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二一二九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
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之某
電玩店,將其所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使用。繼之該綽號「小林」之成
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即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致
丙○○陷於錯誤,匯款至丁○○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內;又丁○○承同前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七
日,在同上開電玩店,將其所有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
復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使用。繼
之該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即為如附表編號
二至四所示之詐欺犯行,致乙○○、戊○○、己○○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丁○○之前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丁○○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
○○、乙○○、戊○○、己○○在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
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
行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被害人丙○○提出之臺灣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紙、被害人乙○○提出之存摺交易明
細、對帳單、被害人戊○○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復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
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
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
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
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
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
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時間內二次提供帳戶犯幫助詐
欺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
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
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至關
於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係用語上之
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連續二次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予綽號「小林」之人,幫助其所屬犯罪集團為詐欺行
為使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原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認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與幫助洗錢罪,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
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幫助普通詐欺之
犯罪行為,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應以減縮後之犯
罪事實為審理範圍,併予敘明。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八號)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借予他
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然被告犯
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 受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新台幣) │
├──┼────┼─────┼─────────┼─────────┤
│ 1 │丙○○ │95年8 月16│丙○○接獲不詳人士│94年8 月16 日匯入 │
│ │ │日18時26分│來電,佯稱其中國信│列金額至被告在中國│
│ │ │許 │託銀行信用卡有帳款│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
│ │ │ │未繳,其稱未辦卡,│行之上開帳戶: │
│ │ │ │對方即告知可能遭冒│㈠29983元。 │
│ │ │ │刷,告知一支電話叫│另並二次匯入29983 │
│ │ │ │其向調查局報案,經│元至羅少虹(另案偵│
│ │ │ │撥打後,對方叫其依│辦)之帳戶及先後匯│
│ │ │ │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入29983 元、12118 │
│ │ │ │更改密碼,丙○○陷│元至吳奇杰(另案偵│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操│辦)之帳戶。 │
│ │ │ │作匯款,嗣始知受騙│ │
│ │ │ │。 │ │
├──┼────┼─────┼─────────┼─────────┤
│ 2 │乙○○ │94年9月2日│乙○○接獲自稱高怡│94年9 月2日匯入下 │
│ │ │16時許 │君之人來電,佯稱其│列金額至被告在台北│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
│ │ │ │遭冒刷,叫其撥打25│行之上開帳戶: │
│ │ │ │321433號電話,再叫│㈠29983元。 │
│ │ │ │其撥打0000000000號│㈡29983元。 │
│ │ │ │電話,並請其依語音│㈢19369元。 │
│ │ │ │輸入出生年月日,再│㈣29983元。 │
│ │ │ │請其撥打00000000號│㈤29983元。 │
│ │ │ │電話林主任確定,嗣│以上五筆共計139301│
│ │ │ │乙○○陷於錯誤,依│元。 │
│ │ │ │約匯款右列五筆款項│ │
│ │ │ │,因第六筆無法匯出│ │
│ │ │ │,方發現帳戶餘額減│ │
│ │ │ │少,始知受騙。 │ │
├──┼────┼─────┼─────────┼─────────┤
│ 3 │戊○○ │94年9月2日│戊○○接獲不詳人士│94年9 月2日匯入下 │
│ │ │17時許 │來電,佯稱其中國信│列金額至被告在台北│
│ │ │ │託銀行信用卡遭冒刷│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
│ │ │ │,叫其撥打00000000│行之上開帳戶: │
│ │ │ │號電話向臺北市政府│㈠30000元。 │
│ │ │ │警察局報案,經依指│ │
│ │ │ │示撥打,對方叫其至│ │
│ │ │ │大溪鎮合作金庫自動│ │
│ │ │ │提款機,依其指示操│ │
│ │ │ │作,戊○○陷於錯誤│ │
│ │ │ │,即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嗣返家始知受騙。│ │
├──┼────┼─────┼─────────┼─────────┤
│ 4 │己○○ │94年9月3日│己○○接獲自稱張先│94年9 月3日匯入下 │
│ │ │11時56分許│生之人來電,佯稱其│列金額至被告在台北│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
│ │ │ │有帳款未繳,其稱未│行之上開帳戶: │
│ │ │ │辦卡,對方即告知可│㈠13828元。 │
│ │ │ │能遭冒刷,叫其撥打│ │
│ │ │ │00000000號電話,經│ │
│ │ │ │撥打後,對方叫其至│ │
│ │ │ │提款機前止付,蔡金│ │
│ │ │ │玲陷於錯誤,即至中│ │
│ │ │ │壢市頂壢郵局提款機│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嗣│ │
│ │ │ │始知受騙。 │ │
└──┴────┴─────┴─────────┴─────────┘