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463號
PCDM,95,訴,2463,200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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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
180號、15181號、15182號、95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15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普通侵占、普通竊盜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表所示。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曾因於民國93年初,與「陳松林」即綽號「P哥 」,以及「陳松林」之朋友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3 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犯罪集 團,並以此為業,約定丁○○如詐得每輛小客車,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之利益,丁○○為遂其詐欺犯行,又基 於與「陳松林」、「陳松林」之朋友共同偽造私文書等概括 之犯意,於93年2 月1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家餐廳 處,將其個人照片4 幀交給「陳松林」後,由「陳松林」將 丁○○之照片黏貼在乙○○所遺失之身分證、汽、機車駕駛 執照(各1 張,該等證件係乙○○於93年1 月4 日下午5 時 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澐水村竹頭崎16號處遭竊)上,並於變 造完畢後,將該變造後身分證等證件交給丁○○,由丁○○ 於同日12時40分許,持前揭變造之身分證等證件前往高雄市 小港區○○○路23號之劉耀聰(其嗣後怕所出租之車輛遭戊 ○○等詐欺集團予以解體或變賣,而向警謊報失竊之誣告罪 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經營管理之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稱耐斯租賃公司)處,行使前揭變造之 身分證等證件,佯以乙○○名義向劉耀聰租車,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管 理以及乙○○本人。劉耀聰不疑有他,同意以每日2,250 元 之價格,將車牌號碼DD-4857 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丁○○, 租賃期間為1 日,丁○○並於與耐斯租賃公司所訂定之租賃 契約承租人簽名處偽簽「乙○○」之姓名,偽造乙○○名義



之租賃契約書後,再交付予耐斯租賃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乙○○及耐斯租賃公司。丁○○取得DD-4857 號自用 小客車後,即將原車車牌取下,改掛其等事前在不詳時間、 地點偽造之2T-5082 號車牌而行使之(偽造車牌部分,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關於車牌之管理)。復於93年2 月16日13 時許,丁○○又前往高雄市○○區○○路23號陳人豪所經營 之「上豪租車行」,以前述手法,行使前揭變造身分證等證 件,佯向陳人豪承租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 駛執照之管理、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管理以及乙○○本人 ,使陳人豪因此不疑有他,同意以每日租金為4000元之價格 ,將車牌號碼為3G-3733 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丁○○,而丁 ○○除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處偽簽「乙○○」姓名,偽造乙 ○○名義之租賃契約書外,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乙○○名 義,偽簽「票號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為93年 2 月16日」之本票1 紙,再將租賃契約書連同本票一併交予 陳人豪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陳人豪。丁○○ 得手後,將原車牌取下,改掛其等事前在不詳時間、地點偽 造之7P-4027 號車牌而行使之(偽造車牌部分,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關於車牌之管理)。嗣丁○○與「陳松林」及一 名姓名不詳男子共3 人,於93年2 月21日16時許,共同駕駛 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7P-4027 號車牌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 屏東市○○路91號3 樓之公有立體停車場處,欲將該車送往 車體零件拆解廠拆解時,為會同陳人豪已在該處埋伏之警員 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 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 枚、偽造之車牌2 枚、租賃契約書 2 份、本票1 紙,然「陳松林」及另一姓名不詳男子則乘隙 逃逸等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 第1240號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被告上開行為係 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偽造車牌部分)及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行使部分);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等 罪,並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因其目的係在詐得自用小客車,所犯上 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因而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上訴 第533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後於94年1 月 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第



533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考。
四、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之時間,乃自92年 11 月16 日起至93年1 月5 日止之期間內所為,即均係於前 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第533 號判決)93年 12月23日判決確定前所為,再核諸被告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乃以冒用「邱昇明 」名義租車並簽立偽造之「邱昇明」名義切結書、租賃契約 書等私文書持交丙○○後,藉以取信丙○○使之陷於錯誤同 意出租自小客車而詐得該自小客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 、詐欺取財犯行則係持所竊得機車為擔保,取信陳瑞宏,使 之陷於錯誤出租自小客車而詐得該自小客車,各該等犯行間 ,本均各具有目的(詐欺)與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 )之牽連犯關係,而其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時間點(分為92年11月16日、92年12月3 日), 及其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對向阿田詐騙自小客車之詐 欺犯行(92年12月11日)與其前案常業詐欺取財之時間點即 93年2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僅相隔二月餘,且均係以詐得 自小客車為其目的,被告並於前案坦承該段時間內,乃以詐 騙自小客車後持之變賣,恃以維生不諱,顯見被告為該等詐 欺犯行時,乃時間緊接、並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認被 告均係本於常業詐欺犯意而為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 四所示詐欺犯行及前案常業詐欺犯行無疑。另其本件被訴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侵占乙○○背包犯行,則與前案被告持侵占 乙○○背包內所取得之乙○○證件予以變造後,冒用乙○○ 名義向車行租車以達詐取自小客車目的之常業詐欺犯行間, 顯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於92年12月11日竊得葉盈麟所有自小客車後改掛偽造 7C-1628 號車牌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則與前案行使偽造車 牌特種文書(93年2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屬 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可認定,從而,被告本件 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詐欺犯行,與前案常業詐欺 犯行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 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則分與如附表 編號一、四所示詐欺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犯行,與前案行 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侵占犯行則與前案常業詐欺犯行具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本件被訴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自均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 所及,而屬「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 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 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 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 院78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免訴判決因屬 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 內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述犯行,既經本院判決 免訴如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邱昇明」名義之切 結書、汽車租賃契約書、欠缺發票日之「邱昇明」名義本票 上之偽造「邱昇明」簽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7C-1628 號車牌等物,均因被告該等部分之犯行乃諭知免訴而無主刑 之宣告,則屬從刑性質之沒收部分即無所附麗,是以尚無從 在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 明。
六、至被告另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 公印文、自94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之三次普通竊 盜、94年6 月10日所為之普通搶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一、丁○○與綽號「阿林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 11 月16日,由丁○○前往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58 號之熊熊公司,向熊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佯稱係經邱 昇明(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前往承租車輛 ,因邱昇明先前曾多次向丙○○承租車輛,並已將汽車駕駛 執照放置於熊熊公司,丁○○即佯裝撥打電話予邱昇明,實 則撥打電話予綽號「阿林仔」,由「阿林仔」於電話中冒稱 邱昇明,而使丙○○接聽,丁○○另於租賃車輛所需提供之 切結書、汽車租賃契約書、空白本票各1 紙上,偽造邱昇明 之簽名,並將前揭文件交予丙○○,充作租賃車輛之擔保而 使用之,足生損害於邱昇明及熊熊公司,並致丙○○陷於錯



誤,而允以出租車號9622-DJ 號自小客車予丁○○丁○○ 並藉此詐得前揭自小客車得手,嗣丁○○於租期屆滿未依期 將前揭自小客車返還熊熊公司,並於數日後,經警通知熊熊 公司該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大園拖吊場,並發生車損,汽車 牌照遭吊扣等情,熊熊公司始知被騙,公訴人並於本院95年 9 月18日審理時確定係起訴被告此部份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犯行。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12月11日13時許,前往 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5號自強洗車廠,向該洗車廠之 負責人向阿田佯稱:伊係受車號5999-FX 賓士轎車車主委託 前來取車的等語,致向阿田陷於錯誤,而將葉盈麟所有之前 揭車號5999-FX 號(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255858 號)自 小客車交付丁○○丁○○詐得前揭自小客車後,即拆卸該 車輛之車牌,改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號7C-1628 號 之車牌,並借予李良杰(所涉贓物案件,另案偵結)使用, 嗣經警於93年6 月5 日經盤查知悉李良杰駕駛前揭車輛,而 循線查獲,公訴人並於本院95年9 月18日審理時確定係起訴 被告此部份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21 6、212 條之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犯行。
三、丁○○於93年1 月5 日18時30分許,因其軍中同袍乙○○由  高雄搭乘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欲返回彰化住處,途經嘉義縣  中埔鄉澐水村竹頭崎16號前,丁○○即向乙○○供稱有事欲 至嘉義火車站,事後會再返回該處搭載乙○○,乙○○則將 其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軍人身分證、身分證、汽機車駕駛 執照、郵局金融卡、數位電子技術士執照、健保卡各1 張、 行動電話1 支)放置於車內,詎丁○○竟一去不返,且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揭背包侵占入已,並將所侵占之行動 電話以3 、4000元之價額,出售予址設高雄市○○路不詳之 通訊行,公訴人並於本院95年9 月18日審理時確定係起訴被 告此部份行為,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犯行。四、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12月3 日11時許,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永和路光復國小大門前,以不詳之方式  ,竊取廖吉忠所有,由廖照雄占有使用之車號QTE-741 號輕 型機車得手。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同日12時許, 騎乘前揭竊取之機車前往陳瑞宏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 ○路389 號之中興租車行,佯稱欲向陳瑞宏承租汽車,而與 陳瑞宏簽訂汽車借用約定書,並簽發本票1 紙(發票人:丁 ○○、發票日92年12月3 日、面額50萬元),及將前揭機車 留置於該租車行為擔保,致陳瑞宏不疑有他,而將車號YY-7



687號自小客車交付丁○○,詎丁○○未於約定之同日21時 返還車輛,經陳瑞宏聯絡丁○○不成,始知被騙,嗣經陳瑞 宏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公訴人並於本院95年9 月18 日審理時確定係起訴被告此部份行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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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