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649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何龍文」之署押共計捌拾貳枚(含簽名貳拾貳枚、指印陸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竊盜、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8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經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 第557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5284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 聲字第92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嗣於民國90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94年 11月17日發布通緝,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自95年1 月20日發布通緝,詎其於95年2 月3 日凌晨2 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1 號2 樓永佳賓館201 室,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查獲時,為求掩飾身份以規避查緝,竟在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冒用其兄「何龍文」之名義應訊,並先後在如附表所示 文件上接續偽造「何龍文」之署押共計八十二枚(內含簽名 二十二枚及指印六十枚,詳細簽名及指印枚數如附表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漏列指紋卡片內之偽造雙手指印各二枚) 。其中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 各一份上偽造「何龍文」之簽名及指印,乃係以「何龍文」 之名義偽造該等私文書,依序表示「何龍文」同意受搜索、 接受告知權利及收受逮捕通知之意思表示,並將前開偽造之 私文書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龍文及各 該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偵辦該案之 檢察官、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冒名應訊之偽造文書犯行前, 甲○○即於95年4 月7 日遞狀向檢察官自首其上開偽造文書 之犯行,並經檢察官將甲○○所捺印之指紋卡片送驗比對, 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9 月8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19日刑紋字第0950071173號 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及其上被告所 偽造「何龍文」之簽名及指印共計八十二枚在卷可按,足認 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
①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 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 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 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 新舊法。而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 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 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 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
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 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③按「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 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 基準。惟犯罪及自首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刑法修正施行 後,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95年4 月7 日向檢察官自首,其 自首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乃係規定 如有自首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則係規定如有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 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自首規定,自以修正前有關自 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 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相關 規定。
㈡按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 各一份上偽造「何龍文」之簽名及指印,分別表示「何龍文 」同意受搜索、接受告知權利及收受逮捕通知之意思表示, 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 損害於何龍文及各該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57號、93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 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上 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中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 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 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 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 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 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故 被告同次為警查獲後在附表所示之其餘文件上偽造「何龍文 」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中偽造署押行 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亦應 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之單純一罪內而不另論處。
㈢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 字第8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後,先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57 號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0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於偵辦該案之檢察官、警員尚未發覺其本件冒 名應訊之偽造文書犯行前,即於95年4 月7 日遞狀向檢察官 自首其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自白狀 一份在卷可按,即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 ,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先加後 減之。
㈤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素行非佳,其為逃避通緝, 冒他人之名應訊,而影響警察、偵查機關之調查及他人權益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偽造之「何龍文」署押共計八十二枚(內含簽名二十二 枚及指印六十枚,詳細簽名及指印枚數如附表所示),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未修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以下頁數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138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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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內容│時 間│地 點│
│ │(卷附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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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逮捕通知書│何龍文簽│95年2 月│臺北縣板橋市文│
│ │(第20頁)│名、指印│3 日凌晨│化路二段171 號│
│ │ │各一枚 │2 時許 │2 樓201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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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刑案權利告│何龍文簽│同上 │同上 │
│ │知書(第21│名、指印│ │ │
│ │頁) │各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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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自願受搜索│何龍文簽│同上 │同上 │
│ │同意書(第│名、指印│ │ │
│ │22頁) │各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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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搜索扣押筆│何龍文簽│同上 │同上 │
│ │錄(第24至│名、指印│ │ │
│ │26頁) │各三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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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扣押物品目│何龍文簽│同上 │同上 │
│ │錄表(第27│名、指印│ │ │
│ │頁) │各四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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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扣押物品收│何龍文簽│同上 │同上 │
│ │據(第28頁│名、指印│ │ │
│ │) │各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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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指紋卡片(│何龍文雙│95年2 月│臺北縣政府警察│
│ │第30頁) │手指印各│3 日凌晨│局海山分局江翠│
│ │ │二枚 │3時許 │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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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口卡片(第│何龍文簽│同上 │同上 │
│ │31頁) │名、指印│ │ │
│ │ │各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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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第一次警詢│何龍文簽│同上 │同上 │
│ │筆錄(第10│名二枚、│ │ │
│ │、11頁) │指印六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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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第二次警詢│何龍文署│95年2 月│同上 │
│ │筆錄(第12│押三枚、│3 日上午│ │
│ │至16頁) │指印十五│7 時30分│ │
│ │ │枚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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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第三次警詢│何龍文簽│95年2 月│同上 │
│ │筆錄(第17│名二枚、│3 日下午│ │
│ │至18頁) │指印五枚│1 時30分│ │
│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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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檢察官詢問│何龍文簽│95年2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
│ │筆錄(第48│名一枚 │3 日晚間│院檢察署 │
│ │頁) │ │8 時54分│ │
│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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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限制住居切│何龍文簽│95年2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
│ │結書(第50│名、指印│3 日晚間│院檢察署 │
│ │頁) │各二枚 │9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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