗣於六十五年九月申請轉期一年,核准在案。詎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於六十六年七月間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公司財產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務並圖不法利益,竟將上述信託占有標的物遷移他處隱匿,經自訴人公司催討,均藉詞不理,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為論據。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力禾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甲○○,被告甲○○僅係連帶保證人。另稽之卷附之信託收據,亦載明「立信託收據人力禾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甲○○、蔣大成、柯進興」(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則被告甲○○非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至明。原確定判決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論處被告甲○○罪刑,難謂非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案經發回,應就損害債權罪部分有無合法自訴,已否罹於追訴權時效,一併查明審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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